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2)(推荐3篇)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2) 篇一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中常见的两种合同形式,虽然它们都是为了规范雇佣关系而制定的,但在具体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一些区别。

首先,从合同的性质上来看,聘用合同是雇主与员工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主要是为了雇佣员工提供一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主要是为了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工作条件和待遇等方面的内容。可以说,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从合同的适用范围上来看,聘用合同通常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人员等,在这些职位上,员工通常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和决策权。而劳动合同则适用于普通员工和生产工人等,这些员工通常是按照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进行工作。

再次,从合同的期限上来看,聘用合同通常具有一定的期限,可以是一年、两年或更长时间,合同期满后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续签或解除。而劳动合同通常没有明确的期限,双方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需要提前通知对方一定的时间。

最后,从合同的解除方式上来看,聘用合同通常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解除,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而劳动合同的解除通常需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比如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患病或伤残等。

综上所述,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存在一些差异。聘用合同适用于特殊职位,具有一定的期限和解除方式;而劳动合同适用于普通员工,通常没有明确的期限,解除合同需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这两种合同形式可以根据不同的雇佣关系和岗位类型进行选择和适用。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2) 篇三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在聘用合同制下,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有: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他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聘用单位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形有: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在劳动合同制下,用人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

  (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重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形有: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由上可见,尽管在两种不同用工管理制度下合同的解除条件各有不同,但笔者认为,聘用合同制度下的合同解除制度突出了人力资源管理效率原则及聘用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此外,在赋予受聘人员或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方面也有所不同,聘用合同制的相关规定更为细致,将受聘人员升学、被录用为公务员、服兵役等情形考虑了进去。

  争议的解决机制不同

  在聘用合同制下,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招聘、解聘、合同期内的考核、未聘安置、合同期限等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劳动合同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实行“一裁两审”,即劳动争议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裁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聘用合同制下仅对认定聘用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院提起确认之诉,对于其他人事争议的解决仅只能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聘用合同制对人事争议的申诉时限未予以明确,不仅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这一地方性立法应有的至上性,笔者对此不无感到遗憾。

  总之,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相比较而言,双方各有所长,各有利弊,各有侧重。尽管两者是两种不同的人事用工管理体制,但它们在适应市场经济形势需要,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笔者相信,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这两者制度在适用上必将互相取长补短直至趋同。

  拓展: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何关联

  聘用合同的范围广些,如雇用关系也可用聘用合同,而劳动合同仅是只劳动关系,当然有些雇用关系也用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围绕这一问题各方意见较为对立。

  从劳动合同原理讲,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聘用合同制与劳动合同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职责不同,决定了劳动合同制与聘用合同制在人员的录取和管理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从事业单位现在尚在实行的制度来讲,即便是正在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仍然要按照国家编制机构下达的编制限额聘用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提出辞职应经批准后方准辞职等。对于实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是自主决定的,管理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进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经过对方批准。在争议处理问题上,事业单位发生的是人事争议,先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的是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但现在两种争议的处理有融合之势。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

  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而劳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会发生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解除合同。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因此,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与义务常常发生不对等。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其"特别权利关系"进行审查,而企业的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因此,由于合同性质不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具体条款上的区别,主要反映在对公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人事管理程序的专门要求上。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条款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家公益职责的义务。

  ——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

  ——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如涉及特定的公益事件时,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两种合同的区别要从本质上去把握,这样才能深刻地理解两种合同的不同管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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