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仲舒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论文(精简3篇)

董仲舒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论文 篇一

董仲舒是中国古代的一位哲学家,他对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有着独到的见解。在他的观点中,德治与法治相辅相成,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本文将从董仲舒的角度探讨德治与法治的关系。

德治与法治是指通过道德和法律来管理社会秩序和行为规范的方式。在董仲舒看来,德治是内在的,是指个体自觉遵守道德规范,自我约束的能力。而法治则是外在的,是指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

董仲舒认为,德治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只有个体内心的道德修养和自我约束,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他强调个体的德行和品德修养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权益,就能够形成和谐的社会关系,从而达到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然而,董仲舒也认识到德治的局限性。他指出,德治虽然重要,但是德治的力量是有限的,不能完全依靠个体的道德修养来维持社会的秩序。因为人的道德水平是有差异的,不同的人对于道德规范的遵守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如果仅仅依靠德治,那些道德水平较低的人可能会违反道德规范,从而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董仲舒认为,德治和法治应该相互结合,相辅相成。法治是对于德治的一种补充和保障。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可以对那些不遵守道德规范的人进行惩罚和约束,从而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法律也可以提供一个公正的、客观的准则,来评判和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

然而,董仲舒也警示道,法治也有其局限性。法律只能对行为进行外在的约束和惩罚,但无法改变个体内心的道德修养。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同时,过于依赖法律的约束和惩罚,也可能会导致社会的僵化和刚性,限制个体的自由和创新。

综上所述,董仲舒认为,德治与法治是相互依存的,应该相互结合,相辅相成。德治是内在的,是个体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能力;法治是外在的,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德治和法治相互补充,既能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又能保护个体的自由和创新。只有在德治和法治的共同作用下,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与进步。

董仲舒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论文 篇二

董仲舒是中国古代的一位哲学家,他对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有着独到的见解。在他的观点中,德治与法治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两者的合理结合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进步。本文将从董仲舒的角度探讨德治与法治的关系。

德治与法治是指通过道德和法律来管理社会秩序和行为规范的方式。在董仲舒看来,德治是一种内在的道德修养和自我约束能力,是个体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能力。而法治则是一种外在的规范,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

董仲舒认为,德治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只有个体内心的道德修养和自我约束,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他强调个体的德行和品德修养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每个人都能自觉遵守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权益,就能够形成和谐的社会关系,从而达到社会的稳定和进步。

然而,董仲舒也意识到德治的局限性。他指出,德治虽然重要,但是个体的道德水平是有差异的,不同的人对于道德规范的遵守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如果仅仅依靠德治,那些道德水平较低的人可能会违反道德规范,从而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董仲舒主张德治与法治相互结合,相辅相成。法治是对于德治的一种补充和保障。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可以对那些不遵守道德规范的人进行惩罚和约束,从而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时,法律也可以提供一个公正的、客观的准则,来评判和处理社会矛盾和纠纷。

然而,董仲舒也警示道,法治也有其局限性。法律只能对行为进行外在的约束和惩罚,但无法改变个体内心的道德修养。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同时,过于依赖法律的约束和惩罚,也可能会导致社会的僵化和刚性,限制个体的自由和创新。

综上所述,董仲舒认为,德治与法治是相互依存的,应该相互结合,相辅相成。德治是内在的,是个体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能力;法治是外在的,是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来规范社会行为。德治和法治相互补充,既能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又能保护个体的自由和创新。只有在德治和法治的共同作用下,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与进步。

董仲舒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论文 篇三

董仲舒论德治与法治的关系论文

  一、“德治”的重要性

  “德治”是中国古代儒家在国家治理方法上的重要主张,但在董仲舒以前,它基本上只是一种“思想”,是董仲舒将其全面完善并使之成为贯穿整个封建社会的基本国策。

  在治国方略上,董仲舒力主“德治”。董仲舒主张的“德治”,其内容包括“以义正我”、“以仁安人”、施“教化”、守“等级”、行“仁政”等几个方面。董仲舒善于从自然法则中去寻找其主张的依据,对于“德治”也是这样。他把“法治”、“德治”比附为自然界的“阴”、“阳”关系,而“阴”、“阳”的取舍则是由天意决定的。他认为天意喜爱“阳”(“德治”)而厌恶“阴”(“法治”),“天之任阳不任阴,好德不好刑”,“阳贵而阴贱,天之制也”(《春秋繁露·天辨在人》,下引此书,只注篇名))。“德治”是高贵的,“法治”是低贱的,这是上天的规定。统治者秉承上天的意旨来统治人间世界,所以“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而不任刑”(《汉书·董仲舒传》,下引此书,只注篇名)。他认为“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为也”(《董仲舒传》),因此圣明的统治者必须“任德而远刑”(《天辨在人》)。

  董仲舒认为,“德治”是天下唯一的“大治之道”。“圣人天地动四时化者,非有它也,其见义大故能动,动故能化,化故能大行。化大行故法不犯,法不犯故刑不用,刑不用则尧舜之功德,此大治之道也。”(《身之养重于义》)在他看来,施行“德治”,仁政教化大行于天下,违法犯罪的行为就没有了;没有违法犯罪,就不用刑罚,于是天下太平,这不是“大治之道”是什么呢!“国之所以为国者德也”,“是故为人君者,固守其德以附其民”(《保位权》)。

