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实施意见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请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分级受理、各负其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市司法局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投诉处理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障和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对司法鉴定的投诉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
(一)投诉人向市司法局投诉市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由市司法局受理后移送司法鉴定协会先行调查、处理,投诉县级司法局主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告知投诉人向主管的县级司法局投诉或者由市司法局交由县级司法局受理;必要时,市司法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投诉人向县级司法局和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司法鉴定机构的,由县级司法局或市司法鉴定协会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司法鉴定人的,可在受理后责成被投诉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先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呈报主管的县级司法局或市司法鉴定协会处理。县级司法局和市司法鉴定协会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呈市司法局转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认为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的,由市司法鉴定协会处理。
(三)投诉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投诉鉴定人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调查处理,需给予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司法鉴定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由下级司法行政受理的投诉,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市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违纪的证据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八条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受理并立案编号;对于不属投诉受理范围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关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按本实施意见进行处理。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调查可以采取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市司法局和市司法鉴定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调查。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应当配合调查,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将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及答辩意见呈送调查机关。被投诉人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被投诉人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给予罚款、停业、撤销执业许可等行政处罚的,由受理机关呈报市司法局审核、移送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视情节给予口头警示、书面警告、训诫、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市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处分;
(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协会对自己受理的投诉的办理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对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司法鉴定协会移送的先行调查处理的投诉,应当按移送部门要求的期限办结。
第十七条受理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并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的司法鉴定执业诚信档案。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应当在投诉办结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投诉所形成的材料进行组卷、归档。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当年发生2次以上未按本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或因主观原因造成投诉久拖不决的、或当年发生2次以上有效投诉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在限期内进行专项整改。
第二十条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鉴定协会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检举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意见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