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实用6篇)
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 篇一
一、前言
在商务合作中,合同条款的规范性和清晰度对于双方的权益保护至关重要。为了更好地规范和明确双方的权责关系,特编写本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供广大商务人士参考。
二、条款编号和标题
在条款说明书中,每条款都应该有明确的编号和标题,以方便双方阅读和引用。条款编号可采用阿拉伯数字,标题应简洁明了,能够准确概括该条款的内容。
三、条款结构和格式
每个条款应包括条款编号、标题、正文等三部分。条款编号和标题应居中放置,字体可稍大一些以突出重点。正文部分应采用常见的字体,字号适中,段落间应有空行分隔,以增加可读性。
四、条款内容的撰写
1. 清晰明了:条款内容应简明扼要,避免过多的修辞和赘述,尽量用简单易懂的语言表达。可以使用项目符号或标号,将内容分条列举,便于双方理解和引用。
2. 逻辑严谨:条款内容应按照逻辑顺序进行组织,条理清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级标题的方式,将内容划分为不同层次,使得双方更易于理解和查找。
3. 具体明确: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避免使用模糊的词语和概念。例如,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防止产生争议和误解。
五、附录和补充说明
在条款说明书的末尾,可以添加附录和补充说明,以进一步解释和补充条款内容。附录可以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表格模板等,供双方参考和借鉴。
六、总结
本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旨在帮助商务人士更好地规范和明确合同条款,保障双方的权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不同的商务合作需求。
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 篇二
一、前言
商务合作中的合同条款是双方权益保护的重要依据,因此,合同条款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为方便商务人士进行合同起草和参考,特编写本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供广大商务人士参考。
二、条款编号和标题
在条款说明书中,每个条款都应有独立的编号和标题,以方便双方查找和引用。条款编号可采用数字或者字母,标题应简明扼要,能够准确概括该条款的内容。
三、条款结构和格式
每个条款应包括条款编号、标题和正文。条款编号和标题应居中放置,字体可以适当加粗或加大,以突出重点。正文部分应采用常见的字体,字号适中,段落间应有空行分隔,以增加可读性。
四、条款内容的撰写
1. 简洁明了:条款内容应简洁明了,避免使用复杂的句子和长篇大论。可以使用项目符号或者标号,将内容分条列举,以便于双方理解和引用。
2. 逻辑严谨:条款内容应按照逻辑顺序进行组织,条理清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级标题的方式,将内容划分为不同层次,使得双方更易于理解和查找。
3. 具体明确:条款内容应具体明确,避免使用模糊的词语和概念。例如,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防止产生争议和误解。
五、附录和补充说明
在条款说明书的末尾,可以添加附录和补充说明,以进一步解释和补充条款内容。附录可以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例分析、表格模板等,供双方参考和借鉴。
六、总结
本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旨在帮助商务人士更好地规范和明确合同条款,保障双方的权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不同的商务合作需求。通过合理运用本文提到的撰写原则和技巧,商务人士可以更加高效地起草和解读合同条款。
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 篇三
企业规章制度能否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问:我是某外地企业驻本地分公司人员,5年前经总公司同意,由该公司在驻本地分公司招聘,双方订有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条件出现,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而不能继续经营时,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合同业经鉴证。去年2月,驻本地的分公司因经营亏损被撤销,3月通知清退分公司人员,并以公司《外地各分公司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费。我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重新安排工作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答:您所提问题关键有两点:一是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用其制订的规章制度变更已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二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制订的内容规则(即厂规厂纪或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所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范(限止、禁止)规章,劳动者应当负有遵循义务。但是,《劳动法》第四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能变更劳动合同已有明文规定的内容。可以补充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条款,以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限。
第二个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只要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而您所在的公司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有缺陷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对这些程序有免除的规定,只要违反这些程序规定,就因程序不合法、不正当而影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公司以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条款)变更其原和您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的主旨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虽然按实际情况与您解除原订合同,但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即使其制订的规章制度已有对程序要求事先免除的规定,亦因这些免除规定本身不合法,不能作为其不履行程序要求的正当理由,其提前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 篇四
随着中国的技术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到国际上去承揽一些EPC总承包交钥匙的工程项目。由于我们国家的劳动力优势、产品价格优势,工期优势等相关因素使得我们已经走出国门的工程总承包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合同签约率和市场占有份额在逐年的提高,但是随着汇率的变化和国内劳动力成本的增加,我们已经占有国际市场的总包公司明显感觉到了成本的压力、市场竞争的压力,我们的投标价格在逐步的接近欧洲公司的价格,这就使得我们必须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作为总承包商,采购管理在总承包项目中的地位在逐步提升,大家对于采购的看法也在由花钱部门向赚钱部门转变,而采购管理最主要的就是采购合同签订和采购合同管理,笔者将结合自己最近几年在采购合同执行和合同结算的管理经验,针对采购合同条款与大家进行探讨。
由于总承包合同更多的是保证整个项目的整体性能和可靠性,因此合同更多的是对技术的要求和界定,同时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更多的是在技术保证指标的违约和罚款,还有对于图纸设计的确认会对交货期产生很大的影响,这样在合同技术文本中难免要体现部分商务条款,非常容易出现与商务条款的不统一甚至矛盾,为了解决此问题,我们在实际操作中,采用商务技术一起谈,最终的合同文本由一个人来整理,同时在合同签订后,要建立合同执行状况动态表,作为贯穿合同执行过程的一条主,直至合同结算完成。
