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专利法对照

新旧专利法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新旧对照表

旧专利法(2000 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鼓励发明 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 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 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 新专利法(2008 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保护专利权 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 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 会发展,特制定本法。 删除: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 实用 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 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 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 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 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 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增加三款: 规定 “发明” “实用新型” 、 、 “外观设计”三个定义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 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 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 作。 未作修改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未作修改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 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 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 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删除“国家:增加第2款:对遗传资源的 相关规定。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 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 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 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 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 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 社会公德或者妨害 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 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

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 明创造,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 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 的,从其约定。

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 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 明创造,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 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 的,从其约定。 未作修改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 创造专利申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创造专利申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未作修改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 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 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 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 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 人。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 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 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 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 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未作修改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 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 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 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 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 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 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对“禁止重复授权”作出规定,同时增 加了关于“转换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 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 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将“外国人”改成“外国人、外国企业 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将“必须经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修改成“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 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

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 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 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 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 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 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增加:外观设计专利“许诺销售权”的 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 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 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 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 专利。 删除:“书面”合同形式的要求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申请人可以 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 费用。 未作修改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 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 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 费。 删除第2款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 发明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 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 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 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 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 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 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 意。 新增一条对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共有” 的实施许可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 的, 应当与专

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 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 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申请人可以 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 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 对 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 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 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 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 利,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 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 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 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 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 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 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合理的报酬。 未作修改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 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 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将旧法第15条和第17条合并成一条,并 作了一些文字上修正。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 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 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未作修改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 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 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 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 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 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 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取消了关于外国人申请专利必须委托须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专利机构办理的 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

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 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 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 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 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 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 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 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 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 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 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 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 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 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 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 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 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 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 前款规定。

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 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 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 不授予专利权。 增加:保密审查的规定,并将主体扩大到 所有在中国完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并向 外国申请专利的人。同时规定了未履行申请 保密审查的发明创造不予授予中国专利的规 定。 取消向外国申请专利必须先在中国申请 专利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 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 时的要求, 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 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 时的要求, 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 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

容 负有保密责任。 增加第2款: 对专利行政部门完整、 准确、 及时公告专利信息的规定。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 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 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 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 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 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 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 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增加:“现有技术”的概念,并增加一 款对现有技术进行定义。 同时把新颖性标准由相对世界性标准修 改为绝对世界性标准,把抵触申请由他人改 成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在先申请。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 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 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 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 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 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 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 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同 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 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 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 冲突。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 应当不 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 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 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 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 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 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 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增加:“现有设计”的概念,并增加二 款分别对现有设计进行定义和外观设计的创 新性作出规定。另外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 准和抵触申请的规定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相 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

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 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 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 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 容的。 未作修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 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 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 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 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增加:第(六)项关于“平面印刷品的 设计”不授予专利权的规定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 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 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 求书等文件。 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

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 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 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 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 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 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清楚、 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 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 接来源和原始来源

;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 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增加一款对依赖遗传资源的发明创造申 请专利应当说明来源作出规定。 删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中的“或 者设计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应当提交 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 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增加对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规定,并增 加一款,对图片或者照片显示要求专利保护 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作出规定。 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 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 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未作修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 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 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 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 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 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 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未作修改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申请 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

月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 应当提交 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 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 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 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 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 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 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 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 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 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 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 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 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 应当在申请 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

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 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 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 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可

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 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 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 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 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 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未作修改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 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 观设计。 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 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 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 请提出。 取消了一项外观设计申请只限于一种产 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的规定,增加了同 一产品两项以上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一次申请 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 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未作修改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 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未作修改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 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 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 日公布其申请。 未作修改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 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 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 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 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未作修改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 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 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 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 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 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 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 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 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 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 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 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 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 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 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 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 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 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 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 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 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 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 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 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 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 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 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 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 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 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 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实 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 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 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 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未作修改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 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 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 回。 未作修改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 见或者

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 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未作修改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 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 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 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 未作修改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 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 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 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 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未作修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 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 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 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 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作修改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 实 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 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未作修改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

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专利权在期 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 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 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 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 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 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 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 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 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 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 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 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 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 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 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 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 受让

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 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 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 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 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

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未作修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专利权在期 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 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未作修改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 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 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 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未作修改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 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 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 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 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未作修改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 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 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 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 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 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 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 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对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行文更加精 炼、准确。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 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 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 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 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 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 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 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 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修改:明确未实施专利或者垄断情形下 强调许可的具体条件。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 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 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未作修改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 对取得专利权 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 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 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 可。 增加一条对为公共健康目的实施强制许 可而的生产药品出口许可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 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 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 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 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 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 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 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 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 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 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 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 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 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未作修改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 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增加第52条对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作 出限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 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 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增加第53条对强制许可而产生的产品销

售市场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 强制许 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 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 项、 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 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 时间内获得许可。 修改: 明确的了强制许可申请人举证的范 围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 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 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 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 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 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 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 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 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 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 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未作修改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 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 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增加:强制实施许可费的确定时国际条 约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 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作修改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 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 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 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 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规定作出适当修 改。 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 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 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 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 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 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 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

人协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 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 成立的, 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 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 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 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 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 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 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 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 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 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未作修改 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 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 方法的证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 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 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 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 纠纷的证据。 增加一款,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中有权机关可以要求专利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出具专利评价报告作出规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 被控侵权人 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 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增加一条:对专利侵权纠纷中现有技术 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 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责令改正 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 除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 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删除:“假冒他人专利的”之“他人” 两字,并加大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力 度。 删除对冒充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 以

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 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 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 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 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 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 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 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 得拒绝、阻挠。 增加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查处假冒专利 行为权力和可采用的措施。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 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 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 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 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 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 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 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 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 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 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 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修改:提高了法定赔偿的数额,并对行 文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 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 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 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 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 小

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 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 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 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 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 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 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 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 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取消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并对并对 临时措施申请和实施程序作出了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 在证据 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 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 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 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 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 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 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 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 施。 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 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 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 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 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 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 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视为侵犯 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 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 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 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 的必要准备, 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 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 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 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 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 求支付使用

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 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 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 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 日起计算。 未作修改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视为侵犯 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 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 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 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 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 的必要准备, 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 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

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 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 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 专利的。

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 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 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 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 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 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 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增加第(五)项对行政审批使用专利实 施不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作出规定。 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 许诺销售或 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 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 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作修改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 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作修改 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 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未作修改 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 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 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作修改 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未作修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

接获得的产品 , 能证明 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 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 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 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 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 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 利和办理其他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利和办理其他手续,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未作修改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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