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与人权【优选3篇】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篇一
身心障碍者是一个较为脆弱的群体,他们往往在社会中面临着各种不公平待遇和歧视。然而,作为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对于身心障碍者来说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探讨身心障碍者与人权的关系,以及如何保障他们的人权。
首先,身心障碍者作为社会的一部分,应该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人权。这包括但不限于生存权、发展权、教育权、劳动权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身心障碍者往往面临着就业歧视、教育机会有限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限制了他们的发展空间,也侵犯了他们的人权。因此,为了保障身心障碍者的人权,社会应该加大对他们的关注和支持,提供平等的机会和待遇。
其次,保障身心障碍者的人权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政府、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都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政府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身心障碍者的权益和保障措施,并加强对执行的监督。社会组织可以提供专业的支持和服务,帮助身心障碍者融入社会。而个人应从自身做起,增强对身心障碍者的理解和关爱,消除歧视和偏见。
最后,提高身心障碍者的自我意识和能力也是保障他们人权的重要途径。身心障碍者应该被教育和培养,让他们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和自主性,提高他们的自尊和自信。同时,也应该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技能培训和就业机会,让他们能够独立生活和参与社会活动。
总之,身心障碍者与人权是密不可分的。保障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不仅是社会的责任,也是对人性的尊重和关爱。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实现身心障碍者的平等和尊严,让他们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人权。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篇二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尊重和保障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不仅是道义上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规定。本文将从法律保障、社会环境和教育机会等方面探讨身心障碍者与人权的关系。
首先,法律保障是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基础。在我国,有关身心障碍者的法律法规较为完善,包括《残疾人保障法》、《社会保障法》等。这些法律明确了身心障碍者的权益和保障措施,要求社会各界对他们进行平等对待和关爱。然而,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监督,确保其有效实施。
其次,社会环境对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社会环境包括对身心障碍者的态度和对他们的包容程度。只有当社会对身心障碍者保持宽容和理解的态度,才能真正保障他们的人权。同时,社会也应提供无障碍的环境和便利的设施,方便身心障碍者的出行和生活。这样可以有效降低他们的生活负担,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最后,教育机会对身心障碍者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教育是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也是身心障碍者发展的关键。社会应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让身心障碍者能够接受与其他人一样的教育。同时,也应加强对特殊教育的支持和投入,提供专业的教育资源和师资力量。只有通过教育,身心障碍者才能获得更多的知识和技能,提高他们的自身价值和竞争力。
总之,身心障碍者与人权是息息相关的。为了保障身心障碍者的人权,需要从法律保障、社会环境和教育机会等多个方面加以关注和努力。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身心障碍者的平等和尊严,让他们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人权。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篇三
身心障碍者与人权
壹、前言近代国家的建立,乃是市民革命最具体的成果之一,而近代市民法又构成近代国家的法基础。在近代国家所赖以存立的「自由法治国」原则底下,个人自由权的保障乃是一切权利的出发点,透过对于国家权力的积极抑制,并在自由市场经济主义的架构之下,国家必须尊重「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与「所有权绝对」等基本原则,而不得恣意干涉,介入市民社会的正常运作。
然则,在近代市民社会的架构底下,国家既然是以尊重个人自由,自我抑制为职志,则在自由竞争中落败,因之居于经济上劣势的市民,其所受的一切不利益,当然必须自我承受,而不得要求国家干涉、介入。换言之,在传统的自由法治国原理下,个人拥有得以抗拒国家任意干涉的消极防卫权,但在同时,「生活个人责任」也成了必然的产物,因之市民社会的落伍者(其成因往往是因遭受经济上强者的压迫所致)纵使非因其个人的因素(例如怠惰),以致沦为社会最底层的贫困阶级,甚至无法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国家亦只有爱莫能助。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强者越强,劳工、老幼妇孺、身心障碍者等经济上的弱者则恒居于弱势的地位。在恶性循环之下,造成贫富日益悬殊,贫者陷于越来越贫困、悲惨的不利地位[1].
为了消弭上述形式上自由,但是实质不平等的现象,「社会法治国」原则遂应运而生。在此思想背景之下,为了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使其生存权、平等权受到实质的保障,必须透过国家的介入、干涉,以公权力抑制社会上的强者,同时并积极提供弱势者各种必要的生活所需,使其能够消弭先天或后天上的不利地位,自谋生计发展,并进而追求个人幸福。在法学理论的'发展上,伴随上述社会情势的进展,以自由放任为根底的市民法原理受到修正,代之而起的是主张国家应该积极介入、干涉,重视社会连带的社会法理论,这是一种「从市民法到社会法」、「从近代法到现代法」的转变过程[2].
在现代社会法治国原则之下,生存权保障无疑居于基本人权保障的核心地位(参见宪法第15条之规定)。生存权保障具有以下两个面向的意义:在消极面上,禁止国家恣意地(违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则……等)侵犯国民的生存权;在积极面上,则赋予国家建构确保国民尊严之最低生活保障(nationalminimumsecurity)所必须之法制度,透过给付行政的方式,实现宪法上所揭橥之国民生存权、乃至生活权保障之目的。生存权系社会权保障的最重要核心所在,国家为了实现个人生活福祉而架构的生存权,其保障内容主要可以包括以下数端:
一、特殊属性弱者之生活保护:
例如失养老人、孤儿、身心障碍者、罹病者等,由于这些国民在先天或后天上承受较一般国民更为不利的障碍条件,使其往往居于不利的劣势地位,甚至有时难以自谋其生活。基于宪法上积极意义生存权的落实,针对这些弱势的国民,国家应制订保障「维持人性尊严最低必要限度」之相关保护法,例如老人福利法、儿童福利法、残障福利法…。等以给予其适当必要的扶助。
二、一般国民的生活保障:
系指以一般国民经济生活安定为保障对象,例如失业保险、健康保险、退休生活保险……等国民安全保障制度。
三、社会生活安全保障:
例如传染病的预防措施、灾害救助措施、公共
卫生措施与医疗措施、住宅规画等等安定社会的基础制度。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分类毋宁仅为一种例示、概略的划分。社会保障的内容是一个开放性的架构,每每随着社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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