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明权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在诉讼进程中,为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诉讼突袭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出现,有必要保证诉讼信息能够通畅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横向交流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纵向交流。当事人除了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保证和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信息的交流外,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纵向信息交流也需要一个制度加以保障。这就需要建立释明权制度。从法官向当事人交流的方向看,主要出现在追加共同诉讼参加人和第三人、调解或和解等过程中。实践中这样的操作往往会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对当事人的私权自由处分存在实质上的干涉。
2004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官释明权制度。该制度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除了专注于公正判案外,还要在庭审时承担一项工作,即给予弱势诉讼主体一定的法律解释。
我国目前对于法官释明只是作了比较宽泛的规定,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上将其制度化,实践中就造成了法官释明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我国对法官释明也没有具体“限度”的规定,释明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性格偏好等因素的影响,极易混入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存在诸多法外的不确定因素。而且,法官进行释明,无论其初衷多么公正,但在当事人看来,对对方当事人的援助,往往意味着对己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如果不适当、不适度地释明,有可能使诉讼结构、平等格局出现失衡,从而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并对法官的中立性和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可能对法官个人的职业品性产生不信任。因此,法官释明不能没有限制,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抑制。笔者认为,释明既然运行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就应尽可能地协调好法官职权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始终保持法官的中立性。
在我国构建释明制度,笔者认为,首要的前提是要明确界定法官释明的性质。
关于释明的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
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释明制度,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我国所构建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我国经过一系列司法改革后,民事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在此过程中,如果将释明的性质理解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由法官决定自主行使或放弃,就容易导致法官对释明权的滥用,不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在一些当事人诉讼能力有显著差别、明显需要释明的诉讼中,法官如果选择消极地不加以释明,诉讼的公正就无法得到保证。而在一些不需要释明的诉讼中,法官却进行释明,就有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