合同生效、交货期往往是采购合同中经常容易出现纠纷的地方。图纸是否及时确认?付款是否及时到帐?中间付款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出厂质量检查是否及时?船期安排是否满足交货期的要求?等诸多因素都使得我们的采购合同具有很多不确定性,那么就需要总包商在合同签订之前在合同文本上设定一些对自己合同管理和合同结算有利的条款,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首先,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字及生效,交货期的计算要从合同生效开始,图纸的确认时间和中间付款时间与交货期不挂钩。供货商所供货设备图纸的确认是需要供需双方共同努力合作,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图纸确认,图纸的确认并不是图纸的所有信息的确认,有时候会出现一些由于最终客户的要求,导致所供货设备与其他设备的接口信息不确定,对于设备主体,已经可以开始制造,如果由于接口信息没有确认导致的供货延期,显然对总包方是不合理的,因此就需要在合同中明确2点:1.对供货商提交图纸的时间约定;2.如果主体图纸已经确认,那么接口信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确认,即可认为图纸确认是满足合同要求的。其次,由于总包方承揽的是国外合同,存在船期和质检的问题。船期不但要考虑施工现场的进度需要还要考虑分供货商实际交货能力,最好的办法是总包方在项目启动的时候,就对整个项目进度做一个统筹的计划,按照此进度计划来指导项目执行过程。具体到设备采购,就是要统筹考虑,把设备采购顺序和交货顺序做一个合理的安排,做到组织有序,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采购合同交货期与船期不符造成供需双方意见分歧。最终的出厂质量检验也是影响交货期一个重要因素。国内供货商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管理理念也有所不同,再加上地域的差异和产品的不同会导致对总包商的一些技术要求理解不透彻、不到位、甚至错误。会出现同样的产品,不同的厂家制造出来的质量相差很大。对于有些产品,可能到最终的出厂检验时才会发现存在不满足最终客户要求的质量问题,而整改这些问题又需要花费时间,一般的厂家都是在发货前3-5天要求总包方做出厂检验,此时一旦发现问题,整改时间肯定不够充裕,势必要影响到发货,有的还需要整改后再检验,以上种种现象都要求我们在采购时做到以下几点:1、选择质量可靠,信誉好,经验丰富的供货商2、总包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间要不断到厂家去巡检、沟通,通过不断的反复的沟通交流使厂家明白总包方的真实技术要求3、最终的出厂检验要提前做,给整改预留足够的时间4、总包方最好在采购过程中实行采购项目经理制度,项目经理对合同中涉及的商务、技术、包装、检验、技术资料等负全责,作为与卖方唯一的联系人。总之,合同交货期是买卖双方最容易产生纠纷,也最容易扯不清的地方。
设备的移交和签收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处于一个不清晰的状态。供货商交货到港口,总包方不可能在港口对于设备包装箱内的零部件进行逐一清点,只是对设备的总箱数进行清点,对包装箱的外观质量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包装箱破损或者包装不合理,必须及时通知厂家并进行整改并行程完整的港口签收记录并把此单据作为合同支付到货款的必需单据。对于大宗货物的集港,供货商必须要派驻集港人员,协助总包方完成集港工作。设备缺件少件漏发等问题要到设备安装时才能发现。这就需要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就要明确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法,如果厂家又服务工程师在现场,则服务工程师必须在开箱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果厂家没有人员在现场,则需要厂家明确给出设备开箱授权委托同时现场做好设备开箱记录,以便厂家补发和后期的合同结算设备在现场调试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往往是供需双方扯皮最多的地方,也是法律认定最难的地方,因此就需要的采购合同中,尽可能的明确现场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最大可能的保护总包方。鉴于总承包项目的特殊性,总包方对最终客户担保的是整个项目的进度和性能担保,项目现场经常碰到的问题是,一台很小的设备出了问题而导致整条生产线停止运转,而问题的处理就显得非常的紧迫,如果此时,总包方再按照质量事故的处理流程,就会带来时间上的损失,显然后者的损失更大。由于项目现场在国外,因此供货商派遣到现场的技术人员也不是很容易的,办理护照、签证、订机票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因此一旦总包方需要现场技术服务,供货商必须是无条件的尽快给以反应,否则有可能给总包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在采购合同中必须明确:对于项目现场出现的质量事故,总包商可以自行处理的质量事故可以不经供货商的同意而先行处理,处理之后必须通知供货商;对于出现的总包方不能自行处理的问题,总包方通知供货商2天后,供货商必须按照总包方的要求,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否则视为供货商认可总包方对该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供货商全额承担;对于现场服务延期的约定,对于设备正常的安装调试,买方提前15天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3天内向买方提交现场服务工程师的护照信息且护照的有效期必须在1年以上;对于现场紧急情况下,卖方必须在24小时内提交服务工程师的护照信息,护照的有效期在1年以上。对于卖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视为服务延期违约,适用合同延期违约罚则
一个总承包交钥匙的成功运作,需要项目的组织者、参与者、配合者通力合作,总承包项目实施最主要的3个环节项目设计;项目采购;项目施工,项目采购在整个项目运作中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而项目采购的主要工作集中在采购合同的签订和执行上面,笔者只是结合自己几年来的经验和教训,针对采购合同,谈了一些自己的想法,与大机分享。当然,关于采购合同还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我想,随着我国很多企业走出国门,大家对采购合同的认识会逐步提高。
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 篇五
“不可撤销”一词据说源于信用证的惯例,①信用证有不可撤销与可撤销之分,信用证开出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或撤销的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即为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可撤销担保是保证担保的一种形式,大多出自银行之手,国际商会的裁决对“不可撤销”的解释是指银行(担保人)不得单方面地不经受益人(债权人)的同意而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②这里的“银行”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一些借款合同案件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借款方的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是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人不得随意免除保证责任或者放弃某些抗辩权的契约。如合同往往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实质是担保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独立担保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表述的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
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最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⑤。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⑥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 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四)内外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内外对采用两套法制是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统一。独立担保制度的产生源于债权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担保而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这一要求不仅是国际,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理由是独立担保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然而这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并不比国内少,而且国内法院对国际间欺诈和权利滥用更难阻止,国内在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要小些,法院干预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为内外有别做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律统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尽管独立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废食。