  二、“德治”、“法治”都是治国安邦的必要手段

  董仲舒主张“德治”,但实际上他并非完全否定“法治”的作用,而认为二者都是治理国家所不可缺少的手段。

  从他的阴阳、天意学说来看,“德治”、“法治”的存在都是必然的,“天地之常,一阴一阳;阳者天之德也,阴者天之刑也”(《阴阳义》)。他还把“德治”、“法治”比喻为自然界的春、秋,说“人无春气,何以博爱而容众;人无秋气,何以立严而成功”(《天辨在人》)。就象一年四季不能没有春、秋一样,“德治”、“法治”也同样是治理国家所不可缺少的方法,要“德治”、要“法治”都是天经地义的。

  也许董仲舒认为他的“德治”、“法治”并重观点,最有说服力的.依据是在他的阴阳和天意学说中;但在今天看来,他最精彩有力的论据则是在他的“人性论”里。

  董仲舒认为,人性从本质上讲是有所好有所恶的,即“天两有阴阳之施,身亦两有贪仁之性”(《深察名号》)。既然人性有所好有所恶,那么“设赏以劝之”、“设法以畏之”(《保位权》)无疑都是治国安邦的良策,“庆赏罚刑,异事而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四时之副》)。

  他认为,如果老百姓没有好恶,那么国家的管理行为就会失去针对性。“民无所好,君无以权也;民无所恶,君无以畏也。无以权,无以畏,则君无以禁制也。无以禁制,则比肩其势而无以为贵矣。”(《保位权》)可见人性好恶是国家施行良好政治的必要条件。正因为人性好恶是一种客观存在,“故圣人之治国也,因天地之性情,孔窍之所利,以立尊卑之制,以等贵贱之差;设官府爵禄,利五味盛五色调五声以诱其耳目”,“务致民令有所好,有所好然后可得而劝也,故设赏

以劝之;有所好必有所恶,有所恶然后可得而畏也,故设罚以畏之”(《保位权》)。在国家统治行为中,“有功者赏,有罪者罚;功盛者赏显,罪多者罚重”(《考功名》)都是及其平常而不可或缺的统治手段。

  对于赏罚问题,董仲舒提出两点要求。一是赏罚要落到实处,要有可赏可罚的事实依据,即“赏不空施,罚不虚出”(《保位权》),“赏罚用于实,不用于名”(《考功名》)。二是要把握好度,“既有所劝,又有所畏,然后可得而制。制之者制其所好,是以劝赏而不得多也;制其所恶,是以畏罚而不可过也”(《保位权》)。“罚”是老百姓厌恶而不乐于接受的,因此“罚”要适当,过份的惩罚会造成恶性循环,逼使违法者更加作恶。“赏”符合每个人的欲望,但“赏”也不能过份,对老百姓的欲望过分满足,他们就不会以此为贵,从而失去奖赏的作用,“故圣人之制民,使之有欲,不得过节;使之敦朴,不得无欲;无欲有欲,各得以足”(《保位权》)。

  三、以“德治”为主,“法治”为辅

  虽然董仲舒认为“德治”、“法治”都是治理国家的必要手段,但在二者孰轻孰重的关系问题上,他认为应该以“德治”为主、“法治”为辅(“德主刑辅”),实行先“德治”、后“法治”的治理方法。

  根据董仲舒的“德”、“刑”阴阳说,“恶之属尽为阴,善之属尽为阳,阳为德,阴为刑”(《王道通三》),“阳者天之德也,阴者天之刑也”,“德之厚于刑也,如阳之多于阴也”(《阴阳义》)。他认为根据天意的规定,“德”、“刑”之间有一个先后、贵贱和主次之分。“天出阳为暖以生之,地出阴为清以成之。不暖不生,不清不成;然计其多少之分,则暖署居百而清寒居一。德教之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以此配天。”(《基义》)万事万物都是阳为贵、阴为贱,“阳出而前,阴出而后。尊德而卑刑之心见矣。阳出而积于夏,任德以岁事也。阴出而积于冬,错刑于空处也。”(《阴阳义》)“而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仁义制度之数,尽取之天。”(《基义》)可见圣人治理国家重“德”而轻“刑”,也同样是由天意决定的。

  董仲舒教导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要先施教化,教化所不及者再用刑罚,而且刑罚要适中。他认为刑罚等强制手段是在完善了道德教化的基础上,用来惩罚那些不接受道德教化或经过教育而仍冥顽不化的犯上作乱者。在这一点上,可以说董仲舒继承了先秦儒家的思想,孔子就曾极力反对“不教而诛”的暴虐政策,“不教而杀谓之虐”(《论语·尧曰》)。

  为什么要先“德治”、后“法治”呢?董仲舒认为,刑罚是被动的、治表的。他引用孔子的话说:“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董仲舒传》,孔子语见《论语·为政》)只用政令来开导百姓,用刑罚来约束他们,虽然能避免犯罪,但人们并不觉得犯罪可耻,因为刑罚没有强人为善的力量,只能消极地禁人为恶。为什么先秦法家一味强调和实行“法治”,结果并未消除犯罪,就是因为只有“罚”而无“教”的缘故。使用过重的刑罚,只会使犯法者越来越多,造成社会动乱。“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阳尊阴卑》)如果国家举办各种教育,“渐民以仁,摩民以谊,节民以礼”,达到“教化行而习俗美”,那么虽然“刑罚甚轻”,仍“禁不犯”(《董仲舒传》)。董仲舒总结历史上的治国经验说:“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精华》)在儒家尤其是董仲舒看来,刑罚只是教化的辅助手段,而且其主要作用还在于促成“德治”,“故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辅也”(《天辨在人》)。

  董仲舒认为,治国先以“德治”,再加之以“法治”,是人们所能够承受的,因为“德治”向人们显示了善良的道德政策;如果先以“法治”,则会法不治众,“国有道,虽加刑,无刑也;国无道,虽杀之,不可胜也。其所谓有道无道者,示之以显德行与不示尔。”(《身之养重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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