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本科论文范文【经典6篇】
民法本科论文范文 篇一
标题: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及其问题分析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首先,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强调其对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的保障作用。然后,结合实际问题,分析了当前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登记机构的权力过大、登记标准的模糊性、登记程序的复杂性以及婚姻登记的外国法适用等。最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包括加强登记机构的管理、明确登记标准、简化登记程序以及完善对外国法适用的规定等。通过本文的讨论,旨在为完善婚姻登记制度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婚姻登记制度,法律效力,问题分析,解决方案
第一部分:引言
婚姻登记制度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还可能引发一系列的法律纠纷。因此,本文将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第二部分: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
婚姻登记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婚姻关系确认方式,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婚姻登记制度明确了婚姻关系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法律保护的效果。其次,婚姻登记制度还为夫妻双方提供了一种法律维权的途径,使其在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此外,婚姻登记制度还对婚姻关系的承认和效力进行了规范,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部分: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婚姻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其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登记机构的权力过大,可能导致权力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其次,登记标准的模糊性使得婚姻登记的标准不够明确,容易引发争议。此外,登记程序的复杂性也给夫妻双方带来了不便,可能增加了婚姻登记的难度和成本。最后,婚姻登记的外国法适用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四部分:解决方案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首先,应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管理,明确其职责和权力范围,防止权力滥用和不公正的情况发生。其次,应明确登记标准,使其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减少争议的发生。此外,应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办理婚姻登记的便利性,降低成本和难度。最后,应完善对外国法适用的规定,使其更加明确和可操作。
第五部分:结论
婚姻登记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婚姻关系确认方式,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其存在一些问题,如登记机构权力过大、登记标准模糊、登记程序复杂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管理,明确登记标准,简化登记程序,完善对外国法适用的规定等。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婚姻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保障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民法本科论文范文 篇二
标题:民法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民法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首先,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概念进行了界定和解释,强调其与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区别。然后,分析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法中的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接着,讨论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问题存在的现实困境,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保护的需要和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的难题。最后,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包括加强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明确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的标准等。通过本文的讨论,旨在为完善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解决方案
第一部分:引言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问题,其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个人权益,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存在一些困境,如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保护的需要和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的难题。因此,本文将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第二部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概念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未成年人进行法律行为时所具备的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特点在于其不完全具备判断和自控能力,需要加强保护和监管。
第三部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方面与成年人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和保护。
第四部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问题存在的现实困境
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困境。首先,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保护的需要日益凸显,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管。其次,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的难题使得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判断存在困难和纠纷。
第五部分:解决方案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首先,应加强未成年人行为能力保护的法律制度建设,明确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保护标准和程序。其次,应明确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认定的标准,使其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此外,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提高其行为能力的培养和发展。
第六部分:结论
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问题,其保护和认定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未成年人行为能力问题存在一些困境,如保护需要和认定难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加强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建设,明确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保护标准和程序,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和教育,提高其行为能力的培养和发展。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民法本科论文范文 篇三
