非国家工作人员 立案标准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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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 立案标准与量刑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 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10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 立案标准与量刑
。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行为人多次受贿的,或者受贿行为中既包括索取、收受财物,又包毛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将其受贿数额累计计算。
(2)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贿赂中既包括现金,又包括物品的,应将物品依法折 算成人民币后再累计计算,物品价格难以确定或者认定意见不一致的,应该按照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估价。
如果收受的现金中包括外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受贿数额。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 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活动的经济单位,包括工厂、矿山、铁路等。对于"其他单位"的范围界定问题,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 定罪处罚。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的主济交往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所有,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秩序。同时,从单位内部角度来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保持萎洁性,其职务行为是不能被收买的。因此,这些行为也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芳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方便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主动向他人索要并收取财物。索取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性地提出贿赂要求,让对方领会其索贿意图后交给其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资料共
享平台《非国家工作人员 立案标准与量刑》()。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需满足以下条件:
(1)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2)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款,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守处费等。
(3)所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本主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不构成本罪;只有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本罪。
(4)收受回扣、手续费,数额较大。
案例解说非国家工作人员
【案件回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瑞金、谷亮作为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取泛成国际货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 50576.16元、23566.02元。被告人潘瑞金和谷亮两人均利用负责某国际货运公司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泛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并为对方谋取利益。2006年1月至4月,潘瑞金先后五次共收受“好处费”共计50576.16元。2006年2月至9月,谷亮先后六次收受“好处费”共计23566.02元。在查清两人的受贿事实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 ”罪名尚未确定,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 向黄浦区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已经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 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应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瑞金和谷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两人均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黄浦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潘瑞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谷亮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罪名解说】
非国家工作人员 是刑法修正案(六)中修订的罪名,替换原公司、企业人员 。该罪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要件: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该罪。
2、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3、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
4、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认定上,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区分的标准就是有无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 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也不能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 。
该罪与 的区别,主要就是主体身份的认定上。如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则为 ;否则,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达到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受贿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
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 ,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点评】
本文案例中,潘瑞金、谷亮作为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取泛成国际货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 50576.16元、23566.02元,数额已达非国家工作人员 的立案标准。依照两人收受的受贿数额,法定刑应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最终判处潘瑞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谷亮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是基于两人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一是两人均自愿认罪。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是两被告人均在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出,且有悔罪表现。
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全部退赃,法院据此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该判决是较为妥当的,即达到了惩罚被告人的目的,又起到了教育、警示作用,同时又给了两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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