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的“GATS-”条款研究
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的“GATS-”条款研究
作者:黄建忠占芬
国际商务研究(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2015年04期
一、问题的提出与相关文献评述
由于多边谈判中各国传统与非传统收益等复杂因素相互制约,多哈回合贸易谈判久拖不决,作为次优选择的区域贸易自由化反而备受青睐。从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关于服务贸易的区域协定逐渐涌现,截至2014年11月,WTO通报的服务贸易的区域协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in Services,以下简称RTAs)共有125个。纷至沓来的种种区域贸易协定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大量针对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的研究应运而生。其中,区域贸易协定与各国在GATS承诺表之间的关系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研究。许多文献都将GATS和RTAs中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进行了比较,并确认后者涵盖更多子部门,如Fink和Molinuevo(2008)、Miroudot等(2010)、Shingal等(2011)先后对东亚地区、OECD国家、OECD与非OECD国家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类似的结论。现有文献基本形成一致的结论:大部分RTAs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方面的“优惠差额”(preference margin)都有所提升,RTAs整体表现出“GATS+”的特征。
人们似乎急于想对区域贸易自由化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佐证,却有意或无意忽视了那些没有表现出“GATS+”特征的贸易协定,更没有理会“GATS+”协定中包含的那些“GATS-”(GATS-minus)条款。然而,“GATS-”条款的确是无处不在的。根据Adlung和Miroudot(2012)的统计,在其考察的66个样本RTAs中,4/5都包含“GATS-”条款。广泛存在的“GATS-”条款对服务贸易区域协定必然存在一定的影响。鉴于此,对区域服务贸易安排的“GATS-”条款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有利于引导区域服务贸易协定良性发展,而且有利于提高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的多边友好性,从而促进多边贸易体系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一些学者在对RTAs的研究过程中也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如Hoekman和Sauve(2004)、Martin等(2007)先后对2004年之前和2004年之后的有关服务贸易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进行研究时发现,这些签订的协定所作的承诺水平不比GATS所作的承诺水平高多少,Fink和Jansen(2007)也认为东亚地区的RTAs只有小部分协定表现出了更大的野心(如果通过新的和改善的承诺数来衡量的话),Roy等(2007)、Fink和Martin(2008)、Marconini和Mario(2009)在对RTAs的研究也发现了一些“GATS-”存在的迹象,但是他们并未对这种现象进行深入探讨,并且他们的结论也很快淹没在各种“GATS+”的文献中。
