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解除合同(精简3篇)
劳动法 解除合同 篇一
在劳动关系中,解除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情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一方提出解除申请。无论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首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双方应当提前通知对方。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通知期限可能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合同,通知期限一般为30天;而一方提出解除申请时,通知期限一般为30天至60天。在通知期限内,双方可以进行协商,以尽可能减少损失。
其次,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当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这包括书面通知、签字确认等。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解除的具体日期,并在解除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此外,员工应当返还公司的相关资料、设备等。
最后,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员工来说,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离职手续,如完成交接工作、返还公司财产等。对于公司来说,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比如,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又比如,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总之,解除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常见情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合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双方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劳动法 解除合同 篇二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常见情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也可以由一方提出解除申请。无论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首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双方应当提前通知对方。通知期限一般为30天至60天,具体根据合同的约定而定。双方应当在通知期限内进行协商,以尽可能减少损失。如果一方提前解除合同,应当给对方一定的补偿。
其次,解除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这包括书面通知、签字确认等。解除合同时,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解除的具体日期,并在解除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员工应当返还公司的相关资料、设备等。
最后,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员工来说,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离职手续,如完成交接工作、返还公司财产等。对于公司来说,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并不是一种无条件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有在一定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比如,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又比如,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总之,解除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常见情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合同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双方应当提前通知对方,并履行解除合同的手续。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解除合同之前,双方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劳动法 解除合同 篇三
劳动法 解除合同
劳动法 解除合同吴某旷工7天后,单位依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却不料,因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送达吴某,近日,被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7月17日,吴某与济南某水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合同第29条约定:吴某旷工7天以 上,本合同自动解除。水泥厂为吴某发放工资到2010年3月份。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水泥厂按照1320元的`缴费基数为吴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费。2010年4月24日,吴某递交了一张请假条,称因有病需请假10天(4月26日-5月5日),水泥厂准许。但此后,吴某未再到单位上班。2010年 6月13日,吴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水泥厂支付2010年5月以后的工资2000元。仲裁委裁决后,吴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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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水泥厂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5月12日解除,5月份吴某也未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吴某要求2010年5月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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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旷工7天以上的自动解除合同,但水泥厂依据该规定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仍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吴某,因水泥厂并未作出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吴某,故2010年5月13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0年6月13日,吴某提交申请仲裁的材料,其中含有要求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内容,水泥厂对此也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可视为从该日起解除。虽然吴某在2010年5月至6月12日期间未向水泥厂提供
劳动,但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水泥厂应当支付吴某在此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的基本生活费。据此,法院判决:吴某与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6月13日解除;水泥厂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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