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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各级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区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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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各级税务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处理结果等。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法定权利。税务人员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

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维护税法权威与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引导税务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税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

除上述情形以外,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拟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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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地税网上联合办税服务厅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务应当采纳。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税务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的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一般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档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标准。

“轻微”、“一般”、“严重”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合确定。

第二十三条《裁量基准》中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从税务行政相对人接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5日。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所称“逾期”,是指税务行政相对人超过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未规定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罚依据,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不作为引用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盟市以下(包括盟市级)各级税务机关暂不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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