首先对区域贸易协定中“GATS-”特征进行系统研究的是Adlung和Morrison(2010),他们通过3个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了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负优惠(negative preferences)的可能动机及其影响。Miroudot等(2010)则首次测算了OECD国家签订的56个区域协定中“GATS-”承诺的比例,他们发现,在56个样本协定中,80%的协定中都含有“GATS-”的承诺条款。Adlung和Miroudot(2012)基于66个区域贸易安排的80,000多个承诺条款,全面研究了“GAST-”条款出现的频率及其在部门和提供方式上的特征,此外还从WTO视角探讨了对“GATS-”条款的可能补救措施。Pierre和Lee(2012)对81个样本协定中的48个关键条款进行分析时发现,与GATS相比,许多RTAs都遗漏了一些重要部门或重要措施,从而出现了“GATS-”的现象。Zhou和Zhang(2013)在现有文献上简单总结了“GATS-”的基本特征,但并未进行深入探讨。
二、区域服务贸易安排“GATS-”的典型特征分析
对于“GATS-”条款并无明确定义。Adlung和Morrison(2010)认为,识别“GATS-”条款并非易事,原因之一是与GATT相比,GATS第5条款含糊不清,如何理解尚有不少争议。因此,对“GATS-”条款的划定就无法拥有一个完全精准、确定且统一的标准。但是,参照现有文献对RTAs中“GATS+”特征的研究来看,本文认为,“GATS-”条款是指一国在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承诺水平低于该国在GATS中承诺水平的条款。根据现有研究,“GATS-”条款主要包括以下3种类型:一是在一般条款中与GATS责任相背离或是遗漏重要条款或脚注。二是水平承诺的“GATS-”条款。三是部门承诺的“GATS-”条款。
(一)“GATS-”条款具有隐蔽性
虽然“GATS-”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由于大多数具有隐蔽性,因而并不易被人们察觉。在一些RTAs中,“GATS-”可能作为一个异常值(outliers),隐藏在附录或者脚注里。尤其是对于NAFTA型(即负面清单型)来说,“GATS-”条款通常存在保留条款中,而将NAFTA型RTAs与GATS对比时,通常要做一些转化工作,这种技术转换工作增加了“GATS-”条款隐蔽性。
(二)特定部门及提供方式更倾向于包含“GATS-”承诺
由表1可知,38%的金融服务业、24%的通信服务业以及19%的商业服务业存在“GATS-”条款,这很大部分可以用政治敏感和管制复杂来解释。金融和电信几乎是管制最严格的部门。
就提供方式而言,提供方式3和4在“GATS-”承诺中占了绝大部分,高于提供方式1和2。这一部分可以用提供方式3的重要性以及提供方式4的敏感性来解释。全球提供方式3下的服务贸易占了服务贸易的一半以上,各国自然对提供方式3的服务贸易非常重视,且提供方式3受国内政策管制的影响程度较大,而国内管制政策基本上都是非关税型,且种类繁多,因此,各国对商业存在的承诺自然更为谨慎,从而也更容易出现“GATS-”条款。而提供方式4,即自然人流动具有在政治上比较敏感且受制于法律法规的变化的特征,一向是自由化程度最小的提供方式,RTAs一般在GATS之后签订,此时若国内法律法规或政治环境发生变化,那么RTAs中关于自然人流动的限制可能就更为严格,从而出现“GATS-”特征。
(三)特定类型的RTAs包含更多的“GATS-”条款
通过对协定进行分类计算,笔者发现国民待遇比市场准入条款更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大约2.61%的市场准入条款包含了“GATS-”条款,这一比例在国民待遇条款上为3.62%。
具体到不同类型的RTAs,我们发现,特定类型的协定包含更多的“GATS-”条款(如表2所示)。按RTAs承诺方式划分,①EU型基本不包含“GATS-”条款,NAFTA型包含更多的“GATS-”条款。这可能是由于欧盟自身的历史及其在经济一体化方面雄心勃勃,从而形成了更加开放自由的EU型协定,而NAFTA型可能是由于承诺方式不同,在转换时存在一定的误差。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代NAFTA型明显比第一代包含更少的“GATS-”,这可能是因为第二代NAFTA型对GATS中的一些规则进行了更多的借鉴和改善,如在原有的框架中纳入了与GATS第6条、第7条以及第16条类似的条款,使得NAFTA型协定的自由化规则更加科学,从而减少了“GATS-”条款产生的概率。
按地区分,欧洲国家的RTAs包含“GATS-”条款最少,这与EU型协定的“GATS-”分布特征一致。美洲反而超过亚洲成为包含“GATS-”条款最多的地区,这可能是由于美国在签订其RTAs时更多地是从政治动机做出选择,附加了一些额外约束,从而提升了美洲地区产生“GATS-”条款的概率。
按RTAs形式分,②融合型RTAs比一般性RTAs包含更少的“GATS-”条款,这可能是由于融合型RTAs通过吸收不同框架的优点和承诺规则上的相互借鉴,促进了RTAs的完善,增强了多边友好性,从而更少地包含“GATS-”条款。
