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共8篇)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一篇

孙 怡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孙怡,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山东省跨境电子商务协会海关及税务法律咨询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国际经济特许人才专家库”首批成员。

孙怡律师累积十余年涉海关与国际贸易法律实务经验,精通海关关税、监管、稽查、企业管理等业务相关执法政策,熟悉国际贸易与融资交易实务,执业以来专注于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包括关务与财税合规、进出口企业涉税争议解决、海关AEO认证辅导、海关稽查应对、海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代理、走私犯罪辩护、跨境电商全流程法律服务、国际贸易与贸易融资诉裁代理、进出口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

擅长领域:海关法 税法 国际贸易 争议解决

手机:13864864118

邮箱:sunyi-qd@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二篇

那么,在加强案件实质化审理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具体办案时是如何把握减刑、假释的实体条件审查的?

江苏高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婷婷表示,首先是重点把握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不能简单以_表扬数量的多少衡量改造表现的好坏,应全面审查罪犯的接受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等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如何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张婷婷表示,对于“三类罪犯”即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以及严重暴力罪犯、累犯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一律从严;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对于改造表现不好,不真诚认罪悔罪的罪犯,在减刑、假释的起始(间隔)时间、幅度等方面予以从严,甚至取消其减刑、假释资格。

同时,要充分发挥减刑、假释激励功能。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依法从宽适用减刑、假释;对于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罪犯、再犯可能性较小的老病残犯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过失犯等罪犯,在减刑、假释的条件、起始(间隔)时间、幅度和频次等方面适当从宽。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三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房屋是被执行人(刑事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在上述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应当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确定。现该执行案件中尚未对上述房屋采取变现的执行措施,亦未以执行裁定方式确定被执行人及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故目前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未损害共有权人对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所以,共有权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与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三、执行刑事判决时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的存款,被扣划的存款虽然可分,但存款中属于被执行人妻子的份额尚未确定,所以,执行法院扣划的存款不退还被执行人妻子。所以,执行法院可扣划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四、此外,被执行财产的共有权人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扣押的财产可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等不服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四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查封案涉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及执行费。

所以,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家人房产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五篇

【关键词】

违法所得没收  主犯  _罪  境外财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要旨】

对于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_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贪污贿赂违法所得。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至境外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依法申请予以没收。对于共同犯罪的主犯逃匿境外,其他共同犯罪人已经在境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主犯应对全案事实负责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因素,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彭旭峰,男,某市基础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曾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犯罪嫌疑人贾斯语,女,自由职业,彭旭峰妻子。

利害关系人贾某,贾斯语亲属。

利害关系人蔡某,贾斯语亲属。

利害关系人邱某某,北京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

另案被告人彭某一,彭旭峰弟弟,已被判刑。

(一)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2010至2017年,彭旭峰利用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承租土地及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贾斯语及彭某一等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亿余元和美元12万元。其中,彭旭峰伙同贾斯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万余元、美元2万元。

2015至2017年,彭旭峰安排彭某一使用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2085万余元,在长沙市购买7套房产。案发后,彭某一出售该7套房产,并向办案机关退缴房款人民币2574万余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彭旭峰安排彭某一将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万元借给邱某某;2016年11月,彭旭峰和彭某一收受他人所送对邱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并收取了315万元利息。上述7500万元债权,邱某某以北京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某商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设定抵押担保。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上述股份,并将上述315万元利息予以扣押。

2010至2015年,彭旭峰、贾斯语将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所送黄金制品,分别存放于彭旭峰家中和贾某、蔡某家中。办案机关提取并扣押上述黄金制品。

(二)涉嫌_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7年,贾斯语将彭旭峰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4299万余元通过地下钱庄或者借用他人账户转移至境外。

2014年至2017年,彭旭峰、贾斯语先后安排彭某一等人将彭旭峰受贿款兑换成外币后,转至贾斯语在其他国家开设的银行账户,先后用于在4个国家购买房产、国债及办理移民事宜等。应_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相关国家对涉案房产、国债、资金等依法予以监管和控制。