三、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是独立担保合同的一种表述。然而,随着独立担保合同形式上的演变,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和实际使用的担保文书中,已极少使用“无条件”这个对担保性质易于引起争议的含糊字样⑦。此外,在实践中,一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虽然放弃了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但其效力没有摆脱主债务效力的影响,仍然属于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不可撤销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因此,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时,应当注意考察合同内容,从而明确担保的性质。同时,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往往是债权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时,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注释:
①王志华:《对独立担保国内效力的承认及法律完善》《法律适用》(京);
②张向东:《对外担保》,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42页;
③沈达明、冯大同编著:《国际经济贸易中使用的银行担保》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0-31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指导》第2卷,第298页;
⑤英国著名银行学家.希尔顿于本世纪初向银行界发出的善意警告,转引自白彦:《独立担保制度探析》 《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
⑥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9页。
⑦贺绍奇:《国际金融担保法律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38页。
条款说明书格式范文 篇六
摘 要: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合同语义含混而引起的争议,对此,我国《保险法》确立了争议处理的不利解释原则。本文先由一个案例引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而探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阐述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最后介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关键词:保险合同;争议;不利解释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04-0047-03 DOI:
2004年6月28日,袁某投保了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同年8月26日袁某在某地工作时,右手不慎受伤,据法医鉴定,袁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残废。袁某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件《保险公司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与《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程度给付标准》关于中指、无名指、食指“残缺”的规定,请求赔偿27000元。保险公司认为,从袁某“残缺”程度看,还没有完全丧失部分功能。按有关规定,只能赔付4000元,袁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袁某解释“残缺”的具体含义,导致双方对这两个字的含义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根据保险法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袁某的解释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袁某保险金27000元[1]。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采用格式条款,即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①[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投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没有修改其中某项合同条款的权利。即使有必要增减或变更内容,通常也只能引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按照投保人的意思作出修改。
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会因种种原因引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引发争执。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裁决或判决。仲裁机关或法院依照常用方式或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3]。
一、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以看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法律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文件时,如果文件语言含混,含混之处应当作出对文件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合同文件由哪方提供,哪方就是不利解释结果的承担者[4]。本文旨在探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因此把投保人作为保单提供者的情况排除在外。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有以下几方面:
1.附和合同理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就合同条款与保险人进行协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是信息优势方;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居于被动地位,是信息劣势方。在此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如果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或作出对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都是对“公正”的亵渎。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