此外,通过比较样本中11个发达国家和27个发展中国家“GATS-”条款的平均比例,我们还发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并不大,北北型贸易协定都较少包含“GATS-”条款。发达国家中,冰岛、欧盟、挪威、瑞士是最不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的。发展中国家中,最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的国家有泰国、巴拿马、智利等。整体来看,“GATS-”条款在国别分布上似乎并无规律可言。
(四)南北型RTAs更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
对于不同类型的贸易协定,“GATS-”条款的比例有所差异。在66个样本区域贸易协定中,共有21份区域协定不包含市场准入方面的“GATS-”条款,占45.65%。其中,35.14%的南北型协定不包含市场准入方面的“GATS-”条款,北北型的比例为54.55%,南南型为25%。不包含国民待遇方面的“GATS-”条款同样也有21份,其中37.84%的南北型、54.55%的北北型以及1.25%的南南型贸易不包含国民待遇方面的“GATS-”条款。而同时不包含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GATS-”条款的共有16份协定,其中,各类型协定不含此类“GATS-”条款的比例分别为:南北型占24.32%,北北型占54.55%,南南型占1.25%。因此,无论是哪种情况,北北型的贸易协定更少包含“GATS-”条款,南北型RTA确实更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这可能是由于对于南北型贸易协定,大国通常更倾向于从小国中攫取更多的准入利益(Van Grasstek,2011),发达国家可能利用经济实力或其他杠杆要求发展中国家履行其他额外的义务。此外,南北型协定通常是按照发达国家选择的贸易协定范本进行签订的,因此签约伙伴国(即发展中国家)通常无法在较短时间内完全弄清协定与GATS的一致性程度,从而更容易在RTAs中包含“GATS-”条款(Adlung and Miroudot,2012)。
(五)国民待遇比市场准入包含更多的“GATS-”条款
整体来看,“GATS-”条款在国别分布上似乎并无规律可言。但具体到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种“GATS-”条款,笔者通过计算发现,发达国家平均每个区域贸易协定在市场准入方面的“GATS-”条款比例为2%,在国民待遇方面比例为3%,而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准入方面的“GATS-”条款占3%,在国民待遇方面约占4%。因此总体而言,国民待遇方面的“GATS-”条款更多。
(六)“GATS-”条款具有“对称性”
“GATS-”条款存在“对称性”特征——对方包含的“GATS-”条款越多,则本国包含的“GATS-”条款也就越多。通过对样本协定的观察,笔者发现,大部分协定的成员国之间包含“GATS-”条款比例倾向于一致,要么都高,要么都低(也有极少数例外)。这可能是因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很大程度上是各成员在具体部门与相应部门的比较基础上做出的,即一成员在某一部门是否开放与如何开放问题上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他成员在此部门的开放承诺作为依据的,部门承诺的核心是部门对等互惠(吴成贤,2001)。Marchetti和Roy(2012)的研究也表明,在服务业分部门层面互惠减让是存在的。
综上所述,“GATS-”条款主要集中在金融服务业、通信服务业以及商业服务业,就提供方式而言,提供方式3和4在“GATS-”承诺中占了绝大部分,高于提供方式1和2。具体到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两种“GATS-”条款,国民待遇方面的“GATS-”条款更多。从国别和协定类型来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别并不大,发展中国家含有“GATS-”条款的平均比例略高于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中,冰岛、欧盟、挪威、瑞士是最不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的。发展中国家中,最倾向于包含“GATS-”条款的国家有泰国、巴拿马、智利等。此外,北北型贸易协定都较少包含“GATS-”条款。
三、区域服务贸易合作中“GATS-”存在的原因
