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论文【精简3篇】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论文 篇一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于其请求的变更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原告有权根据案件的发展和实际情况来变更其行政诉讼请求。然而,在变更请求时,原告需要合理地解释其变更请求的理由,以便法院能够充分理解其意图并作出正确的判决。

首先,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的理由应当是正当的。正当的理由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事实的变化、证据的新增或撤销以及法律规定的变化等。当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变更请求的理由是正当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例如,在某个行政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行政机关撤销一项处罚决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了新的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变更其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其次,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的理由应当是合理的。合理的理由意味着变更请求与案件本身有关,并且不会给其他诉讼参与方带来不当的损害。原告在变更请求时应当权衡各方的利益,并选择对所有方面都有利的变更请求。例如,在某个行政案件中,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行政机关撤销一项行政许可决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意识到即使该决定被撤销,其实际利益并不会得到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变更其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加入特定的保障条款。

最后,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的理由应当是可证明的。原告在变更请求时应当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变更请求的理由。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就无法判断其变更请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原告在变更请求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准备工作,以便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变更请求。例如,在某个行政案件中,原告在变更请求时提出了新的事实,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拒绝原告的变更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正当的、合理的和可证明的,因此应当予以准许。变更请求的准许可以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也可以促进行政诉讼的公正和公平。同时,法院在审理变更请求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他诉讼参与方的权益,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论文 篇三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论文

原告与第三人同住某市。二○○○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东侧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接原告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第三人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第三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被告早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无效并予撤销”。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谓已许可第三人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应否准许,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可以就新的诉请提起新的诉讼。

二是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变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准许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理由是: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减少(放弃)诉讼请求和减少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三种情况。除减少诉讼请求外,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既减又增的情况,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属“起诉状副本送达

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在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却书面“回复”,明确其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复”内容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被告“回复”的内容是虚构的,起诉状中的诉请所指向的标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继续审理就失去了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原要求确认并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诉请实属顺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在准许原告新的诉请之后,一般应当给予被告和第三人相应的举证答辩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几个事实已明确: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虚构事实拒绝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邻权)。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审理而依据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如果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诉,再经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显然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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