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精简6篇)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篇一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信息跨境传输成为了各国企业之间合作的重要环节。为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合法性,双方需要签订一份信息跨境传输合同。下面是一份信息跨境传输合同的范本,供各方参考。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
合同编号:XXXXX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鉴于甲方拥有一定的信息资源,乙方希望从甲方处获取相关信息,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
一、信息内容
1. 甲方将向乙方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机密、技术数据、客户信息等。
2. 甲方保证提供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信息的安全负责。
二、信息传输方式
1. 信息传输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云存储、网络传输等。
2. 甲方和乙方应协商确定信息传输的具体方式,并就信息的安全进行保密约定。
三、信息使用范围
1. 乙方仅可将甲方提供的信息用于合作双方约定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2. 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除非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四、信息安全保障
1. 甲方应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传输和存储。
2. 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制定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改进。
五、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信息,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使用甲方提供的信息,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事项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终止。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以下为甲方和乙方的盖章)
以上是一份信息跨境传输合同的范本,具体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信息的安全和合法性,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权益的保护。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篇二
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信息跨境传输已成为各行各业不可或缺的一环。为了规范信息传输的流程,保护信息的安全和合法性,双方需要签订一份信息跨境传输合同。下面是一份信息跨境传输合同的范本,供各方参考。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
合同编号:XXXXX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鉴于甲方拥有一定的信息资源,乙方希望从甲方处获取相关信息,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
一、信息内容
1. 甲方将向乙方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机密、技术数据、客户信息等。
2. 甲方保证提供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信息的安全负责。
二、信息传输方式
1. 信息传输方式可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云存储、网络传输等。
2. 甲方和乙方应协商确定信息传输的具体方式,并就信息的安全进行保密约定。
三、信息使用范围
1. 乙方仅可将甲方提供的信息用于合作双方约定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2. 乙方不得将甲方提供的信息披露给第三方,除非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四、信息安全保障
1. 甲方应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确保信息的安全传输和存储。
2. 甲方和乙方应共同制定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改进。
五、违约责任
1. 如果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向乙方提供信息,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果乙方未能按照约定使用甲方提供的信息,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
本合同的履行、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事项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年,有效期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终止。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以下为甲方和乙方的盖章)
以上是一份信息跨境传输合同的范本,具体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信息的安全和合法性,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权益的保护。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篇三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个人信息处理者和境外接收方
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范围
、
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出境个人信息的数量、范围、类型、敏感程度,
个人信息出境可能对个人信息权益带来的风险;
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境外接收方承诺承担的责任义务,
以及履行责任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
等能否保障出境个人信息的安全;
个人信息出境后泄露、损毁、篡改、滥用等的风险,个人维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渠道是否通畅等;