(一)GATS条款的固有缺陷
GATS的灵活性为“GATS-”条款的存在提供了机会,典型的表现是GATS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更松,导致它们对与GATS不一致的承诺并不重视,甚至也不考虑撤回或修改。如GATS第5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第1款(b)项下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时,可考虑该区域一体化协定与有关国家之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关系。一种可能的含义是:若存在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可以降低成员国间现存歧视性措施可接受程度的门槛。例如,在专业服务政府管制措施方面,一项广泛进行的统一化运动将导致消除该领域的各种歧视性措施。另一可能的含义是:并行的货物贸易自由化时间安排将影响消除各种形式的服务贸易歧视性措施之进程(李国安,2006)。因此,这类条款可能为“GATS-”条款的存在提供一定的合理性。
(二)“意大利面碗”的副效应
当区域与双边贸易协定如脱缰野马一般一发不可收拾且每个国家都与2个以上的国家签有贸易协定时,巴格瓦蒂(2004)将这种纵横交错的交易网络描绘成一只“盛满意大利面条的碗”(spaghetti-bowl):它们像一团相互交错无法理清的乱线。不同协定之间规则的复杂重叠,必然会对多边贸易自由化造成困扰。不幸的是,这个“纵横交错的交易网”给多边体系带来问题,可能也会导致“GATS-”条款的产生。
服务贸易的复杂性使不少国家在贸易谈判时顾此失彼。由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承诺是“多维”的,且涉及4种提供方式,考虑的是非关税保护措施,并且可能需要在许多独立机构和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因此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货物贸易。而许多国家相关政府机构缺乏信息和经验,他们的GATS承诺表都是由政府部门,尤其是贸易和工业部门或者外交事务部门起草,由于其对地方政府的服务部门、涉及的敏感性问题以及与其他级别的政府机构的协调问题并不熟悉。在这种情况下,区域贸易协定爆炸式的增长只会使各国政府顾此失彼,而且随着贸易协定的增加,政府部门对之前签订的GATS关注可能减少。这样,区域贸易协定中出现“GATS-”条款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
同时,区域主义的发展速度往往快于一国对于经验的积累速度,谈判中所需的资源也可能跟不上节奏。鉴于许多优惠协定背后的政治动机,这些协定又都是在较短的时间内准备的,最终,协调机构可能会倾向于在没有投入足够时间和资源进行磋商程序的情况下,以采纳复制黏贴的方式应对不同部门表达的利益诉求(Adlung and Morrison,2010),而不去仔细比较GATS下的承诺,仓促或者说是急于达成各类贸易协定,只会使出错的概率增加。此外,对于一些区域服务贸易协定,各国加入谈判的时间并非完全一样,而一些区域服务贸易协定(典型的如TISA)的谈判机制可能会赋予先加入者在规则制定方面更多的决策权,一旦谈判进程加速,后加入者可供寻求最佳判断的时间就比较有限,在谈判经验不足的条件下想要在较短时间全面梳理和评估各种要价和出价的利弊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对重点行业领域和开放方式(自由化顺序等)的谈判预案则更花费时间,对于很多国家来说,这些准备工作的不足成为“GATS-”条款存在的一个可能原因。
(三)其他非经济因素
部分RTAs可能主要受政治因素的驱动,经济因素反而退居其次。根据具体情况,参与方可能心甘情愿在他们双边贸易关系中对准入条件做出妥协,达成不同于他们在GATS下的承诺。出于国内制度或政治原因,RTAs的某一成员国可能会出于本国在其他领域的例外条款的利益考虑,愿意容忍这种要求。在另一成员国看来,一国做出的“GATS-”承诺可能只是被非GATS或非WTO货币形式的支付手段抵消(Adlung and Morrison,2010)。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涉及特殊政策利益的协定(包括发展援助),可能取决于接受方是否接受特定贸易约束(如“GATS-”条款)。“GATS-”条款成为获得其他利益的一个杠杆。在极端情况下,对对称性(或者说协商互惠)的要求可以最终导致RTAs包含比GATS下更多的限制措施。
四、“GATS-”条款的影响及启示
