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具体操作
责令停产停业通知书具体操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性质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二款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从上面三个法条来看,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是行
政处罚,有时无须分得这么清,也无须从现行行政行为分类中生硬归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即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何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违法行为严重的情形,可以在调查过程中即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无须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起作出。
当然,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作出。
三、以何种形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为其少用而欠操作文书,现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不适宜。因此,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书》形式作出。行政机关对职能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管理权是抽象的、概括的,现有的上级部门规定的文书格式以及通知等不能对行政行为有强制性的约束。具体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创设文书。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决定书》单独作出的,应当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如果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那么应当进行单独的论述。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期限如何确定?
以停产停业整顿有无实质性内容来看,可分为作为形式的整顿与不作为形式的整顿。前者如因设备关系生产了不合格的药品,其整顿的内容即要对设备进行检修,为作为形式。后者如因主观违法意图而生产了不合格药品,那么其整顿的内容即就无实质内容,系要求其不得作为,为不作为形式。
因此,期限要根据这两种情形可定。对作为形式的停产停业整顿,重点在于整顿,应当估计实际所需的整顿时间,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顿,并到期提出整顿落实情况的报告,监管部门书面或现场审查后,同意解除停产停业整顿。以严肃起见,还应发出《解除停产停业整顿通知书》。
对不作为形式的停产停业整顿,重点在于停产停业,具体期限属于自由裁量内容。虽是自由裁量,但应当尽量考虑相关因素确定长短。当事人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是最主要的相关因素,这种损失具有惩罚性质,要与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但是,这种损失与期限确实难以准确估计,因此,最好事先制定一个书面的裁量标准,划分若干档次,如10天、20天、30天、60天等。
五、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决定如何处理?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一项有效的行政决定,拒不履行该决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现行法律对此规定极为粗糙,我们可以有现行的罚则中寻找,并解释以适用。
第一种办法是根据同一法条升格处置,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种办法是按无证生产经营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期间,其取得的生产经营许可无效,这种解释逻辑上是完满的。
六、你的解释有没有效?
哈哈,我的解释不是法律渊源,当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依据。但是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无效,无效也不等于违法。法律的适用过程即是解释过程,任何一个执法者,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就都有解释法律的权力,除非违法,其解释为有效。
法的生命在于运用。如果因为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而使得该法不能使用,那么法律将永远停留于纸上,为死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之所以长期以来罕见使用,正是这种思想误区。在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上级解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者说执法者的解释,是执法权力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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