中国如何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信用制度,法律界特别是民商法学界在其中能否有所作为,是时下法学界非常关心的问题,已成为讨论的热点话题。我以为,弄清楚信用的准确含义,是思考上述两个问题的前提。本文的任务便是给信用赋予一个确定明确的民商法上的定义。为在民法制度层面上建立信用保障提供理论基础。
一、从道德上的信用观说起
所谓信用,按照汉语的通常理解,有两种含义,其一指的是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如《左传。宣公十二年》就有“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的句子。其二,信用还可以作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的意思。其中又以第二种理解为最常见。人们日常生活上多作此解。我们可以仔细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意思:首先,它是一种对人的道德操守的评价,它的目标是主观的。当人们评价某人有信用,指的是该人的道德操守、思想品质良好,并不说明其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等非道德状况。另外,这一评价也许从长远看可以改善和优化当事人的生存条件,但却不能即时给当事人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其次,它指的是一种对社会关系主体的社会整体评价,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对他的信用评价,就一般而言总是放在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整体或曰宏观上进行评价的,虽然这一评价必然需要由各个具体的社会成员作出,但是必须社会成员的评价集合在一起,才构成对一个主体作出是否有信用的一般性结论,即谓守信用者;再次,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其评价的依据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也就是说,用来衡量和判断信用的标准是主观的。尽管这一评价是社会成员的整体性评价,但人们在作出一个人是否有信用的评价时,势必要有一定的依据。那么这一依据是什么呢?我们发现,一般来说,日常生活中评价一个人是否有信用,往往依据的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交往中的种种具体表现,人们的行为诚然是客观的,但人们作出信用评价却是从其在与被评价对象的交往经验中得出结论。因此我们说,日常生活中的信用评价标准是经验式的,带有相当浓厚的主观色彩。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初步结论:人们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信用,实际上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东西。它以深藏在人们内心的道德感作为运作的动力,它的维持也由人们的道德舆论来保障。同时,这一信用观念虽然不给当事人带来短期内的即时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守信的人能够得到人们的尊重,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交往更容易,更能得到他人的经济帮助和交易机会,因而其生存环境更加优越,所以说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可以给当事人带来长远的经济利益。因此,人们也就有了诚实守信的经济内驱力。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道德范畴内的信用机制只能在相对固定的或者封闭的社会环境下才能有效运作。换句话说,只有在熟人的社会里,道德信用方可发挥作用。因为一方面,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固定社会里,人们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范围相对固定,交易的机会也很有限,抓住一个交易是不容易的,如果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引起社会比较低的信用评价,将导致其交易机会进一步降低从而恶化自己的生存条件却又无法从其它更广阔的交易中获得弥补,因此是不划算的。另一方面,在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守信与否的道德评价极易传播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而且这一压力将是长远的而非短期的,这样甚至可以将被评价为不守信用的人逐渐排斥于社会生活之外,同时因为获得生活资源的途径本就不多,经由此一排斥将更为不堪,这也是社会对于不守信之人给予处罚的主要方式。
在一个开放活跃的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圈子越来越大,借助先进交通通讯工具,交易交往能够在全球范围展开,交易的机会和范围、对象大大增加。失去社会对自己的信用的不利后果不再像从前那样严重,所谓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他可以在更广大的范围里获得在某个范围里不能获得的利益,所以,人们已不再十分担心失去信用对自己的生存环境的影响,甚至于连强大的舆论压力,也可以在迁徙的自由之下被消弥得无影无踪。这也许是当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信用危机的原因之一吧。
二、经济学上的信用观念
经济学界比较系统的研究信用,并将其作为一种制度来看待,然而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信用的含义却是颇为不同。在经济学家看来,信用是指在商品生产和货币流通条件下,通过商品赊销或货币借贷体现的一种经济关系。它是以协议或契约(合同)为保障的不同时间间隔下的经济交易行为。在商品货币交换关系中,信用表现为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的让渡形式,即债权人用这种形式赊销商品或贷出货币,债务人则在规定日期支付欠款或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因此,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暂时让渡,即价值的一种特殊运动形式。经济学家们相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无所不在,市场经济就是建立在发达的信用制度基础上的经济。信用促成了资源的再分配和利润率的平均化,加速了资本的积累和集中;信用关系、信用秩序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起着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
我认为,经济学界使用信用一词,是对一切非即时性的商品交易的概括性表述。它体现出下面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是交易性。经济学上所讲的信用,是一种以偿还为条件的商品和货币让渡形式,是价值的特殊运动,而这种商品或者货币的价值运动,具体就表现为形形色色的商品交易,没有交易,就无所谓价值的运动,特别谈不上商品的让渡;反之,交易也只能是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其次是非即时性。所谓非即时性,就是指商品或货币的交易发生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通俗地讲就是脱离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受限制的交易模式。应该说这是商品交易进步的表现。第三是判断标准的物质性。经济学界特别是金融和银行业界,判断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决定是否放贷的时候,往往将当事人的资产状况作为第一位的参照标准,而非该人的道德水平。可见,经济学上的信用,特指的是一种以经济实力为基础的经济偿还能力。经济实力强大,偿还能力高的被认为信用高,反之则被认为信用低。第四是动态表现性。经济学上认为,信用必须在商品交易的动态过程中才能得到体现。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如何,不能从静态中去寻求答案,而应当在他们的市场交易中去探求。从事市场商品交易越多特别是从事时空分离的交易越多的人,信用才被人们了解,而那些从事交易少特别是几乎不从事非即时xxx易的人,其信用情况则无法被人们了解。
比较上述两者,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概念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概念有着非常大的差别,前者深刻体现着经济因素的影响,而后者则是一种几乎纯粹的道德范畴,由此也就造成具体实施过程中诸多方面的不同。第二,尽管如此,我们却不能不看到,两者绝非风马牛不相及的绝然不同的事物,恰恰相反,它们具有相当的共性。其实,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上的信用是保证经济上的信用的心理因素,而经济学意义上的信用又可为实现道德上的信用服务,只不过为实现人们的道德信用提供了一个相对短期因而也更立竿见影的经济利益上的激励机制而已。经济学家指出:合作利益的达成是建筑在合作双方分担成本和风险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其中一方在他方已经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或努力的情况下却按兵不动、坐享其成,或者利用他方放弃个体策略的机缘来实
由此,我以为,如果说日常所谓道德上的信用是人们良心之中的抽象存在的话,那么经济学上讲的信用就是人们经济利益之上的具体存在。
三、民法上的信用观念-以交易安全为依归
民商法一向被称作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诚实信用为其基本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可见民商法多么重视诚信为本。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商法上如何认识和界定信用?