(一)双边贸易效应
本文将运用静态面板引力模型对RTAs的贸易效应进行回归测算,并结合动态面板进行分析。具体而言,本文以2000—2011年世界服务贸易出口总额前50位的经济体对服务贸易进口目的地排名第一的OECD组织的34个经济体的双边服务贸易出口流量的面板数据作样本。这50个经济体包括: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智利、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克罗地亚、捷克、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印度、印度尼西亚、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黎巴嫩、卢森堡、马来西亚、墨西哥、摩洛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俄罗斯、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西班牙、南非、瑞典、瑞士、泰国、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OECD组织的34个经济体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智利、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日本、韩国、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土耳其、英国、美国。
之所以将以上经济体选作样本,除了考虑数据的可得性之外,还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2000—2011年世界服务贸易出口总额排名前50位的经济体的服务贸易总量占世界服务贸易总量的92.39%,基本上代表了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因此选取这50个经济体作为本文的实证样本,能保证数据的可信度和代表性。
(2)选择OECD组织的34个经济体作为以上50个经济体服务贸易的出口目的地是因为OECD是世界上服务贸易进口量排名第一的地区,2011年服务贸易进口总额高达34,364.12百万美元,占世界服务贸易进口总额的81.55%。因此,选取以上50个经济体对OECD的34个经济体的服务贸易出口作为数据来源,能有效增强样本的代表性。
(3)截至2014年11月,经WTO通知已达成125个区域服务贸易协定,而样本中这些国家参与的区域服务贸易协定共计108个,基本上涵盖了90%的区域服务贸易协定,这其中50个经济体与OECD组织的34个经济体之间的区域服务贸易协定共计51个,代表了世界上43%的区域服务贸易协定。这使得样本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RTAs的回归结果也更具说服力。
本文的样本区间共包括12年(2000—2011年),数据是非平衡面板,截面共包括1,700对经济体,共有20,400个观测样本。
根据以上分类,引力模型方程式记为:
首先运用计量经济学软件Stata11.0针对静态面板引力回归方程式(1)进行建立混合效应模型、个体固定效应模型、随机效应模型以及个体—时间双固定效应4个模型,分别运用混合回归(OLS)、固定效应(Fe)、随机效应(Re)和国家—时间双固定效应(Bilateral-Fe)进行回归,再对个体固定效应模型的结果进行F统计量的检验,用以判断混合效应与固定效应的优劣;对随机效应模型的结果进行BPLM(Breusch and Pagan Lagrangian Multiplier)检验,用以判断随机效应与混合效应的优劣;对固定效应模型和随机效应模型进行Hausman检验,用以判断固定效应和随机效应的优劣;最后,对个体固定效应和双固定效应模型进行构造F统计量,用以判断是否应该采用加入时间效应的双固定效应模型。通过以上4组模型的对比检验后知,个体—时间双固定效应是本文的最佳选择。而这也与多边阻力因子和控制内生性需要采用固定效应估计的需求一致。
由于服务贸易出口流量具有高度持续性,因此,除了受上文讨论过的各项因素的影响,前一期的服务贸易出口往往会对后一期产生一定影响,这样动态面板数据模型就理所当然地成为较合适的分析工具,且动态面板在解决模型内生性问题方面受到各类文献的一致肯定。根据检验结果,差分GMM和系统GMM的序列相关检验和过度识别检验结果都比较理想。但考虑到差分GMM通过差分会损失非时变效应的信息,而系统GMM由于利用了水平方程而比差分GMM更充分地利用了信息,因此,本文接下来关于动态面板的分析主要是根据系统GMM的估计结果来分析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的出口效应。
