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案件中若干问题之我见
民事抗诉案件中若干问题之我见
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随着民事检察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强,民事抗诉案件也逐渐增多,这对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抗诉条件和审理程序规定的不够具体,又较少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所显现的问题也逐渐增多,给审判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本文仅就笔者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以及解决办法进行探讨。一、关于抗诉案件在立案前是否应进行要件审查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立案部门要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这些规定都没有提到人民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在立案前应当进行要件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的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既要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又要保证立案质量,现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立案前只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即只审查有无抗诉卷宗,抗诉书证、副本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抗诉书内容是否写明当事人情况、案由、抗诉理由及根据,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等。由于不作实质审查,致使一些不当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2000年我市各级法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51件,审结49件,其中维持原判22件、撤诉1件、终结1件,三项合计24件,占审结案数的49%。我院审监庭2001年1至11月共收再审案件79件,其中抗诉案件36件,占再审案件的45.5%。抗诉案件中,民事案件33件,占抗诉案件的91.6%,经济案件仅为3件,在已审结的21件抗诉案件中,仅有3件改判,改判率为14%。以上数据说明,检察院的抗诉案件逐年增多,但抗诉的成功率很低,大量不当民事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又危及法律的“既判力”,削弱司法稳定性,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受理法院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的同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由于立审分立,立案庭在收到抗诉书后,即可调卷审查。主要审查原案是否存在抗诉书列举的情形,如原审判决确有抗诉书列举的情形,立案庭即予立案,移交审判监督庭审理。抗诉理由不当的,则不予立案。这样有利于减少因启动再审程序使正确判决又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负效应,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资源,还可有效进行权力制衡,避免因抗诉不当被维持原判,使检察机关处于尴尬局面,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关于检察院以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原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起抗诉的问题。
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提起抗诉。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根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在原审时不出示证据,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提供,检察机关未经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就根据该证据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检察机关这样认定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容易使有些当事人在原审时故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利用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达到改变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检察机关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作为认定原判决事实不清的.理由而提出抗诉法律依据不足。
三、关于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的问题。
人民法院收到民事抗诉书后,是否必须制作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按照本条规定,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抗诉案件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
件,自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是指人民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非指抗诉案件。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抗诉案件应当再审,一旦提起再审,原判决即自动中止执行,再裁定中止执行已无必要。笔者以为两种意见均有偏颇之处。笔者以为对抗诉案件要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抗诉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在实践中生效判决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原判决没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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