目前民商法学界对于信用问题早有关注,如前所述多集中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近几年来则以经济学界的研究为基础,集中讨论信用权问题。为此当然首先需要界定信用的法律含义。根据杨立新教授的总结,多年来国内学者对信用的定义有下列几种:第一,史尚宽先生于解释信用权之际,认为信用权是指以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之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所享有之经济上信誉权。由此可以推知,史尚宽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第二,王利明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第三,张俊浩认为信用是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感,也称信誉。第四,龙显铭先生认为信用乃是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杨立新教授给信用下这样的定义: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
另外,苏号朋教授认为:信用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一开始即与经济相联,是在商品社会中、契约经济下产生的。其次,它体现为一种信赖,这种信赖是建立在受评价人经济能力、履约水平上,由社会评价构成的,与受评价人自己设想的信任感有别。再次,信用包含着一定的利益。由此可以分析得出,信用是社会一般人对于某人之经济的行为意思或能力的评价和信赖。
吴汉东教授则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他指出: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在信用关系中,授信人采取信用形式贷出货币或赊销商品,受信人则遵守信用诺言按期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结算信誉等特殊经济能力即是产生信用的主观要件;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信用的客观表现是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
上列诸学说,不论其言辞表述如何,大体均包含了这样的几层含义:首先,强调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整体对于某个民事主体作出的一般性评价,既非某些社会成员的特殊评价也非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与评价。其次,这种信用是以经济力量为基础的。并非道德上的评价结论,其实质是按照当事人财产的多寡、预期履约能力的强弱来判断其信用状况。第三,这里所说的信用具有某种人身利益,即对于当事人信用评价而造成的人格权益,是对当事人声誉的某种肯定性评价。
应当承认,信用的概念是比较抽象的,这一点与法律制度所要求的明确、切实、操作性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如果我们希望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信用建设有所贡献,那么必须首先理清信用在法律上的确切含义,而要达此目的,就有必要先从历史的角度对信用予以考察。
在《罗马法史》一书中,朱塞佩。格罗索提到罗马法最早运用信用的概念,是在罗马人与异邦人的条约之中。他写道:“在国际关系中,同在早期的私人关系中一样,信义发生着首要的作用,这一术语的含义广泛,从投诚到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和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另外,他又谈到:“异邦人不能直接地提起法律诉讼,因此,对司法审判的诉诸和信任发生在罗马城法律约束和程式的范围之外;人们一般说,对执法官裁量权的信任正是这一切的基础,从这种信任中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论及信用对罗马市民的影响时,格罗索指出:“典型的体现着诚信的效力的合意契约恰恰是罗马人的创造。并且使人联想到先前的罗马人。”何孝元先生专门探讨诚实信用的沿革,他认为罗马古代罗法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并且形成了衡平的观念,表达的是一种“平均分配”的理念,这一观念开始仅适用于实物范围,后经西塞罗的阐释,扩展到伦理制度之中,成为牢不可破的伦理信条。从历史的角度看,罗马法的衡平法曾经是执政官们告示,影响和补充法律之不足的主要手段,后来历年积累的这些告示过多,不得不由查士丁尼皇帝完成国法大全的编纂,从而完成衡平法与法律的结合,全面融入法律之中,这就意味着衡平的伦理也随着溶入了法律之中。由此我认为,信用作为一种道德伦理教条,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虽然我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但并不排除法律必须符合一定公认的社会生活信条,必须反映社会成员的基本伦理道德。民法上所谓的信用,是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念为基础的想法,是符合实际的。英国法对于信用也有自己的解释。如《牛津法律词典》指出:“信用是指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在现代社会和商业活动中信用是非常重要的。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他方作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
比较我国学者与英美法系学者对于信用的认识,我们会发现两者既存在相同的地方,又有着相当的差异。一方面,他们都指出信用以对交易对方的特点及偿付能力的估计为认识的基准,也就是说,信用与否的评价,是以财产的多寡来作为客观认定标准的,虽然并不绝对排斥道德因素,但至少可以说道德因素在其中并不起决定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学者认识的信用,多从静态的角度,强调信用当事人将来履约的财产基础,而不涉及交易方式本身,所以其含义是单层面的;相对而言,英国学者所谓的信用,则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静态的,也是指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它的第二层含义则表示一种交易的方式,即所谓“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显然这里将即时性的交易排斥在信用之外。从合同法的角度说,所谓的信用,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构成对价的主义务不是同时履行的一类合同或曰交易。
