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呼吁商法通则的制定的论文(推荐3篇)
篇一: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呼吁商法通则的制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业合作模式也日新月异。然而,现行商事立法在适应新形势、满足市场需求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来弥补这些不足。
首先,现行商事立法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完善的问题。目前,我国商事法律条文分散在《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等多个法律文件中,这导致商事法律体系不够完备,难以形成统一的商法体系。商事活动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如合同纠纷、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保护等,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商法通则来协调各项法律规定,将给市场主体带来不确定性和风险。
其次,现行商事立法在适应新商业模式方面存在欠缺。近年来,互联网、共享经济等新兴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给传统商事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然而,现行商事立法对这些新模式的适用性、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难以给予市场主体明确的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在商法通则中明确规定这些新商业模式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等,以适应市场的需求。
此外,现行商事立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还有待加强。商事活动的核心是市场交易,而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其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然而,现行商事立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着不足,消费者维权困难、消费陷阱频出等问题仍然存在。商法通则应着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家的监管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和便利性。
综上所述,现行商事立法在法律体系完善、适应新商业模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商法通则来弥补这些不足。商法通则应明确商事法律的适用范围,统一商事法律规定,同时要适应新商业模式的发展,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而为商事活动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篇二:商法通则的制定助力解决现行商事立法不足之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事活动日益繁荣,然而现行商事立法在适应新形势、满足市场需求方面存在不足,因此亟需制定一部商法通则来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商法通则的制定将有助于完善商事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商事法律条文分散在多个法律文件中,导致商事法律体系不够完备,难以形成统一的商法体系。而商法通则的制定将有助于协调各项法律规定,形成一个完善的商法体系,为商事活动提供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其次,商法通则的制定将有助于适应新商业模式的发展。近年来,互联网、共享经济等新兴商业模式不断涌现,给传统商事立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商法通则的制定将有助于明确这些新模式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等,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促进新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
此外,商法通则的制定将有助于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事活动的核心是市场交易,而消费者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其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商法通则的制定应着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家的监管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的效率和便利性,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公平和安全的消费环境。
综上所述,商法通则的制定有助于解决现行商事立法在法律体系完善、适应新商业模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不足。商法通则应明确商事法律的适用范围,统一商事法律规定,同时要适应新商业模式的发展,并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商事活动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制定商法通则是当前亟需的一项重要任务,将为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呼吁商法通则的制定的论文 篇三
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呼吁商法通则的制定的论文
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法通则》,是应对我国现行商事立法不足的最佳立法举措。现行商事立法存在大量空白之处需要其予以填补;存诸多漏洞需其查漏补缺。文章将着眼于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来分析商法通则制定的必要性。
[关键词]商法通则;民法通则;单行商事法律
我国商事立法应采何种模式?江平教授曾指出,在民法典之外另立一部商事通则来规定商事总则的内容为一种更为简便可行的立法方式。①还有学者指出,制定《商法通则》是立足现实与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②笔者认为,任何一部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立足于实践。考察《商法通则》制定的必要性,亦必须从我国商事立法实践出发。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由民法一般规则及单行商事法律构成。然而,我国现行商事立法存在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呼吁必须制定《商法通则》。
一、民法一般规范及单行商事法律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存在大量空白之处,需要《商法通则》予以填补。在此以商主体、商行为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在商主体的规定上,民法只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资格、能力,其只能为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提供过于宽泛的指导;而单行法对商主体资格、地位的确定又过于具体,并且此单行法模式虽然灵活,却缺乏前瞻性、预见性,无法满足确定现代经济催生的新型商事交易主体可否适用商法的需求,这将引起现实需求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可见,前者的规定过于一般,后者又过于具体,在二者之间需要“桥梁”予以过渡,而商
法通则正是这座“桥梁”。正如王保树教授所说,必须对商主体作出一般规定,这样才可填补民法主体规范过于宽泛而单行法过于具体而疏于一般的不足③第二,从商行为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只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构成要件等作出了一般规定,而缺乏商行为的特别规定,使得商行为只能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商行为显然不同于法律行为,前者具有营利性、营业性、要式性等特征,这必然使得其构成要件将不同于法律行为,若适用后者,会在实践中引起矛盾和冲突。而单行法只规定了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商行为,缺乏商行为的一般规定。可见,二者在商行为的规定上也存在空白,需要《商法通则》专门设立商行为制度予以填补。江平教授也曾论及专章规定商行为制度的必要性,基于商行为的特殊性,其不能为法律行为所包含,需在法律行为基础之上另设商行为制度。④
二、民法一般规范及单行商事法律对某些商事基本制度尚未亦无力作出规定,需要《商法通则》查漏补缺
民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调整对象存在巨大差异,决定了现行民法规范以及未来制定的《民法典》无力对商法的'基本制度予以规定。民法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为公平,其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平与其它价值理念发生冲突时,其优先追求公平;商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的是效益,当公平与效益发生冲突时,其优先选择效益。此外,二者在调整对象存在巨大差别,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亦调整人身关系;而商法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具有营利性的财产关系。商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追求价值增殖,维护的是具有营利性的个人利益;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目的在于维护民事主体一般的生活需求。因此,民法对商法特有的一些制度,例如商业账簿、商业登记、经理权等,现行《民法通则》以及未来制定的《民法典》显然无力规定;而这些制度作为商事法律中的一般制度,属于总则性的内容,也是仅调整个别领域的单行法无力规定的,故其呼吁《商法通则》予以规定。
三、我国现存的林林总总的单行商事法律虽然简便、灵活,但因缺乏统率性、一般性的《商法通则》,这种立法方式的不足可见一斑
第一,各单行商事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未形成内部应有的体系化、协调化,反而杂乱无章、各自为政、彼此孤立。单行法仅考虑到个别领域的需求,忽略了具有营利特征的商事关系的共性与一般需求。而缺乏商法通则的统率显然不利于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规制,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规则、制度的理解也无所助益,更不利于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
第二,如前所述,现行单行商事法律未对亦无力对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作出系统化、统一化的一般规定,使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的需要。
第三,单行法在共同的具体制度上存在重复立法,如此会浪费立法资源,增加立法成本。⑤以
商事主体登记为例,目前调整该制度的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的单行法律对其予以重复规定,将极大浪费立法资源。相反,制定统率性的商法通则对单行商事法律共同的一些具体制度作出统一规定,将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赢得立法的统一、稳定,同时可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
总之,通过分析现行商事立法的不足,可知制定商法通则是立足我国商事立法现实的最佳选择。
[注释]
①④江平.关于制定民法典的几点意见[j].法律科学,1998.
②⑤任尔昕.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法通则>的制定[j].现代法学.
③王保树.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j].法学研究,2005.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张珍星(1987—),女,江西赣州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