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
其他
可能影响个人信息出境安全的事项。
可见,标准合同征求意见稿第5条作为个保法第56条的落地实施细则,就评估内容提出的要求更为精细和具体,实现了对个人信息主体权利更为全面的保护,同时也对采用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四、当事人能否修改标准合同条款
标准合同征求意见稿为从事个人信息跨境转移业务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了统一的数据出境合同模板,但企业能否为个人信息跨境转移设计个性化条款以满足生产经营需求、能否约定排除标准合同中部分条款的适用等问题也随之而来,本章将结合规定对此做出分析。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篇四
企业做TRA的本质是为了在签署IDTA之前,需要做一个详细的限制性转移的检查评估,考虑所有限制性转移的情形,以此来判断IDTA的签署是否真正能使个人数据传输到数据进口方后仍然能获得其在英国时获得的相关保护措施足够相似的保护。那么TRA需要考虑的首先是数据转移的事实情况,具体包括转移的数据类型、转移的目的、数据的格式、转移的方法、存储地点、继续转移的可能等;其次,主要考虑数据接收者的基本情况和转移数据后对数据主体的潜在影响。
风险评估工具为企业常规的数据转移提供帮助,实践中,当企业在有数据跨境转移需求时,跑完风险评估工具后得出的结果显示企业不能继续进行数据跨境传输行为,此时,转移行为超过常规数据转移,就需要引入额外的数据保护影响评估Data Protection Impact Assessment(DPIA)。
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时应重点关注几个方面,第一,对传输本身的评估。如前文所述,企业在数据转移时必须满足安全保障、数据最小化等事项,如果需转移的数据复杂庞大或高风险,仅用TRA工具无法评估时,需进行DPIA。第二,国际传输协议(“IDTA”)在数据进口国是否具有可执行性。IDTA合同签署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且合同签署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否能达到英国本身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安全程度,这两个问题将成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若IDTA的可执行性不高或者数据转移的风险程度大,此时企业转移个人数据时就需要补充考虑IDTA中第二部分规定的,需要增加额外保护条款的情形。第三,如果涉及第三方访问,是否有适当措施来保护或避免。此时,需要评估数据进口方国家管理第三方数据访问的政策法律制度是否与英国法的原则足够相似,或者
虽政策法律制度不足够相似,但第三方访问可能性小或第三方访问对数据主体造成的风险足够低。
综上,企业的跨国个人数据传输并不必然会带来额外的风险,但是一旦风险评估结果显示高风险,将会导致企业签署或准备的数据转移安排无法实现,此时,除了通过匿名化、最小化等方式降低风险外,在风险评估工具评估后,调整改变企业数据传输安排和计划能为其他数据的跨境传输带来可能。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篇五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弄清英国IDTA和欧盟SCC适用范围上的差别,进而判断究竟是签署英国IDTA还是欧盟SCC及欧盟SCC英国附录。
(1)英国IDTA和欧盟SCC中个人数据的流动模式
英国IDTA中数据的流动模式:数据出口者(the exporter)指受英国《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英国GDPR)约束的组织和个人,其将转移的英国个人数据转移至不在英国的独立法律实体,即数据进口者(the importer)。
欧盟SCC中数据的流动模式:数据出口者(the exporter)指受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欧盟GDPR)约束的组织和个人,其将转移的英国个人数据转移至不受欧盟GDPR管辖的数据进口者(the importer)。
(2)英国IDTA和欧盟SCC适用区分
a) 英国IDTA注重法律管辖的变化,也注重物理国界的变化
当英国的个人数据被英国GDPR不适用的数据接收者或者位于英国以外的国家的接收者
接受或访问转移时,就需要用到限制性转移协议。也就是说,数据出口方即使在英国境外,只要受到英国GDPR的域外管辖,其向任何不位于英国境内或者不适用英国GDPR的数据接收者传输时,就满足签署英国IDTA的条件。
同时,数据接收者无论是否收到英国GDPR的域外管辖,只要数据接收者位于英国境外,就可以通过签署英国IDTA来进行个人数据跨境。例如,假设企业本身是一个数据处理者,其数据处理行为受到GDPR的约束,但是企业的控制者不受到GDPR的约束,这就不是限制性转移协议,不包括IDTA。除非企业将数据打包发送给GDPR不适用的子处理者时,将符合限制性转移协议,由IDTA涵盖。
b) 欧盟SCC更注重法律管辖的变化
相较于英国IDTA关注数据向英国国境之外的数据进口方转移数据,欧盟SCC则更重视数据的接受方是否不受欧盟GDPR管辖。
根据欧盟GDPR第条: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在欧盟有营业场所的,不论数据处理行为发生在欧盟还是境外;第条:1.本法适用于设立在欧盟内的控制者或处理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无论其处理行为是否发生在欧盟内。2. 本法适用于对欧盟内的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处理,即使控制者和处理者没有设立在欧盟内,其处理行为:(a) 发生在向欧盟内的数据主体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无论此项商品或服务是否需要数据主体支付对价;或(b) 是对数据主体发生在欧盟内的行为进行的控的。3. 本法适用于设立在欧盟之外,但依据国际公法欧盟成员国法律可适用地的控制者对个人数据的处理。可以明确该数据接受方是否属于欧盟GDPR管辖,若符合不受欧盟GDPR管辖的条件,则欧盟SCC将需要被签署。
信息跨境传输合同范本 篇六
网络信息技术重塑了数据、信息和知识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功能。审视国内外近年来的立法趋势,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评估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立法者首要关注的规范议题。即便是以商业利益为优先考虑的美国,在联邦和州政府层面,也先后制定了有关个人信息、商业数据使用限定条件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各国立法者对“数据安全”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差异化认知,但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是围绕“数据安全”与“数据利用”两种法益的平衡方案予以展开。并且,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趋于成熟之后,数据安全立法的重心也在发生转变,即从法律效力层级的制度框架转向行政法规层级的具体机制细化。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数据安全出境的立法问题自然而然地呈现于立法者面前:既满足我国“国家安全”和“数据安全”立法目标,又不会对数据跨境传输的商业活动造成非必要阻碍的数据跨境流动监管制度该如何建构?