【诉讼过程】

2017年4月1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彭旭峰立案侦查,查明彭旭峰已于同年3月24日逃匿境外。同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彭旭峰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彭旭峰发布红色通报。

2017年4月21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_罪对贾斯语立案侦查,查明贾斯语已于同年3月10日逃匿境外。同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贾斯语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国际刑警组织对贾斯语发布红色通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图为检察员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2018年9月5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办理。岳阳市监察委员会对彭旭峰、贾斯语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调查,并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2019年6月22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邱某某在法院公告期间申请参加诉讼。其中贾某、蔡某对在案扣押的3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38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同时提出彭旭峰、贾斯语未成年儿子在国内由其夫妇抚养,请求法庭从没收财产中为其预留生活、教育费用;邱某某对检察机关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无异议,建议司法机关在执行时将冻结的某商业有限公司40%股份变卖后,扣除7500万元违法所得,剩余部分返还给其公司。2020年1月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违法所得没收裁定,依法没收彭旭峰实施受贿犯罪、贾斯语实施受贿、_犯罪境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黄金制品以及境外违法所得共计5处房产、250万欧元国债及孳息、50余万美元及孳息。同时对贾某、蔡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解除扣押,予以返还;对邱某某所提意见予以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

【检察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涉嫌受贿、_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涉案境外财产分布在4个国家,涉及大量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检察机关发挥提前介入作用,对监察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详尽梳理案件涉及的上下游犯罪、关联犯罪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境外证据、再生证据等,以受贿罪为主线,列明监察机关应予补充调查的问题,并对每一项补证内容进行分解细化,分析论证补证目的和方向。经过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受贿犯罪所得去向和涉嫌_犯罪的证据。

(二)证明境外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在案证据显示彭旭峰、贾斯语将受贿所得转移至4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等。其中对在某国购买的房产,欠缺该国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贾斯语通过其外国银行账户向境外某公司转账万美元,委托该境外公司购买上述某国房产,该公司将其中万美元汇往某国,购房合同价款为万美元。同一时期内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将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折合60余万美元)受贿所得汇至贾斯语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彭旭峰、贾斯语在该国的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彭旭峰受贿所得,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对彭旭峰、贾斯语在上述4个国家的境外财产均提出没收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均予以支持。

(三)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本案彭旭峰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系伙同彭某一共同实施,彭某一并未逃匿,其受贿案在国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二人共同受贿犯罪涉及的部分境内财产已在彭某一案中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利用彭旭峰的职权实施,彭旭峰系本案主犯,对受贿行为起到了决定作用,宜将彭某一案中与彭旭峰有关联的境内财产,如兄弟二人在长沙市购买的房产、共同借款给他人的资金等,均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彭某一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境外执行,目前已得到部分国家承认。

【指导意义】

(一)依法加大对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_犯罪打击力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均已先期将巨额资产转移至境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此类跨境转移资产行为属于_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_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应当加大对涉嫌_犯罪线索的审查力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违法所得。

(二)准确认定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境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在境外购置财产的支出小于所转移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足以支付其在境外购置财产的其他收入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在境外购置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需要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

(三)对于主犯逃匿境外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共同犯罪中,主犯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犯罪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办的,如果境内境外均有涉案财产,且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有利于全面把握涉案事实,取得较好办案效果。

【相关规定】

《_监察法》第四十八条

《_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_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四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六篇

2010至2017年,彭旭峰利用担任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或个人在承揽工程、承租土地及设备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贾斯语及彭某一等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亿余元和美元12万元。其中,彭旭峰伙同贾斯语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1万余元、美元2万元。