综合以上各家的论述,使我们比较清楚的理解了信用概念的发展脉络。简言之,信用概念的发展是一个从道德范畴向着制度范畴,从主观的信用向着客观的信用,从人格的信用向着财产状况的信用演进的过程。时至今日,我们所理解的信用则应当是财产的、客观的和制度范畴的。民商法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市场交易的信用机制方面有所作为,就必须从这三个方面来认识信用,并以此作为思考的起点。以道德伦理的信用观为思想的基础,以经济上的非即时交易为主要事实依据,为实现商品交易流转的安全和降低风险而作出的一切民商事法律制度安排的总和,应当是我们在民商法领域考虑建立信用机制需要着重的三点基本认识。具体而言,我理解在民商法上所讲的信用应当包含如下的几层含义:
首先,信用制度的出现是以非即时xxx易为基本事实依据的,但是发展到今天,民商法上的信用制度已不再仅仅局限于非即时xxx易了,在任何一种陌生人甚至熟人的交易中间,都存在着是否信守诺言的问题,因为他们都不得不服从市场交换的规律,不得不被假设为经济上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所以对于即时型的、非即时型的任何一类交易,都有必要通过民商法律制度去建立信用的秩序。
其次,信用制度的目的是追求交易安全的维护,给市场活动主体创造一个既自由又有序的良好发展环境,它使善意的市场主体在其理性的选择之下,能够得到应得的利益,让各种市场信号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经济生活的现实,对资源配置的功能发挥得比较准确充分,最大限度地避免市场的消极性和投机性。从民商法微观的制度层面看,一切平等的市场主体的商品交易都必须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展开,一方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发出明确无误的交易信息,对方则本着所接受到的信息采取相应的对策与考量,发现符合自己的利益,至少在双赢的情况下,就会有积极的反馈,于是合同达成,交易也开始进行,如果所接受到的信息不确实或者有虚假,必然影响当事人的正确决策,进而造成自己的利益损失。无形之中使得本已存在的因价值规律作用导致的市场风险更加加大,这对于希望尽量减小市场风险的市场主体们,显然不是一个好现象,不过好在这样的认为风险是有办法降低改善的,从这一点上说,合同法本身就是为信用制度的建立而存在的,正是人们意识到交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才专门发展起来的一种用国家强制力量保证信守诺言的履行的方法。所以,从广义上来讲,一切民事财产法律制度都应该说是围绕着维护诚实信用的目的展开的。
因此我们说,民商法以保障信用的目的展开,同时表明信用在法律上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良好的商品流通秩序,实现人与人之间在交易行为中的和谐关系。交易安全是民法确立信用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再次,信用是一种行为规则。它要为社会成员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纠正其偏离正确方向的不正当行为,维护符合社会要求的正当行为和由此获得的利益的机制。它既不是一种单纯的内心感情或感觉,也不是单纯的道德自律,而是实实在在的行为标准。
第四,信用是一种经过法律调整的交易关系的结果,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关系。民商法以某种形式确认和构建这种交易关系,使之成为法律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并通过法律责任的形式强制实现,以完成对社会成员行为的规制。
最后,我们所讲的信用,应当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标准。信用是法律制度,须用法律所特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建立这样的规则,客观地认定何种行为为信用,何种行为为不信用。总之需要现实的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四、民商法在信用建设中的贡献
民商法在信用机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毋庸置疑,那么它究竟如何来完成自己的使命呢?我认为,民法对于信用的建立大致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是抽象的原则层面,这是指整个民商法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高高在上的“帝王原则”,它已经或正在被大量的研究,所以本文仅点到为止。
第二是具体的制度层面上的,包括各种与交易有关的法律规则、制度,都贯穿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以维护交易中的信用及交易的安全为目标而运作。这其中直接针对交易的又可进一步分为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和合同外的信用关系维护。
所谓合同内的信用关系维护,指的就是依照合同法的各项规范,直接对人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并通过追究违反合同义务者的民事责任,敦促双方本着合同的约定,以信用诚实的心态完满履行自己的义务,达成一个和谐成功的交易。为达此目的,我们的任务便是不断深入研究合同法,使其规则更加合理,更加有效,更能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与交易有关的关系,一向没有受到重视,这就是合同之外的信用关系。所谓合同之外的信用关系,是指进行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为交易而进行相互的接触以及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善后过程中所构成的一种特殊对待关系。一八六一年德国大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首次对于契约在缔结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给予关注,其后耶林的观点为德国理论与立法所接受,在德国民法典上有所反映,并且有一些比较有影响的判例,但是应该说立法并未系统接受这一思想,所以仍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与探索,立法上也应有更进一步积极的举措。其实,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也还远未解决所有的处在契约关系形成过程中和契约关系结束后当事人间事实存在的特殊关系中出现的问题。
我想,是否应当把上述市场交易主体所处的为合同关系而相互接触的特殊对待关系作一个统一的制度安排,首先,我们设想将此种特殊对待关系正式命名为“信赖关系”,此前学界对于这种特殊关系有着各种不统一的称谓,有的称其为“信任关系”,有的称为“特殊对待关系”,也有的称为“信赖关系”,名称上的不统一表明人们对其认识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所以我建议以确定其名称为第一步,实现对“信赖关系”的全面认识:
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是法律调整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又处于与合同关系的形成或终结有密切联系的过程中的特殊相互关系的结果,它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体现着国家对合同外关系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它是以信赖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关系,它承载着的是信赖利益的维护。对于何为信赖利益,目前学界还有一些争议,但是被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观点似乎是:信赖利益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因无过失相信合同为有效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能够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所失利益和期待利益。依我之见,这些利益是当事人所固有的,被法律所承认并受到保护的利益,即所谓受保护利益,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受保护利益,因为它不发生在非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有联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因此不能划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应当独立确认为一项利益,并由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目的就是让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成本降到最低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
第三,信赖关系的建立与相应义务的确立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而不属于契约义务的范畴。当事人不得预先抛弃其利益。
第四,信赖关系既包括契约缔结之际的关系,也还包括契约履行完毕或终结之后发生的特殊对待关系,它是一个状态的总括性描述。因此不能对它作过分狭义的理解,尤其不宜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只不过是信赖利益遭受损害后的救济措施之一种,不能代表全部。
从某种程度上说,信赖关系的调整较之合同关系的调整,对于信用的建立其作用来得更大,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信用往往受到更大的损害,抓住信用最易被打破的环节,积极补充现有法律之不足,其成效将更为显著。总而言之,我们应当从合同内部以及合同外部两个方面,全面规制市场交易,才能够真正实现全面调整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信用的目的。
民法本科论文范文 篇四
论民法中的权利失效
摘要:权利失效是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一个下位概念,是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一个重要制度。权利失效制度虽然在我国民法体系中未被规定,但其所蕴含的价值和作用,使其成为近几年民法领域的研究热点,本文将分析权利失效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6个方面的内容,并为我xxx利失效制度的建设提供建议。
关键词:民法 权利滥用 权利失效 诚实信用
一、引言
现代私法领域已经从个人本位朝向社会本位发展,即权力的行使需要达到主体、他人和社会三者的相互平衡。权利失效制度就是依照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帝王条款为依据、以防止权利滥用为目的来实现这一平衡的一种制度。
权利失效制度最早产生于德国的司法判例,早在19世纪,德国帝国商事法院对于自助出卖之延迟案件,判决依其情况可视为不诚实之延迟者,不得再为权利之行使。在该案例的影响下,“不诚实的延迟”思想逐渐在德国的民法中适用于解除权、终止权,并进一步的扩展到适用一切契约请求权。德国法院一度试图限制权利失效制度的使用,但经过几番学术的激烈争论,最终确立权利失效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民法中的基本制度,适用于全部领域。
在此之后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是在法院的判例中,逐步确立了权利失效制度在民法上的地位,并逐渐将权利失效制度进行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同时作为习惯法,对后面的判决产生影响。
二、权利失效的概念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失效是指如果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像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特别是当权利人对于有关的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
综合以上两位法学大家的观点,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不同,但我们可以总结出权利失效的特点是:第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个是一个总前提。第二,经过一段期间。对于期间的长短,两位大家都没有给出具体的时间节点,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第三,义务人产生信赖。第四,该制度是基于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两项原则,是下位概念,是在实践层面上对两项原则的体现。
三、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
通过对权利失效概念的理解,我们可以分析出,对于权利失效,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三项: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权利人不行使的权利是既得权。在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权利人不行使的权利只可以是既得权,不可以是期待权。因为,期待权是不完整的权利,是尚不具备完全成立条件的权利,期待权本身就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所以,不能是期待权。
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如果是因为客观因素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即想行使权力而不能行使,还要求权利人承担权利失效的后果,这本身就是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要求的,更达不到禁止权利滥用的结果。