动态引力方程式记为:
服务贸易出口前50位的经济体对OECD组织34个经济体2000—2011年的服务贸易出口数据来自于OECD的STATEXTRACTS数据库。由于该数据库并非涵盖所有国家的数据,因此本文借鉴周念利(2012)的方法,利用贸易伙伴国的进口数据反推获得STATEXTRACTS缺乏数据的国家,由于反推有时也无法获得完整的数据,因此本文还结合WTO的事实报告(Factual Presentation)对反推得到的数据进行补充和完善。
样本经济体所涉及的45个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智利—中国、印度—日本、韩国—印度、新西兰—马来西亚、泰国—新西兰等6个协定是笔者根据WTO的RTA DATABASE中各个协定的官方协定文本及承诺清单的相关条款,按照Miroudot、Sauvage和Sudreau(2010)的方法自行计算而得,其余34个协定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诺水平比例是根据Miroudot、Sauvage和Sudreau(2010)的附录3中表6计算而得,而EU(15),EU(25)、EU(27)、EC和EFTA等5个协定由于涉及国家较多,工作量较大,因此按照平均值处理,即根据其他已计算出的40个协定取该协定中各缔约国的平均值。若经济体i和j缔结了两个及以上的协定,则经济体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诺水平比例是经济体i和i所缔结的.所有协定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诺水平的平均值。其他各变量说明及数据来源如表3所示。
本文的样本时间段为2000—2011年,这一时间段包含了2007年国际金融危机这一特殊事件,而部分文献也引入了金融的虚拟变量以考察金融危机的爆发对双边服务出口的影响(周念利,2012),但本文鉴于以下两点原因并未将金融危机的虚拟变量纳入引入方程之中:首先,本文采取的是国家一时间双固定效应,时间固定效应已经将不随观测个体而变化的宏观经济走势的因素纳入其中了;其次,不少文献已经证明,金融危机对于服务贸易的影响较小,服务贸易具有“弱周期性”(如Borchert and Mattoo,2009;刘莉,2011),加之本文考察的重点是区域贸易协定对双边贸易流量的影响,因此,本文的引力方程仅考虑以上经典文献中涉及的影响因素,而不对金融危机的影响做特别处理。
“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诺水平对于双边服务贸易出口的影响结果如表4所示。从表4的估计系数来看,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的“GATS+”、“GATS=”以及“GATS-”的承诺水平对于双边服务贸易出口流量的影响与前面章节的分析一致:“GATS+”和“GATS=”的系数显著为正,区域服务贸易协定中“GATS+”和“GATS=”条款的比例越高,越有利于促进双边服务贸易出口,“GATS+”水平每提高1%,双边服务贸易出口将增加0.40%,“GATS-”水平每提高1%,双边服务贸易出口将增加0
.30%。相反,“GATS-”的估计系数显著为负,“GATS-”水平每提高1%,双边服务贸易出口将降低2.57%。“GATS-”对于双边服务贸易出口的负作用可能来源于“GATS-”的潜在危害性。“GATS-”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是对GATS的背离,相关条款的产生往往是由于与贸易伙伴国存在非经济因素的交易而产生的,尤其是大国与小国之间的不对称经济地位,增加了大国从小国中攫取利益的可能性。这种非经济因素的存在对于小国来说,当然会存在负面作用,很可能会抵消相关承诺条款的正面作用,从而抑制双边服务贸易出口。
(二)多边效应
1.潜在危害“GATS-”条款在某种程度上是对GATS的背离,因此可能会影响相关区域贸易协定的合法地位以及它们与WTO体系的兼容性。
(1)“GATS-”条款可能会与多边体系相冲突(如前文已探讨反最惠国待遇条款),从而影响RTAs的多边友好性。通过简单的将含有“GATS-”条款的RTAs整合到GATS框架内,并不能使这些RTAs实现多边自由化,若直接忽略这些“GATS-”条款而只将“GATS+”的部分进行多边推广,不仅在现实中不具操作性,而且还会为将来埋下隐患。因此WTO成员国可能面临着“区域多边化”的问题,即如何保证服务贸易区域一体化的进程是按GATS下已被接受的概念和规则进行的。