2015至2017年,彭旭峰安排彭某一使用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2085万余元,在长沙市购买7套房产。案发后,彭某一出售该7套房产,并向办案机关退缴房款人民币2574万余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彭旭峰安排彭某一将两人共同受贿所得人民币4500万元借给邱某某;2016年11月,彭旭峰和彭某一收受他人所送对邱某某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并收取了315万元利息。上述7500万元债权,邱某某以北京某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某商业有限公司的40%股权设定抵押担保。案发后,办案机关冻结了上述股份,并将上述315万元利息予以扣押。

2010至2015年,彭旭峰、贾斯语将收受有关单位或个人所送黄金制品,分别存放于彭旭峰家中和贾某、蔡某家中。办案机关提取并扣押上述黄金制品。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七篇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39页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购进房产4套;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145号县府大院新4栋301房购买于1999年;李天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3×××77的存款为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财产应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执行依据(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没有将上述财产认定为李天福违法所得,应推定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李天福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封、扣划上述财产并及时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主张不能查封、扣划梁燕芳的财产,李天福名下电白房产和元存款不属于可刑事执行财产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执行法院查封上述5套房产,只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还未进行处置变现,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尚未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进行确定。从而,执行法院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已达560万元及执行费。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执行法院已经查封了李天福家人的全部房产,没任何理由再对存款进行扣划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扣划‘李燕’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的问题。(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40页查明户名为‘李燕’的中国银行卡2张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该判决第50页认定扣押的财产可作为李天福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因此,执行法院将‘李燕’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存款纳入本案没收财产的执行范围予以扣划,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相符,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复议听证中主张‘李燕’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没收财产的典型案例范文 第八篇

(一)提前介入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涉嫌受贿、_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涉案境外财产分布在4个国家,涉及大量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境外证据。检察机关发挥提前介入作用,对监察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详尽梳理案件涉及的上下游犯罪、关联犯罪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境外证据、再生证据等,以受贿罪为主线,列明监察机关应予补充调查的问题,并对每一项补证内容进行分解细化,分析论证补证目的和方向。经过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受贿犯罪所得去向和涉嫌_犯罪的证据。

(二)证明境外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在案证据显示彭旭峰、贾斯语将受贿所得转移至4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等。其中对在某国购买的房产,欠缺该国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证明,贾斯语通过其外国银行账户向境外某公司转账万美元,委托该境外公司购买上述某国房产,该公司将其中万美元汇往某国,购房合同价款为万美元。同一时期内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将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折合60余万美元)受贿所得汇至贾斯语外国银行账户,汇款数额大于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彭旭峰、贾斯语在该国的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彭旭峰受贿所得,应当认定该房产为违法所得予以申请没收。检察机关对彭旭峰、贾斯语在上述4个国家的境外财产均提出没收申请,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均予以支持。

(三)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本案彭旭峰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大部分系伙同彭某一共同实施,彭某一并未逃匿,其受贿案在国内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办理,二人共同受贿犯罪涉及的部分境内财产已在彭某一案中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利用彭旭峰的职权实施,彭旭峰系本案主犯,对受贿行为起到了决定作用,宜将彭某一案中与彭旭峰有关联的境内财产,如兄弟二人在长沙市购买的房产、共同借款给他人的资金等,均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申请没收。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彭某一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申请境外执行,目前已得到部分国家承认。

【指导意义】

(一)依法加大对跨境转移贪污贿赂所得的_犯罪打击力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一般均已先期将巨额资产转移至境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此类跨境转移资产行为属于_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_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应当加大对涉嫌_犯罪线索的审查力度,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积极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缴违法所得。

(二)准确认定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境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经审查,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在境外购置财产的支出小于所转移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足以支付其在境外购置财产的其他收入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在境外购置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需要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

(三)对于主犯逃匿境外的共同犯罪案件,依法审慎适用特别程序追缴违法所得。共同犯罪中,主犯对全部案件事实负责,犯罪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办的,如果境内境外均有涉案财产,且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追缴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有利于全面把握涉案事实,取得较好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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