3、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不在考虑范围之内。在权利失效制度中,权利在主观上是知道还是不知道权利的存在,或者是善意还是恶意不行使权利都不在构成要件的考察范围之内。因为:(1)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外人难以准确获知。义务人判断其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只能通过外在行为,不可能探究权利人内心的真实想法;(2)如果要求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将会减弱对义务人的保护力度,且在实务中增加义务人的举证难度。
(二)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产生确信
如果说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权利失效发生效力的前提,那么,义务人对于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产生确信就是权利失效发生效力的关键。对于义务人形成确信,笔者认为义务人产生确信要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1、客观行为的存在。客观行为的存在又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权利人做了不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做出的。如果是向义务人做出的,那么就是对权利的直接抛弃,就谈不上权利失效了。权利人向第三人做出意思表示之后,这种意思表示是能够被义务人所知悉的,如若义务人不能知悉,那么权利人向第三人的该意思表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同时权利人的这种意思表示需要和戏谑、真意保留相区分开来。因为,戏谑和真意保留并不伤害权利人的真实意思。(2)权利人没有直接做出任何意思表示,但是通过其行为可以推断出其将不再会行使权力。例如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当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合同解除的情形时,权利人不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按合同履行,那么这种履行就会使义务人产生确信。(3)权利人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行为,只是单纯地不行使权利。
2、期间经过的长短。权利失效中的确信过程需要经过多长的一个期间,在各国的实践中,都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笔者认为,权利失效中的期间不能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理由有二,其一,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期间,权利失效制度将会成为除斥期间的另一种形式;其二,在权利失效中,期间的长短并不是形成确信的关键因素,只要权利人的行为能够使相对人产生确信,那么权利失效制度就能够适用。
(三)义务人依照确信开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权利失效制度的意义就是为了保障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实施、预防权力被滥用。义务人根据权利人的表现产生的确信而开始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遵守诚实信用的表现,而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就可能使义务人因为遵守诚实信用而处于不堪甚至是不利的地位,这是和民法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是权利的一种滥用,所以是应该被禁止的。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在过往的研究中,很多学者主张将“权利人再次行使权利会使得当事人之间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纳入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中。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一,权利失效制度所要惩罚的是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不一致的情况,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滥用权利的行为。这就是说,只要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滥用所拥有的权利,就应当收到惩罚;其二,严重的利益失衡是过于宽泛的词语,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什么是严重的利益失衡将会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较低;其三,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就不应当受到惩罚吗?所以,综上笔者不赞同将利益失衡纳入构成要件之中。
四、权利失效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权利失效这一民法规则适用于整个法律领域和一切权利。在日本,以加藤一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权利失效适用于形成权性质的解除权,对于一般债权则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失效理论既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笔者认为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值得商榷,诚实信用是私法中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活动的一个基本原则之一,而在公法中,有国家公权力的参与,并非平等主体,也并非以诚实信用为首要原则,所以权利失效在公法中并不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都有着影响力,作为下位概念,或者说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规则,权利失效就应当适用于民法中除支配权以外的各项权利。