2.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理论。保险行业是高度技术化的行业,保险合同本身充满专业性很强的语言,保险术语以及法律、医学、气象、建筑等各行各业的专业术语和词汇令一般人难以完全理解,在客观上赋予保险人优势地位。此外,保险合同条款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这可能来源于起草者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起草者无过错,不同的保单持有者在不同的语境、不同的地点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起草者,就应当承担因合同条款模糊而产生的责任,在解释时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3.保护弱者理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5]。不仅表现在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还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悬殊很大。保险人作为经营风险的机构,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毋庸置疑,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甚弱。如若解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利,则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经济困境甚至破坏一个家庭。从公共政策上来讲,法官或仲裁员倾向于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保险合同争议作出解释时,首先要明确使用“不利解释”的目的是对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对格式条款所用文字在理解上产生争议的情况。当所用文字语义不清、产生歧义或有两种以上解释时,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因“残缺”一词的含义模糊而引发合同当事人双方争议,法院依据不利解释原则而作出被保险人胜诉的判决。当然,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双方产生争议就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某些保险纠纷中,不排除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为谋取私利而故意作出不合理的解释,此种情况则不能再采用不利解释。
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指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技术性术语。技术性术语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普通投保人难以真正理解,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此引发争议时是否适用不利解释,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未明确规定。但就英、美法系来看,技术性术语的解释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技术性术语分为具有法律含义的术语(如盗窃、战争等)和具有其他技术含义的术语(如洪水、暴风等)。对于前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援引法典对其进行解释;对于后者一般按照其技术性含义进行解释。在对技术性术语进行解释时,要结合上下文的语境,如果从上下文推断的意思和该术语的技术性含义不同,则应按照上下文的意思进行解释。
3.其他需注意事项。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同样,若保险合同存在文意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证,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
此外,新《保险法》中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合同条款,并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此处的“通常理解”可理解为“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6]。此处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要是指“一般人”,即具有“正常的具有理解能力”但不具备或只是略懂保险知识的人。当此类人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情况采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合理的,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是“一般人”,而是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具备的知识足以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则在同保险人产生争议时是否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并无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类型,保险法或司法部门应作以细分,以防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谋求私利。如果这种情况下仍适用对保险人的不利解释原则,就会违背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
一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仅为解决保险合同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未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这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所谓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方法实现。
(一)语义解释
语义解释又称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进行文义解释需注意:
1.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文字,应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而不能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含义。
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照其字面意思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作其他解释。
3.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解释[7]。
(二)上下文解释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图。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合同中出现的同一个词句,前后的解释应当相同。
(三)补充解释
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通常借助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来解释保险合同。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注意:
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解释保险合同。
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解释[8]。
另外,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还有合理期待的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9]。此处的“期待”必须是合理的,不合理的期待不予保护。目前,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不管用哪种解释原则,其目的都是探究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及其关系人的真实意图,以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公平、公正,保护合同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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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俊岩.保险法――热点问题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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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R].2003.
[7]孙蓉.保险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150.
[8]万峰.寿险合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81.
[9]陈百灵.论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J].法律适用,2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