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优选3篇)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篇一
现行审委会制度是指在学术界对于科研成果进行评审和审批时,由一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负责审核和决策。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科研成果的质量和可靠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
首先,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着权威主义的问题。审委会由一些知名学者和专家组成,他们通常具有较高的学术声望和地位。然而,这种权威主义容易导致一种思维僵化和保守的态度。一些新颖和前沿的科研成果可能无法通过审委会的审核,因为这些成果可能与现有学术观点和理论相悖,进而被忽视或拒绝。这种情况下,创新和突破性的科研成果很难得到发展和推广,对科研进步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其次,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着评审不公的问题。由于审委会成员的选任和评审过程不透明,以及存在一些不良的评审行为,例如利益输送、朋友圈评审等,导致一些优秀的科研成果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被否决或忽视。这种评审不公不仅损害了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和热情,也对学术界的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此外,一些不负责任的评审行为也可能导致一些低质量和错误的科研成果通过审核,进而影响整个学术界的声誉和可靠性。
最后,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着效率低下的问题。由于审委会需要对大量的科研成果进行评审,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一些优秀的科研成果可能因为审核时间过长而错失发表和推广的机会。此外,由于审委会的组织结构和决策流程相对复杂,容易导致决策的滞后和不灵活,无法及时适应科研发展的需要。
综上所述,现行审委会制度在保证科研成果质量和可靠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为了进一步提高审委会的工作效率和公正性,需要加强对审委会成员的选拔和培训,建立起更加透明和规范的评审机制,以及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审核的效率和准确性。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审委会的作用,促进科研进步和学术繁荣。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篇二
现行审委会制度是保证科研成果质量和可靠性的重要机制之一,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需要加以改进。
首先,现行审委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学术资源的浪费。由于审委会需要对大量的科研成果进行评审,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然而,由于审委会成员的数量有限,以及评审工作的繁琐和复杂性,导致一些优秀的科研成果可能因为审核时间过长而错失发表和推广的机会。此外,一些科研人员可能会在多个期刊或会议上同时提交论文,以求能够尽早得到评审和发表。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学术资源,也对学术界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其次,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着评审不公的问题。审委会成员的选拔和评审过程缺乏透明度,容易导致一些不良的评审行为。一些审委会成员可能因为个人偏见、利益输送或朋友圈评审等原因,对某些科研成果进行不公正的评审。这种评审不公不仅损害了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和热情,也对学术界的公信力造成了负面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对审委会成员的培训和监督,建立起更加透明和规范的评审机制。
最后,现行审委会制度存在着权威主义的问题。审委会通常由一些知名学者和专家组成,他们具有较高的学术声望和地位。然而,这种权威主义容易导致一种思维僵化和保守的态度。一些新颖和前沿的科研成果可能无法通过审委会的审核,因为这些成果可能与现有学术观点和理论相悖,进而被忽视或拒绝。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鼓励审委会成员保持开放的思维,以及积极关注和接纳新颖和前沿的科研成果。
综上所述,现行审委会制度在保证科研成果质量和可靠性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为了进一步提高审委会的工作效率和公正性,需要加强对审委会成员的选拔和培训,建立起更加透明和规范的评审机制,以及借助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审核的效率和准确性。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审委会的作用,促进科研进步和学术繁荣。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篇三
现行审委会存在的弊端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难以适应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的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这不仅有碍诉讼程序的公正,也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一、现行审委会设立不够科学
在世界各国的法院组织法中,无论是三级两审终审制、三级三审终审制、四级两审终审制或四级三审终审制,其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
及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而这个协调一致的审判系统是经过几百年资产阶级法治实践形成的,而其审判系统的形成是要达到确保裁判的正确,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公正执法的目的。也就是说通过合理设立的各类各级审判机构的有机运行,实现社会所主张的民主、公平、正义。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其审判组织系统都无审判委员会这一设置,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审判系统科学设置的.惯例。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审判委员会,只笼统地规定了审委会的任务,而没有具体规定审委会的组成要求、运行规则,特别是对于审委会与合议庭、审判员之间是什么关系及审委会必须遵守的程序,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而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依法运行,否则很难保证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委会的设置、运行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实体审判权。二、现行审委会影响审判机关的独立性
1?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各级审委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样的法律规定表明,客观上审委会是一个隶属于院长的行政化组织,而行政化组织是很难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委会委员的任职标准、条件、期限、权限、工作程序。由于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使得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不严格,而且也不能确保案件质量。在一些法院,召开审委会时,委员们还不知道研究哪些案件,只是听听案件承办人的案情汇报,然后就讨论发言定案,时间仓促,委员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研究案情和认真思考法律适用问题,这就更难保证议案质量。
2?审委会的存在使审级、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现式。本来,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审委会的存在,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又必须执行,并且必须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委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审委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却从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委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不排除被错案追究可能的案件责任,不仅对法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
三、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审”“判”分离,很难得到公正裁判
(1)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由于审委会的运行程序、职权范围、职能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其所有的运行都是在院长的领导下秘密进行的,这就违反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就是要使审判机关的整个审判活动置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舆论、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保证审判机关的裁决是依法的,是公平的,而审委会的秘密运行使它不受任何监督,因而是无法保证它完全依法运行。
(2)现行审委会运行违反权责一致原则。由于审委会的运行是秘密的,从而使其不受社会监督,而法律对其监督又没有规定。这样审委会对于自己造成的错案不负任何责任。法律上对审委会作出的裁决没有规定任何应负的责任,也就是说没有任何对其约束的法律规定。这样审委会就有超越程序法规定的特权,成为法院内部的院长控制下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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