(2)“GATS-”条款的存在可能会使GATS第5条款下区域贸易协定合法地位面临着挑战,一旦“GATS-”在多边基础上延伸,整个贸易体系也就受到了侵蚀。随着多哈回合中MFN待遇的回归,含有“GATS-”条款的区域贸易协定签约国可能面临着第三方国家将“GATS-”条款的协定诉诸WTO的风险——对方的目的是保证能获得更优惠的GATS承诺。这种情况下较为复杂,这是因为第三方国家面对其他国家的“GATS-”条款可能存在两种行为。一种是“串谋”,由于涉及“GATS-”条款国家众多,他们的执行可能会在一定范围被彼此默许,毕竟相互威慑有助于防止过分执行。因此,没有国家会告发对方。但是若大家都不互相检举,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行为也就构成了侵蚀多边体系的“串谋”行为了;另一种是告发,若某成员国受到某种刺激,或由于某种利益而发动了首轮攻击,那么整个区域贸易系统或许陷入一片混战。此外,由于主要大国(如美国、欧盟、日本等)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都包含“GATS-”条款,从而可能会成为小国的效仿对象。因为小国可能认为这是一种趋势,或至少是一种“合理”的存在。
(3)即使“GATS-”条款的存在不会动摇GATS第5条的效力,但它们可能会影响各国在GATS下的承诺效力。“GATS-”条款可以被用来作为诉讼时的辩护理由吗?若争端解决时引用“GATS-”条款作为抗辩,那么成员国就会更有意愿达成“GATS-”条款,而WTO也成了“GATS-”条款的合法执行者,如此一来,多边贸易体系必将受到侵蚀。
因此,若某区域贸易协定包含“GATS-”条款,撇开它们的实际执行情况,③无论是在哪种情况下,这些条款都会对整个多边贸易体系产生负面影响。
2.“GATS+”可以补偿“GATS-”的消极作用吗?“GATS-”条款的广泛存在意味着它们对所有服务部门都有潜在的影响。但是这些条款并未引起相关的重视。虽然WTO秘书处关于一些RTAs的事实报告(factual presentation)曾涉及“GATS-”承诺,但在相关成员国三言两语的辩解后便不了了之,并没有进行任何深入的分析。相关成员国也对自己的辩解理由非常自信,如菲律宾相信其快递服务业中“GATS-”条款无关大体,原因是菲律宾已在GATS中对快递服务进行了水平承诺,因此RTA中的限制性措施更多只是一种形式而非实质性限制;泰国给出的解释是协定的结果是在泰国、日本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已经考虑了双方的具体利益和诉求。这些理由并非无懈可击,却轻易就赢得了WTO对“GATS-”条款的宽容。一些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如Pierre和Lee(2012)认为,对于一些“GATS-”不必担忧(如与补贴相关的),因为大部分协定都做了保留承诺,除非涉及的是主要贸易伙伴国,否则这不会增加对于补贴的管制自由。这一切都只是源于一个假说:由于整体上RTAs是“GATS+”的,因此存在少数“GATS-”条款也是无关大体的。
事实上,这是一个错误的假说。也许“GATS+”在整体上可以弱化“GATS-”的条款的影响(也许只是使其更隐蔽),但是这并不能否认“GATS-”条款的存在,尤其是在一般原则中对GATS的违背。笔者认为,“GATS+”并不能从本质上消除“GATS-”条款的潜在危害。
这是因为,首先,现有的研究对“GATS+”的衡量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Adlung和Roy(2005)的研究表明,在WTO成员国协定的1,000项市场准入条款中,只有25%的承诺可以划分为国民待遇条款,20%的承诺无法进行明确的分类,这就意味着现有对“GATS+”的研究首先在统计上就存在一定缺陷。
其次,GATS下的承诺可能本身就严于一国现实的管制措施,因此一国在实际操作中本身就会比GATS更宽松(Dee,2009),这种情况下,RTAs的承诺改进也许并没有特别的意义。
最后,若RTAs的承诺改善主要来源于部门覆盖率的提高,而新增的部门的重要程度相对较低,反而包含“GATS-”条款的部门重要程度较低,那么“GATS+”的改善显然无法抵消“GATS-”的消极作用。另一种可能性是虚假承诺。所谓虚假承诺即错位承诺,一种服务贸易可能最主要以某种提供方式而存在,而协定却对该种提供方式进行了较多限制,反而在其他提供方式下进行较多承诺。表面上看,这类协定的承诺可能高于GATS下的承诺水平,但其实,相关的错位承诺基本是不会带来实质性自由化。因此,这种情况下的“GATS+”也不会对“GATS-”有任何补偿作用。