现阶段,学界有关数据跨境流动制度的理论探讨主要聚焦于两个层面:一是在制度设计层面,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监管体系结构的建构多以欧盟GDPR中规定的“充分性保护”认定机制为基础,主张我国应当借鉴欧盟模式,建立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数据跨境传输合同标准化等具体制度;二是在国际法层面,探讨我国数据跨境传输监管制度的对外效力,以及我国如何在国际数据跨境传输规则制定过程中争夺话语权,包括我国应当如何充分衔接国内法与国际法规则,避免外国以“长臂管辖”规则为由指责和干涉我国数据安全监管活动。不难发现,这两种研究趋势的重心均集中于具体制度建构,其原因在于数据跨境传输监管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数据如何安全地传输以及将数据传输过程如何纳入有效的行政监管框架内。然而,具体制度的建构依然需要在理论层面回应这些制度模式的选择依据和正当性基础。
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于近期公布。《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了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重点事项,即在跨境数据传输时,要求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就订立合同是否充分约定了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进行说明。第9条更是细化了“充分约定”的判断标准,对合同应当约定的必要事项进行列举。合同条款标准化一直被认为是数据跨境传输领域的有效监管工具,欧盟GDPR将标准化合同条款(SCC)嵌入了跨境数据流动的全过程,原因在于该项机制既能实现监管者对于数据跨境传输重要事项的直接审核,也能基于违约责任督促数据处理者积极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当然,先前提及的如何建构满足安全立法目标且实现数据充分流动的制度建构问题仍然存在于该领域,其在理论层面有三类问题需要予以阐明。
第一,欧盟模式与我国合同“充分约定”模式之间存在何种关联性?从现有条款来看,我国仅对合同内容约定事项作出强制性要求,并没有对具体的合同条款作出限定。结合《征求意见稿》第8条内容来看,数据处理者与境外接收方订立的合同仅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评估对象。而欧盟模式所建构的标准化合同条款(SCC)则是在“数据接收方在不满足GDPR要求的‘能够提供与欧盟同等保护水平’”情形时,数据处理者与数据控制者可以选择的“替代方案”。两相比较,无论是在数据跨境传输制度的体系结构层面,还是在合同内容限定层面,两种合同标准化模式特征差异明显,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的数据跨境传输合同监管模式需要遵循另一套理论逻辑?
第二,《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9条的“充分约定”应如何理解?这究竟是有别于欧盟模式的中国数据安全立法逻辑之特点,还是需要在解释论和制度论层面对标准化合同机制予以进一步明确?虽然《征求意见稿》言明了数据跨境传输合同标准化的制度路径以及合同内容的类型化,但在实施层面,数据处理者在合同中约定了诸如“数据出境目的、方式和传输范围”“数据境外保存地点、期限”“限制再传输的约束条款”等内容,但这不等于数据处理者符合这些要求就已经满足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所要求的数据安全风险防范标准。事实上,《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9条提供的仅是合同标准化的基本路径,监管机构仍然需要提供一套类似政府采购合同、保单标准化模式的类型化数据跨境传输合同范本,并且要能够与《数据安全法》第21条规定的重点数据目录和数据分类分级制度衔接。
第三,我国数据跨境传输合同标准化机制的调整范围和体系定位究竟如何解释?我国现行立法有关数据安全评估的制度内容包括业务评估、出境评估、事件评估、自评估、年度评估等内容,在这些评估机制尚未体系化之前,是应当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8条的规定将数据跨境传输合同标准化机制视为出境评估的事项之一,还是应当将合同标准化机制置于所有类型的数据出境制度背景下,将其上升至与安全评估机制相平行的监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