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推荐6篇)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一
近日,在某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了一份申请,希望能够追加被告申请书。这一举动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以下将对此进行详细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原告为何要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通过调查和了解案件背景,我们发现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收集到了新的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对案件的相关事实有重大责任。为了使案件能够更加全面地得到审理,并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原告决定向法庭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便将新的证据材料纳入案件审理的范围。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诉讼中的一方可以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责任的新事实、新理由、新证据和新请求,但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交。”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一审期间向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相关材料。
进一步来说,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的提出并不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影响。相反,这一举措有助于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完整性。通过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告能够将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给法庭,这样一来,法庭可以更全面地审理案件,从而做出更公正的判决。同时,原告的追加申请也符合司法公正原则,即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最后,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的提出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一审期间有权向法院追加被告申请书,以便将新的证据纳入案件审理。因此,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追加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该申请。如果法院认为追加申请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接受原告的追加申请,并安排相应的审理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行为,有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完整性。法院在接到原告的追加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只有通过充分审理,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xxx,x,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xxxx工人,现租房居住,电话:xxxx被申请人:xxx,女,xxxx年xx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在xxx5号。
申请事项:
一、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xxx停止侵权并搬出xxx号。
二、请求依法判令xxx的监护人xxx承担xxx侵权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房租损失。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诉xxx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急由贵院立案审理。申请人与被告20xx年4月13日离婚,分割财产时被侵占房屋由申请人所有并办理了产权过户,婚生女xxx由被告抚养。20xx年3月3日执行局强制执行之前,被申请人xxx一直随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强制执行之后被申请人依然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拒不迁出。被申请人和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签名:
日期: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李飞,男,汉族,1975年5月14号出生,住湖北省博罗县罗阳镇观园区卫园5座3号,身份证号码:xxx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追加实际受益人叶成发为20xx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26号南充鼎力起重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之被告,参加该案诉讼。
事由:申请人原本与实际受益人叶成发达成租赁协议,租赁属于实际受益人叶成发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大朗镇大井头村民营工业区盈丰一路32号的厂房与朋友准备合伙开办一家五金加工厂。申请人与南充鼎力起重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签订之后不久,实际受益人就强行将申请人等驱赶了出来,五金加工厂没有能够开办成功,南充鼎力起重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安装的起重机俗语叫做“天车”申请人还没有来得及使用就被实际受益人占有了,有鉴于此,为了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确认实际责任人,特提出如上申请,请求依法追加实际受益人为20xx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26号南充鼎力起重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之被告,参加该案诉讼。
特此申请,谨请依法予以处理。
此致
敬礼!
签名:
日期: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五
大理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云南省巍山县XX镇XX村42号。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XX。
被申请人:大理市XX汽车信息服务部
负责人:XXX(联系电话XXXXX);
地址:云南省大理市XXXX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诉申请人XXX交通肇事附带赔偿一案贵院已受理。20xx年03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申请人委托朋友将云LXXXXX解放牌4100型货车连同车辆相关证件交给被申请人大理市XX汽车信息服务部,委托该信息部代为办理落户手续。20xx年03月22日上午九时许,申请人获悉大理市三通汽车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XXX驾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吴文凤死亡。
申请人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由被申请人实际保管和控制,并由申请人大理市XX汽车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驾驶,被申请人大理市XX汽车信息服务部应该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请予批准。
签名:
日期: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 篇六
上诉人(原审被
告人):刘,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街号院号楼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的一个司机,后被丁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资金状况。但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签名: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