3.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剂良药吗?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条款(non-party MFN clause)也许是一剂药方,该条款有利于保证GATS的责任处于主要地位,从而有助于保持“GATS-”的条款中立(neutralized)。典型的如《日本—墨西哥经济伙伴协定》明确规定:“每个成员必须承诺给予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比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更优惠。”但目前来看,包含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协定并不算多:66个RTA中有2/3的协定并未包含可以立即执行的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欧盟、日本、挪威和瑞士是包含“相关”MFN最多的国家,而智利和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是包含不相关最多的。这可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非成员最惠国待遇”心存顾虑,因为受到过多“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承诺若约束的成员将在新的区域贸易协定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任何新的区域优惠安排将会基于“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机制自动适用于区外非成员,新的区域贸易协定的其他成员将会因此丧失其对区内市场的独占权(Fink and Jansen,2007)。因此,大多数有发达经济体参与的区域贸易协定都包括非成员最惠国待遇条款,而发展中经济体间签订的“南南型”区域贸易协定基本上不包括该条款(周念利,2008)。这样看来,即使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条款对于减少“GATS-”条款潜在危害有一定作用,但目前的效果还不尽如人意。
(三)启示
如果不能对“GATS-”条款保持适当的警惕,恐怕这些GATS中的小瑕疵会毁掉整块美玉。这并非危言耸听——按照巴格瓦蒂教授所谓的奠基石还是绊脚石的说法,世界范围内的双边贸易协定就像是大小形状各不相同的石头,很难想象如何将它们用来建立多边自由贸易,更何况这些石头还是有瑕疵的呢。
为避免出现任何上述由“GATS-”条款带来的危害,最好的解决方法应该是追求非歧视性的、更为自由的贸易。包含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一种积极的手段,发达国家应在其区域贸易协定中积极引入该条款,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树立榜样,帮助他们消除疑虑,从而鼓励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协定中包含非成员国最惠国待遇条款。其次,应加强WTO监督、协调作用。如果把区域贸易协定当作以实现多边贸易自由化为目标的动态过程中的一部分,那么如何让这些大大小小、种类繁多的区域贸易协定秩序井然地朝着多边贸易体系发展是WTO面临的一个难题,加强政府间规则的协调和合作也许是一个突破点,毕竟“意大利面碗”的副效应不容忽视。
①按照自由化承诺方式划分,目前RTAs可以划分为4类:GATS型、NAFTA型、EU型以及其他类型。其中,NAFTA型又可细分为第一代NAFTA型和第二代NAFTA型,第一代和第二代以2001年美国—约旦协定为分界线。
②RTAs按协定形式划分可分自愿合并型(也称为融合型)和非自愿合并型(也即一般RTAs)。RTAs的自愿合并主要指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的成员国中,至少有一方本身属于一个基本的区域贸易协定或者是一个区域,如欧盟(EU)—安第斯共同体(Andean)。
③GATS第5条款只是规定协定必须满足相关条件,但是并没有规定实际政策执行必须是以非歧视性方式进行,所以现在探讨的“GATS-”条款是存在于法律文本中的,若实际执行中“GATS-”毫无阻碍地被实施,那么多边贸易体系受到侵蚀也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介绍:黄建忠,经济学博士,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教授、博导,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占芬,经济学博士,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研究方向: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