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精简3篇)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篇一:探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问题

摘要:本文主要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了证据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并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证据保护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的研究,提出了一些改进措施,以加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工作。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保护,法律规定,改进措施

第一节:引言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是确保案件审判公正和合法性的重要环节。证据是刑事案件中的关键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存在一些问题,如证据收集不规范、证据链条断裂、证据变造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二节:证据保护的意义和必要性

证据保护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意义和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保护是确保案件审判公正和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合法、规范的证据收集和保护,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第二,证据保护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合法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和名誉权益等,只有通过证据保护,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三,证据保护是加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只有通过规范的证据保护工作,才能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节: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证据保护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证据保护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据收集不规范。由于一些执法人员的不规范操作或不当行为,导致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第二,证据链条断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链条的断裂,导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第三,证据变造。一些执法人员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可能会对证据进行人为的改动或伪造,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四节:改进措施

为了加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工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通过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和工作素质,减少证据收集不规范的情况。第二,加强对证据链条的保护。在证据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第三,加强对证据的鉴定和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加强对证据的鉴定和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结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护是确保案件审判公正和合法性的重要环节。通过加强对证据的保护和改进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增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篇二: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

摘要:本文主要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分析了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并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案例的研究,提出了一些改进措施,以加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工作。

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律规定,改进措施

第一节:引言

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如和解机制不完善、和解意识不强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和解工作的效果。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二节: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意义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和解制度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通过和解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对话、协商等方式解决纠纷,避免诉讼过程的繁琐和费用的浪费。第二,和解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和解制度,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现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第三,和解制度是加强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通过和解制度,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发生。

第三节: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和解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和解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和解机制不完善。由于一些制度和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和解工作的效果不佳,无法有效解决纠纷。第二,和解意识不强。在一些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愿意主动寻求和解,往往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导致纠纷的进一步扩大和加剧。第三,和解过程中缺乏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和解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不公正和不公平的现象,导致和解工作的效果不佳。

第四节:改进措施

为了加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工作,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完善和健全和解机制。通过完善和健全和解机制,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和解程序和机制,促进和解工作的开展。第二,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加强对当事人的教育和引导,培养他们的和解意识和能力,增加他们主动寻求和解的意愿。第三,加强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和引导。在和解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和解的监督和引导,确保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平。

结论: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加强和解工作和改进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篇三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往往由法院代行公安职能对缓刑犯进行走访考察。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

  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

  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

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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