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社自由权【优秀3篇】
论结社自由权 篇一
结社自由权是指个人或团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结成组织或参加组织的权利。结社自由权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保障了公民的自由发展和表达意见的权利。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讨结社自由权的重要性及其对社会的积极影响。
首先,结社自由权是个体发展的基础。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兴趣爱好和追求,通过结社自由权,个人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选择自己感兴趣的组织或团体,参与其中并发挥自己的才能。无论是参加学术研究团队、艺术团体还是公益组织,都可以帮助个人进行专业学习和经验积累,提升自身能力和素质。结社自由权为个人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舞台,让每个人都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个人价值。
其次,结社自由权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影响。组织和团体是社会的基本单位,通过结社自由权,个体可以自由地组织并参与各类组织,共同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例如,社团组织可以为社会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和资源,促进社区发展和社会和谐。政治团体可以通过结社自由权,代表特定利益群体参与政治活动,推动社会进步和民主发展。结社自由权的实践不仅丰富了社会的多样性,还增强了社会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为社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然而,虽然结社自由权的重要性不可忽视,但也不能滥用结社自由权。在行使结社自由权的过程中,个人和组织也需要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政府也需要加强对结社自由权的保护和监督,确保其在法律框架内有效运行,防止极端主义和非法组织的滋生。只有在个人、组织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下,结社自由权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结社自由权是个体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通过结社自由权,个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组织或团体,实现个人价值;同时,结社自由权也为社会提供了多样性和创新力量,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然而,结社自由权的行使也需要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不能滥用权力。只有在个人、组织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下,结社自由权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论结社自由权 篇二
结社自由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为个人提供了选择和参与组织的自由。结社自由权的实现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将从法律保障和民主参与两个方面探讨结社自由权的重要性及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
首先,结社自由权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在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都将结社自由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并纳入了宪法或法律法规中。这意味着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自由选择和参与组织的权利。法律的保障使得个人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参与到自己感兴趣的组织中去,从而实现个人价值和自我发展。
其次,结社自由权有助于民主参与和社会治理。组织是社会的基本单位,通过结社自由权,个人可以选择参与自己感兴趣的组织,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这为民主社会提供了多样性和包容性,使得不同声音和利益得到平等对待和尊重。通过组织和团体的参与,个人可以共同参与社会事务的讨论和决策,推动社会治理的公正性和效能性。
然而,结社自由权的实践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一方面,个人的结社自由权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组织和团体在行使自由权的过程中,需要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政府在保障结社自由权的同时,也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防止极端主义和非法组织的滋生,确保结社自由权在法律框架内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结社自由权的实现对于个人和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通过结社自由权,个人可以自由选择和参与组织,实现个人价值和自我发展;同时,结社自由权也为民主社会提供了多样性和包容性,促进社会治理的公正性和效能性。然而,结社自由权的实践也需要遵守法律和社会规范,不能滥用权力。只有在个人、组织和政府的共同努力下,结社自由权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论结社自由权 篇三
论结社自由权
法国著名的思想家托克维尔在他的著作《论美国的民主》中曾指出:结社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但他同时指出,政治方面的结社自由又是一切自由中最后获得人民支持的自由。托克维尔所揭示的近乎于悖论的现象乍看起来令人费解,但从结社权的历史发展,尤其是从本世纪它在英美的发展历程看,它正反映了结社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矛盾发展的丰富内涵。本文拟从结社权的宪法地位,对结社权的保障与限制;结社权与不结社权、以及结社权中自由的两重性,建构结社自由权理论。一、结社自由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社会团体是指在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不违反法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联合组织。近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结社逐渐演化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托克维尔对此有极好评价:“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从长远看有利于社会稳定”[1]。因此说,结社权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同时也是民主政治的保障。世界各国多把结社权这一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以此来显示其宪法的民主精神,证明其政权的合法性。英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民主宪政意义上社团的国家。但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幼年时代,结社仅仅是贵族和资产阶级的特权,而对工人来说,结社是不可思议的。从14世纪起到1825年废除禁止结社法止,英国工人结社一直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大致说来,社团是在20世纪合法地登上政治舞台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各国宪法大多都有结社权的规定。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条规定:“所有德国人都有结成社团和团体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8条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而自由结合之权利”;《西班牙宪法》第16条规定:“西班牙人民依合法宗旨并根据法律规定,自由地集会结社”。英国具有普通法传统,没有专门的社团立法。同其他权利一样,只要法律不加禁止,人们就可自由的加以运用。美国虽然有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但其中却无结社权的`明文规定。但是宪法第1条修正案和第14条修正案所暗含的结社自由权已基本为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所接受[2]。195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了信仰和思想的提高而从事于结社自由,是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的一种不可分割的方面”[3]。此外,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结社权也作了规定。在国际人权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都有结社权的规定。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还专门制定了《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
但是,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含有结社权的规定是一码事,而结社权能否受到司法保护则是另一码事。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包括结社权在内的基本权利从来就是司法判断的依据,因此,结社权能够得到具体落实,而不是形同虚设。在二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宪法基本权利不具有直接司法效力,结社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只有在经过立法后才能取得司法效力,因此,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权等基本权利多流于形式。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法英美法系,赋予了宪法基本权利以直接司法效力。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瑞士宪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联邦法院可直接受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24条、第53条规定了宪法诉讼制度。按欧共体有关法律,欧共体成员国公民基本权利受损害,还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因此说,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护。在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说结社自由已在宪法中得
到充分体现。二、对结社自由的保障与限制
由于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重要而特殊的权利,对之加以谨慎而合理的运用可以促进民主政治和社会发展;反之,会导致政治动荡乃至更严重的后果。因此,托克维尔警示人们:“即使说结社自由没有使人民陷入无政府状态,也可以说它每时每刻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