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由新规定
行政处罚案由新规定
违法事实(案由)
违反的条款
处罚依据
处罚
1、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案)
《条例》第八条、《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细则》第三十六条 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3、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细则》第十四条
《细则》第三十六条 第(二)项
4、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卫生制度不全案)
《条例》第五条、《细则》第七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5、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案)
《条例》第六条、《细则》第九条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6、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缺乏基本卫生条件案)
未设置:《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
挪用:《细
则》第十五条第二款《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7、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8、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9、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案)
《条例》第八条、《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10、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违反健康管理案)
《条例》第七条、《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则》第三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案由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