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通用3篇)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篇一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是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然而,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往往会出现证据规则的运用不当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不公正的情况。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需要进行深入的思考和讨论。
首先,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注重事实真相的追求。事实真相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要求,也是法庭的最终目的。在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时,应当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即以证据的客观存在为基础,根据证据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同时,应当注重证据的充分性和全面性,避免过分依赖单一证据或忽略某些重要证据。只有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才能有效地保障案件的公正判决。
其次,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注重法律的适用和平衡。在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时,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精神。法律对于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审查都有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法官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应当遵循这些规定,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应当注重证据规则的平衡性,避免因过于苛求证据的严格规定而导致合法证据被排除或无法采信的情况。只有在法律的适用和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确保证据规则的运用更加公正和合理。
最后,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应当注重诉讼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诉讼的效率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法律程序的重要要求。在运用证据规则时,应当注重证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避免因证据的虚假或不可信而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和资源的浪费。同时,应当注重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避免因个别案件的特殊性而对证据规则进行过分的调整或变通,导致对整个社会公正和稳定的损害。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实际的诉讼工作中,应当注重事实真相的追求、法律的适用和平衡、诉讼的效率和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确保证据规则的运用更加公正和合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篇三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
采信证据,即采证,亦称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庭审时,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 法官的采证行为是相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行为而言的,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是一个密不可分的实际运作过程。举证为质证的基本前提,举证和质证则是采证的共同必要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体现的是一种利害关系的对抗状态,与举证、质证程序的动态活动方式而言,采证程序则基本处于一种静态之中,表明法官处于一种中立、超然地位,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以下笔者就采证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推定、司法认知、盖然性规则谈点浅见。 一、推定规则的运用 推定是指法官借助于已知的现存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假设。其根据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联系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事物的现象之间体现出一种内存的必然性联系,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有的伴生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确规定了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 推定一般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官依照法律预先设置的有关规则,以已知的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采用法律推定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就是法律推定。此外,还有些规定散见在一些实体法或诉讼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不作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的作者推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第66条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中的“视为”、“视同”就是推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推定为属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必须查证属实”。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责任人过错推定等等。 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例如,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某片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无反证,即可推定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及种植物归其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小孩,如无反证,推定这孩子为他们的婚生子;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上载明地点、时间的,推定其为制作时的地点、时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等等。 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上的推定主要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具有法定性,其运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向相对一方当事人转移,即基础事实被证明后,把有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而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一种高度产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因此,它没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事实推定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同时,又混淆其与法律推定的本质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因为尽管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相互排斥关系等法则作为推理机理的,但是,作为事物的发展规律而言,凡事都有例外,这是由于事物内部矛盾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相互依存关系所决定的。同时,被据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官的社会阅历和业务素质等都有着直接和密切的关系。故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可靠,对于推定的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因此,在当事人对基础事实进行质证时,只要以反证反驳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推定不成立。 (二)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以事实推定作为补充,不宜滥用事实推定。只有按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才无须举证,仅根据已知事实推定的事实假定,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 (三)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只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