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心证的客观化
论法官心证的客观化
[内容摘要]司法实戏中确实存在着法官心证现象。但是,诉讼程序应当提供足够的手段,克服认证据刹断的主现性和局限性,保障证据判断的客观化,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和防止志意裁判。
[关 键 词]证据,程序,自由心证,客观化
一、法官心证存在的必然性
法院审判,必然包含有以法规为大前提,以要件事实为小前提这样的三段论推理形式,这是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而认定要件事实,必然以一系列的主要事实为基础,而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就这些主要事实,以本证直接证明。除此以外,该当事人还可以借助经验法则,通过证明间接事实推定主要事实的存在。这是认定事实的过程。[1]
无论是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都存在着司法推理。所以,审判的过程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2]法官要认识案件事实,要在当事人双方和法官的共同参与下,最大限度地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法官不能让过去所发生的一切再现出来,所以法官裁判的事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其中的矛盾予以充分地解释,使法官在法庭上能够比较合理地重新建构过去的事实。无论案件是否有充分证 据,法官都要及时作出确定的司法判决。多数案件中,要求当事人对其所争执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达到充分的程度并不切合实际。在原告和被告各执一词、证据分量不相上下时,裁判者往往难以分辨是非。因为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有一个重要特性,即待证事实是过去的事实。对于观察者或裁判者而言,过去发生的真实是不能再现的,因为过去存在的事件与现在之间存在距离。所以,在认识的主体与被认识的客体之间,中间隔着“时间流动之河”。人们站在此岸认识彼岸事实,对于过去的事件就产生加以重新认识的可能。[3]事实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过去的轨迹,而证据仅是构成事实的片断而已。事实一旦发生,人们只能根据片断的证据来确认过去的事实。人们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总是一致,更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事实有客观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之分,证据亦有证据材料与证据事实之分。法官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接近客观事实,因为证据不是主观能猜想出来的,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1)事实发生以后留下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的多寡;(2)科技手段的高低;(3)处理本案的法官的知识和经验;(4)当事人的抗辩水平;(5)证人的可信度和社会形象;(6)法律是否强制规定掌握于己不利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7)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否受到种种非法因素的干扰;(7)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认识方法或评判方式等等。这些综合性因素,影响着法官对案件的认识。
以当事人的角度而言,他们都需要运用证据进行辩论去“说服”法官,使法官也达到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样的解读效果。所以,法官认定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被有优势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说服的过程。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主张的有利于己的事实,应当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由于利益对立的当事人各执一端,法官“查明”的案件事实,必然要对互相排斥的证据进行是非判断,最能说服法官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就必然得到认定。
虽然人类对物质世界的认识能力可以不断地提高,逐渐达到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但是,认识案件事实与哲学概念中的认识有许多不同:第一,哲学上的认识是要认识现存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运动的规律,而认识案件事实需要在人们头脑中重新再现过去发生的事实,不需要抽象出该事实发生运动的规律性,尽管案件发生运动的规律有助于认识案件的事实。第二,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也不是人类整体的活动,而是由法官个人代表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第三,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的空间范围限定于诉讼程序中,时间范围限定于案件审理时限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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