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402条(经典3篇)
合同法402条 篇一
合同法402条规定了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合同的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视为无效。相对无效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视为无效。
绝对无效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成立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合同无效。相对无效的合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确认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抗辩、反诉等方式来请求无效确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依法判决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同时,无效确认后,应当返还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支付的费用、赔偿损失等。
通过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被视为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方式,请求合同的无效确认,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法402条的规定为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如发现合同存在违法、违背公共利益等问题时,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无效。只有通过合同的无效确认,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在合同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履行合同的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事人在发现合同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无效,以保证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通过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的法律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402条 篇二
合同法402条对于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条款,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视为无效。相对无效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合同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视为无效。
合同的无效确认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合同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抗辩、反诉等方式来请求无效确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应当依法判决合同无效,并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保护。
在合同法402条的规定下,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合同存在违法、违背公共利益等问题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无效,并保护自己的权益。无效确认后,应当返还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而支付的费用、赔偿损失等。
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的规定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对于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被视为无效。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方式,请求合同的无效确认,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在合同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无效,以保证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通过合同法40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的法律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当事人应当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遵守合同法的规则,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合同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无效,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法402条的规定为合同的无效与无效确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402条 篇三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
委托合同产生代理关系。大陆法系有关代理的规定,一般是在民法总则中作出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委托合同产生行纪关系。属于大陆法系的有的国家或者地区,一般在民法的债编中对行纪合同作出规定,行纪人接受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的直接后果由行纪人承担,并按照行纪合同解决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
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经济贸易中的特殊情况,但不能适用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所有情况。英美法系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以及大陆法系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都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活动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我国在对外开放过程中,因外贸经营权以及其他原因,也出现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代理活动。根据代理制度的原理,适应经济贸易中有关代理的不同要求,兼顾委托人、受托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有关规定,对本条以及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作出了规定。
依照本条
的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一,第三人清楚地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知道受托人是委托人的代理人;第二,第三人是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是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是事后知道,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三,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也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这里讲的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情形,比如,受托人与第三人约定该合同只约束第三人与受托人,不涉及其他人;有交易习惯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如行纪合同;有证据证明如果委托人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等。[合同法4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