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现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应当从其适用的案件范围、申请主体、驳回申请时的救济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等方面进行完善。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立法完善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产生失权效果或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程序。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在于:实践中,因某种情况的存在,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而不能行使,若此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任其长久存在而不除去,则所造成的结果不仅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损害,而且从公益上而言,还会危害一般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上为兼顾当事人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之双方利益,有必要设立公示催告程序,以便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之行使,另一方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获悉该项权利有他人在主张之事实,在其认为自己享有正当权利时,即可适时地出面寻求保护。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运作,在消除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之同时,个人权益可以获得保护,一般交易安全也得以维护。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此种重要作用,因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类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公示催告程序在内容上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尽快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应当拓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各国一般都要求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为限,其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德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是相当广泛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问题,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③]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相当狭窄的。《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因此,从当时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是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的,即主要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灭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向和国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立法经验,该条款的后段又作了一项较为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于其他事项,有关法律也可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目前,《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记名股票和提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
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见,在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况,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等提货凭证发生丧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我们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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