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推荐3篇)

在“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 篇一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于“境界”与“权利”的关注程度不断升高。境界代表着一个人的修养和品德,而权利则意味着一个人拥有的自由和权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发现“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即一些人在追求权利的同时忽视了境界的培养。这种错落不仅会对个人造成伤害,也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对于个人而言,将境界与权利的平衡放在一个正确的位置是至关重要的。境界的提升需要一个人不断修炼和自我反省,它代表着一个人内心的宁静和善良。而权利的追求则需要一个人不断争取和奋斗,它代表着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力。如果一个人只关注权利而忽视了境界的培养,他可能会变得自私和狂妄,只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了他人的感受和需求。这样的人往往会陷入孤立和冷漠的境地,失去了真正的幸福和满足感。

其次,社会对于“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也需要关注和解决。如果一个社会过分强调权利而忽视了境界的培养,那么社会将变得冷漠和无情。人们只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忽视了他人的权益和福祉。这样的社会将充斥着争斗和冲突,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和合作,社会秩序和稳定将受到威胁。因此,一个健康和稳定的社会需要平衡“境界”与“权利”,鼓励人们在追求权利的同时培养自己的境界,关注他人的需求和福祉。

最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努力平衡“境界”与“权利”。我们应该不断提升自己的境界,培养善良和宽容的心态,关心他人的需求并愿意付出帮助。同时,我们也应该争取自己的权利,为自己的利益和权益奋斗。只有在境界和权利的平衡中,我们才能够真正实现个人的幸福和社会的进步。

在“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 篇二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于“境界”与“权利”的关注程度不断升高。境界代表着一个人的修养和品德,而权利则意味着一个人拥有的自由和权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会发现“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即一些人在追求境界的同时忽视了权利的争取。这种错落不仅会对个人造成伤害,也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首先,对于个人而言,将境界与权利的平衡放在一个正确的位置是至关重要的。境界的提升需要一个人不断修炼和自我反省,它代表着一个人内心的宁静和善良。而权利的争取则需要一个人不断奋斗和争取,它代表着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力。如果一个人只关注境界而忽视了权利的争取,他可能会变得被动和被压迫,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利益。这样的人往往会感到无力和无助,失去了自己应有的尊严和尊重。

其次,社会对于“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也需要关注和解决。如果一个社会过分强调境界而忽视了权利的争取,那么社会将变得压抑和不公平。人们只追求修养和品德,而忽视了自己的权益和利益。这样的社会将充斥着不公正和不平等,人们缺乏自由和权力,无法实现自身的价值和发展。因此,一个健康和进步的社会需要平衡“境界”与“权利”,鼓励人们在追求境界的同时争取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尊严。

最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努力平衡“境界”与“权利”。我们应该不断提升自己的境界,培养善良和宽容的心态,关心他人的需求并愿意付出帮助。同时,我们也应该争取自己的权利,为自己的利益和权益奋斗。只有在境界和权利的平衡中,我们才能够真正实现个人的幸福和社会的进步。

在“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 篇三

在“境界”与“权利”的错落处

儒学作为“成德之教”(一种成全人的道德品操的教化)或“为己之学”(一种为着人的本己心灵安顿的学问),其经典命意在于人生“境界”的自律性提升,而不在于某种“权利”分际的孜孜探求。“人权”观念诚然有着终极意趣上的人性背景,但总地说来,它属于“权

利”范畴,而不属于“境界”意识。“权利”是有所依待的,“境界”是无所依待的。从这一层理致上看去,“人权”问题虽不能说与儒学无缘,却也毕竟只可勉称之为拓展中的儒学的一块可能的“飞地”。

“人权”意识在中国的自觉,受启于近代西方。但最早萌生“人权”意识的一代中国先知,却是在儒学的熏炙下获得其人文教养的。从“人权”在这一代人那里遭逢的亲切和难堪,或正可以看出“儒学”在接受一个新的时代所必由的曲折蹊径。

严格地说,“人权”观念的'初萌,并不早于西方近代自然法学派,尽管这个从格劳秀斯开始而在洛克、孟德斯鸠、卢梭那里臻于完成的学派,其学缘可上溯到古希腊的斯多葛主义和伊壁鸠鲁哲学。按照“自然”而生活就是按照“理性”而生活,按照“自然”而生活亦即是按照“德性”而生活,斯多葛派所认可的“自然”、“理性”、“德性”的三而一、一而三的理路对此后“自然法”的“自然”内涵的贞定起了决定性的影响;而伊壁鸠鲁由原子的“偏斜”所引出的原子间的“冲撞”,则第一次为所谓“社会契约论”提供了哲学依据。黑格尔曾恰当地把它们称作“自我意识哲学”——其所祈向的主要在于境界意味上的心灵的宁静,而不在于人的个我权利的证可与分辨。

当古罗马的法学家以后期斯多葛派和西塞罗为中介把斯多葛派的“自然”范畴作为某种终极设准引入法学领域时,含着明确的权利指谓的“自然法”观念产生了,这同罗马法学家把斯多葛派的希腊文著作译为拉丁文时生造了“自然法”(iusnaturale)这个词的事实是可以相互说明的。在查士丁尼时代,御纂的《法学总论》认可了这样的提法:“根据自然法,一切人都是生而自由的”。(1)人的“自由”权利被认为是自然所赋予而出于“自然理性”,这在相当大程度上已可说是开了近代“人权”意识之先河。但当时这一观点毕竟还在所谓君权神圣信念的笼罩下,而且它也并未妨碍它的宣示者对奴隶制的必要性的认可。伊壁鸠鲁的原子学说的个体本位原则及其所必致的“社会契约论”,显然还在罗马法学家的视野之外,但它毕竟曾唤起过古罗马哲学家卢克莱修的灵感。这位古代的思想启蒙者对原子“偏斜”所蕴涵的个体自由原则是别具慧识的,他甚至触到了与原子因“冲撞”而结合之意味相贯的所谓社会起源于契约的假说。

中世纪是经典的基督教信仰时代。罗马法典所透露的“权利”意识这时被淹没在对“上帝之城”的深情向往中,“法”和“政治”在中世纪的神学家那里更多地被处理为带着神圣背景的伦理学的一个支脉。从奥古斯丁到托马斯·阿奎那,神学把人的心灵引向一种“境界”,但在这“境界”中起决定作用的原则是他律而不是自律。自然法学说在这里延续着,但“自然”的自己是自己的未可致诘的原因的意识没有了,它必得从“上帝对创造物的合理领导”这一“永恒法”那里获得凭借。“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2)当托马斯·阿奎那这样界说“自然法”时,“自然法”的着眼点已不再是个人的权利,而是国家的尊严。与此相应的是,“自然法”的神学阐释者虽然也认为“克服暴政弊害的办法应以公众的意见为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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