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共同遗嘱的效力
浅论共同遗嘱的效力
继承关系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展。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的急剧变型,家庭结构及亲属模式复杂化,遗产继承关系产生了深层的演变,遗产的静态质量多元化,动态归属复杂化。原来对遗产继承关系作出阐述、规定的法律法规随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立法空白。共同遗嘱作为一个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研究与探讨。
一、 共同遗嘱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或联合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者共同一流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
(二)共同遗嘱的分类
共同遗嘱可以分为一下四类:
(1) 相互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
(2)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共同财产的继承人
(3)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亡的一方将遗产留给第三人继承
(4)相互条件型遗嘱,即指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二、共同遗嘱的基本特征
(1)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双方或者多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至少需要两个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形成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2)共同遗嘱处分对象为共同遗嘱人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
共同遗嘱人一般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形成了共有财产关系。也就为共同立遗嘱人提供了订立共同遗嘱的前提,从而不但能处分个人财产而且可以对共同立遗嘱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
(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共同遗嘱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订立的,其死亡时间相同的此处不说。一般情况下,每个立遗嘱人的死亡时间是不同的,从而生效时间不能同于一般遗嘱。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的,共同遗嘱不发生效力,或者部分发生效力。只有当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时,遗嘱才能全部生效。
(4)形式上表现较为单一
一般情况下只有自书和公正两种形式。无论是自书还是公正的共同遗嘱,一般都表现为书面的形式。
(5) 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相互制约性
虽然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有同一的目的,但毕竟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共同遗嘱,因此,在共同遗嘱中各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具有关联性,即与他放的意思表示互为条件。
三.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应否给予认可
现存的'理论对于共同遗嘱效力存在着以下三种意见:
否定说,即认为共同遗嘱无效。
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即共同遗嘱使得单个人的遗嘱意思表示受到约束,限制了遗嘱自由。违反了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共同遗嘱通常是由共同遗嘱人中的一方书写,各方签字确认,对于未书写一方实际上构成了代书遗嘱,而按现有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带书遗嘱必须由无利害关系人带书及在场见证否则无效。①共同遗嘱在容易出现障碍。如在共同指定型遗嘱情况下,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至健在方再死亡期间拟撤销其遗嘱意思表示,如何处理难度较大。
肯定说,即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符合我国的继承习惯。我国传统一般是父母双亡以后,子女才去分割父母遗产。符合我国家庭共有财产状况。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多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难以界定个人财产并预先立遗嘱处分。而共同遗嘱则直接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对象,与上述状况相吻合。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和幼小子女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家庭纠纷。
限制说,认为对共同遗嘱的效力应有限制的继承。
这种限制主要指主体上的限制,即仅仅承认夫妻共同遗嘱。此种说法欠妥,除了夫妻共同遗嘱外,其他形式的也应给予承认,从而能保障和维护更多方面的继承权利的实现。以彻底的贯彻遗嘱自由原则。还有一种限制说认为共同遗嘱只对先死亡的共同遗嘱人有效,对健在的共同遗嘱人无效,健在方有权随时撤销在共同遗嘱中的表示。这种观点直接否定了共同遗嘱其本身,在共同遗嘱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互相制约的,这个观点否定了健在方受共同遗嘱约束,对共同遗嘱中先死亡人是不公平的。
认定共同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问题是价值判断和社会实际情况的结合。考虑到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我国法律价值的取舍,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除了肯定说的三方面原因,还有以下几方面理由:
(1)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遗嘱自由原则
首先,当事人是不是选择共同遗嘱以及如何确定共同遗嘱的财产范围、如何确定继承人等,均取决于其遗嘱意思表示和各立遗嘱人能否达成合意,这是遗嘱的内涵所在。
其次,共同遗嘱体现了遗嘱自由原则,财产处于共有状态下,共同财产所有人仅能在自己的财产范围内处分自由,不能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进行处分。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更大的自由。当事人要实现更大的遗嘱自由,就要借助于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形成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意。由此,承认共同遗嘱实际上意味着在更大程度上对于遗嘱自由的尊重。当然,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法定的自由都是对自由的限制。当事人在享受更大的遗嘱自由的同时,也会受到共同遗嘱的约束,但这种约束并不是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而是当事人为享受更大的遗嘱自由而付出的代价。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遗嘱自由原则。
(2) 符合财产使用的经济原则
共同遗嘱往往意味着共同财产不分割而进行整体的继承,避免了财产分割的成本,并且通常更有利于财产的使用与收益。
(3)有利于弘扬孝父母、重家庭的传统文化
孝父母、重家庭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因素,在现代社会中对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共同遗嘱中的相互型遗嘱、共同指定型遗嘱与相互加共同指定型遗嘱都直接指向共同遗嘱中健在方的利益,有利于避免因财产分割带来的家庭纷争和对于健在方生活的不利影响,也有利于促进家庭中尊老爱幼的风气,共同遗嘱中的相互条件型遗嘱也有利于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密切。
(4) 共同遗嘱在立法及实践中的难题可以通过设定相应的规则和机制予以解决
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对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产生阻碍,但在现存学说的否定说中,认为有两条继承法规定构成了对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阻碍。第一,继承法第二条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共同遗嘱情形下是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时才发生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则是为了被继承财产出现无主的状况,属强制性规定。但认为共同遗嘱的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都死亡之后才发生继承是一种误解,实际上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只要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就开始继承,因此与继承法第二条规定并无冲突之处。②第二,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代书遗嘱需由无厉害关系人代书及在场见证方能有效的规定,就此在否定说中已经提及。这种认识同样缺乏理论依据。共同遗嘱属于继承法上的立法空白,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应理解为是继承法对于单独遗嘱的要求。共同遗嘱人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而另一方以签名确认应属常态。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共同遗嘱,也就是在共同遗嘱的操作层面上否定了共同遗嘱。当然为保障共同遗嘱确实反映了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应采取由非书写遗嘱一方写明类似“以上遗嘱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此后再签字的做法。但这并不能构成阻拦否定共同遗嘱效力认定的因素。
综上所述,根据肯定说中的三点原因以及后面提到的四方面观点来看,我认为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并给与其立法上的支持。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认可是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是我国正确法律价值追求的
选择。(作者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注解
①麻昌华,曹诗权.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②鲁晓明.共同遗嘱上的两难抉择及其立法应对.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