权利失效不能适用与支配权是因为:第一,权利失效保护的是特定义务人的权益,而支配权的义务人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二,在支配权存续期间,权利人享有支配客体的权利,如果适用权利失效,与支配权的性质不相符。第三,支配权通常和登记制度相伴生,需要公示公信,如果权利失效适用支配权,那么这与登记制度相违背。
五、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力
目前,对于权利失效制度的法律效率,一共有四种观点:第一种,德国的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第二种,我国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第三种,依据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效率也不同;第四种,依附于权力的诉权消灭。
权利失效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权利失效制度通过保护义务人,间接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权利人相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可以直接引用权利失效制度进行抗辩。
六、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一)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第一,构成要件有所不同,权利失效在构成上必须产生信赖要素,诉讼时效不要求产生信赖;第二,立法取向有所不同,诉讼时效制约的是怠于行使权力,而权利失效制约的是滥用权利;第三,期间限定有所不同,诉讼时效一般有固定期间,权利失效的期间是可变的,不固定的;第四,适用的对象有所不同,诉讼时效目前只是用于请求权,而权利失效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权利。
(二)权利失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第一,构成要件有所不同,权利失效在构成上必须产生信赖要素;第二,立法取向有所不同,除斥期间的目的是维持原来的状态,而权利失效的目的是保护新状态。第三,期间限定有所不同,除斥期间的长短是不变的,而权利失效的期间是不固定的,可变的。第四,适用对象有所不同,除斥期间只是用于形成权,而权利失效适用于其他民法上的权利;第五,在效果上有所不同,除斥期间产生作用则原来的权利即告消灭,而权利失效产生作用则根据不同情况效果不同,可以是产生抗辩权、也可以是权利本身消灭。
由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权利失效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时相辅相成的,权利失效可以很好的弥补另两项权利的不足,实现民法体系的完善。
七、对我xxx利失效制度在民法中确立的建议
(一)不建议目前就将权利失效制度的条文写入法律
首先,任何一项制度的发展都有一个过程,都需要民众对其有所了解,权利失效制度是个舶来品,不考虑该制度的民众了解度、接受度,就超前立法,直接将权利失效制度的相关条文写入法律,这不仅会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有可能帮助一些人钻法律漏洞。
其次,民法中已经有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于实践中的问题,可以直接适用原则让纠纷有效的解决。
最后,成文法发达的国家,例如德国、日本也没有将该制度写入法典,而是以一种判例和习惯法的方式将制度运用于实践,这是值得我们国家借鉴的经验。
(二)建议国家以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在现实中逐步推动该制度在中国的成长和完善
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编写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基层法院处理案件有直接的指引作用,我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将权利失效制度在实践生活中逐步推开,让群众都熟知该项制度,也为现在的立法降低成本,为未来的立法起到潜移默化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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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8日,十三届xxx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xxx民法典(草案)》。这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和我们所有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标志着我国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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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范,民事法律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社会发展,一些特殊的民事行为中往往会牵扯到多部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或出现各部法律之间的适用重叠,或出现超出了单行民法调整的范围而造成管辖空白的情况,从而给立法、司法、普法、守法造成困扰。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实施,在社会各项基础都基本健全的前提下,迫切需要将民事行为规则系统化、体系化,同时切实解决民法内部的和谐问题,促进社会文明、和谐、稳定发展。因此《民法典》的诞生,可以说既是势在必行,也是水到渠成。
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民法典》除了内容丰富、涉猎范围广,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从法条之后所体现出的深刻的立法指导思想。改革开放40年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民法典的出台,就是为解决不平衡不充分发展提供更全面的法制保障,更体现了人民至上的思想。(参阅全文请登.录“新时代文库”)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好的法律,不仅仅是看法条的科学性和周延性,更多的是看实际运行效果。良法善治,需要全社会的参与,以法律的视角审视社会活动,固守法律底线。新时代的中国,需要一部这样的《民法典》,让她渗透到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给社会生活提供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用法治构筑稳稳的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