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重新鉴定【优质3篇】
轻伤重新鉴定 篇一
轻伤重新鉴定是对原先判定为轻伤的伤情进行复查和重新评估的一项程序。在一些法律和医疗体系中,轻伤重新鉴定的重要性被广泛认可。本文将探讨轻伤重新鉴定的意义以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
首先,轻伤重新鉴定可以确保伤者得到公正的评估和合理的赔偿。在一些情况下,初步鉴定可能存在误判或不公正的情况,导致伤者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通过重新鉴定,可以纠正这些错误,给予伤者应有的补偿。这对于维护法律和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其次,轻伤重新鉴定可以提供更准确的医疗诊断和治疗。在某些情况下,初步鉴定可能未能全面评估伤者的伤情,导致医疗诊断和治疗不够精准。通过重新鉴定,医生和专家可以对伤情进行更详细的评估,确保伤者得到合适的治疗和康复。
第三,轻伤重新鉴定可以帮助揭示事故的真相。在一些法律纠纷中,事故的责任和结果是争议的焦点。通过重新鉴定,可以对事故的细节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和评估,帮助法庭和相关方了解事故的真相。这有助于确保公正的判决和赔偿。
然而,轻伤重新鉴定也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首先,重新鉴定可能会延长伤者等待赔偿的时间。由于重新鉴定需要额外的时间和资源,伤者可能需要更长时间才能获得赔偿。这可能对伤者的经济和心理造成一定的负担。
其次,重新鉴定可能会增加司法和医疗体系的负担。对于法庭和医院来说,重新鉴定需要额外的人力和物力投入。这可能对已经负担沉重的司法和医疗体系造成一定的压力。
综上所述,轻伤重新鉴定在一些法律和医疗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确保伤者得到公正的评估和合理的赔偿,提供更准确的医疗诊断和治疗,以及帮助揭示事故的真相。然而,重新鉴定也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延长伤者等待赔偿的时间和增加司法和医疗体系的负担。因此,在实施轻伤重新鉴定时,需要权衡利弊,确保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轻伤重新鉴定 篇二
轻伤重新鉴定是对初步伤情鉴定结果进行复查和重新评估的程序。在一些法律和医疗体系中,轻伤重新鉴定的实施是为了确保公正和准确的判决以及伤者的合理赔偿。本文将探讨轻伤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和其可能引发的争议。
首先,轻伤重新鉴定的实施是为了确保公正的判决。在某些情况下,初步伤情鉴定可能存在误判或不公正的情况。这可能是由于医生的主观因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导致的。通过重新鉴定,可以纠正这些错误,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其次,轻伤重新鉴定可以保障伤者的合理赔偿。在一些情况下,初步伤情鉴定可能未能全面评估伤者的伤情和影响,导致赔偿金额不足或不合理。通过重新鉴定,可以对伤情进行更详细的评估,确保伤者获得合理的赔偿,弥补其损失和伤害。
然而,轻伤重新鉴定也可能引发争议。一方面,重新鉴定可能被视为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不信任,给伤者和相关方带来心理压力和不满。另一方面,重新鉴定可能会消耗额外的时间和资源,延长伤者等待赔偿的时间。这可能对伤者的经济和心理造成一定的负担。
因此,在实施轻伤重新鉴定时,需要权衡利弊,确保公正和效率的平衡。一方面,可以加强初步鉴定的程序和标准,减少误判和不公正的情况。另一方面,可以优化重新鉴定的流程,尽量减少时间和资源的消耗,确保伤者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
综上所述,轻伤重新鉴定在一些法律和医疗体系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确保公正的判决和伤者的合理赔偿。然而,重新鉴定也可能引发争议,如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不信任和延长伤者等待赔偿的时间。因此,在实施轻伤重新鉴定时,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寻求公正和效率的最佳平衡。
轻伤重新鉴定 篇三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
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和会阴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
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