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环保法规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莞市环境监测工作,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提高其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根据《广东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粤环〔2008〕101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在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进行信息采集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实行年度量化考核制度,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和考核,并对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检测机构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并按本规定开展质量管理工作,接受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按整改通知要求完成相关整改。
第三章 工作内容与要求
第七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通过广东省计量认证,并在其承检能力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第八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相关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九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检验结果应在本环境检测机构存档保存。
(五)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及综合报告,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
(六)监测报告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规定的程序报出,报告内容和信息应符合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要求。
(七)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一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本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和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对客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处理,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或质量考核不合格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相应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在东莞市辖区内承担环境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再次进行信息采集:
(一)出具监测报告超出计量认证证书规定范围
的;(二)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三)整改期间在东莞市辖区内开展环境监测任务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四)质量考核累计三次不合格或客户有效投诉累计三次的;
(五)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客户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七)未得到委托方授权向社会公布或泄露有关监测结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在广东省内受环保部门撤销监测资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 年 12 月 1 日。
(备注:本规范性文件已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同意发布,编号为 DGSHBJ-201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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