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鉴定【经典3篇】

刑事司法鉴定 篇一

刑事司法鉴定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通过科学方法和专业知识来为法庭提供客观、准确的证据和意见,以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刑事司法鉴定领域包括了多个专业领域,如法医学、化学分析、生物学等,这些领域的专家通过对物证和证人证言的分析和研究,能够为案件提供有力的证据。

在刑事司法鉴定中,最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是通过对死者遗体的解剖和病理学分析,来确定死因和死亡时间等信息。通过法医学鉴定,可以确定是否有他杀行为的存在,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此外,法医学鉴定还可以通过对伤痕的形态和特征进行分析,来判断伤害的方式和工具,为法庭提供重要的证据。

化学分析也是刑事司法鉴定中的重要一环。通过化学分析,可以对案发现场的物证进行检验,确定其成分和性质。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化学分析可以确认被查获的物质是毒品还是普通药物,以及其纯度和含量等信息。通过化学分析,可以帮助法庭判断被告人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并为判决提供依据。

生物学鉴定也在刑事司法鉴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生物学鉴定主要用于DNA分析,通过对案件现场留下的体液、毛发等物证进行检验,可以确定嫌疑人的身份。DNA鉴定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可以排除误判和冤假错案的可能,为案件的审判提供有力的证据。

刑事司法鉴定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能够通过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知识,为法庭提供客观、准确的证据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也需要不断更新和提高专业技能,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只有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

刑事司法鉴定 篇二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司法鉴定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刑事司法鉴定是指通过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知识,对案件中的物证、证人证言等进行分析和鉴定,为法庭提供准确、可信的证据,以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

刑事司法鉴定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多个专业领域。其中,法医学鉴定是刑事司法鉴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医学鉴定主要通过对尸体的解剖和病理学分析,来确定死因和死亡时间等信息。通过法医学鉴定,可以确定是否有他杀行为的存在,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此外,法医学鉴定还可以通过对伤痕的形态和特征进行分析,来判断伤害的方式和工具,为法庭提供重要的证据。

化学分析也是刑事司法鉴定中的重要一环。通过化学分析,可以对案发现场的物证进行检验,确定其成分和性质。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化学分析可以确认被查获的物质是毒品还是普通药物,以及其纯度和含量等信息。通过化学分析,可以帮助法庭判断被告人是否有毒品犯罪行为,并为判决提供依据。

此外,生物学鉴定也在刑事司法鉴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生物学鉴定主要用于DNA分析,通过对案件现场留下的体液、毛发等物证进行检验,可以确定嫌疑人的身份。DNA鉴定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可以排除误判和冤假错案的可能,为案件的审判提供有力的证据。

刑事司法鉴定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它通过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知识,为法庭提供客观、准确的证据和意见,帮助法官做出正确的判决。同时,刑事司法鉴定的发展也需要不断更新和提高专业技能,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只有通过科学的鉴定方法,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

刑事司法鉴定 篇三

刑事司法鉴定

刑事司法鉴定

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的进程。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总体来看,现阶段在刑事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刑事司法鉴定应有功能的发挥。目前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人们关注最多的话题之一。本文就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管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鉴定启动权;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统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由司法鉴定管理局统一管理。通过"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来解决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问题;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启动权;设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限制鉴定次数,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为为最终意见。

关键词:统一管理 侦技结合 鉴定启动权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现代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鉴定对于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学的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为推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仍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总体来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时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多种管理机制并存,多头管理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出现。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公安部在该《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下列5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1)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显然,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有关人员认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含义有二,“一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1] 。检察机关为贯彻这一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 [2] 。

于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这是从旧的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机制蜕变出来的新的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同时《决定》规定的“侦查机关”是否等同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果等同,监狱也可因享有部分侦查权或存在侦查职能,以“侦查工作的需要”为借口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司法行政部门因《决定》“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又因其监狱属于内设部门存在侦查工作而获得“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力,可谓“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这样,我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就更混乱了。

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具有“执法者”的身份。这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3]。而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无法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揭露和追诉犯罪,它们的鉴定是控

方证据的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群众有时也会认为鉴定人员同侦查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从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响司法鉴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侦查机关在自己的诉讼阶段,独立地进行鉴定,也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侦检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根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鉴定。与侦检机关垄断性的鉴定启动权和法院作为启动鉴定的补充和例外相比,《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鉴定启动权。嫌疑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已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辩方所拥有的不是主动性的启动权,而是被动性的回应权。可见,我国的鉴定体制是一种单向配置型的。控方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与控方主导的单向型配置相对应的是,我国鉴定制度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严重不足。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各机关颁布的诉讼规则,关于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当事人除了拥有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外,再无其他权利。对于鉴定的启动,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等等,当事人一方毫无置啄的机会[4]。有些地方连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都无法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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