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精选6篇】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篇一

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的迅速崛起,文化市场的规模和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为了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文化艺术的多样性,各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文化市场管理制度。本文将从政府监管、版权保护和市场准入三个方面探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政府监管是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核心。政府在文化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既是文化产业的监管者,也是文化市场的推动者。政府应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强对文化企业的监督,提高企业的自律意识,防止恶意竞争和不正当行为的发生。

其次,版权保护是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离不开版权保护,只有保护好版权,才能激励创作者的积极性,推动文化产品的创新和发展。因此,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版权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对版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同时,政府还应该加强对文化企业的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版权保护意识,加强版权管理能力。

最后,市场准入是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市场准入的松紧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的竞争格局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政府应该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需要,制定合理的市场准入政策,为优质文化产品和企业提供更好的发展机会,同时也要加强对市场准入的监管,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发生。此外,政府还应该加强对文化企业的扶持和引导,帮助企业提高竞争力,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

综上所述,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文化产品创作传播的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版权保护制度,制定合理的市场准入政策,为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篇二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文化市场的规模和影响力不断扩大。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和文化艺术的多样化发展,各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文化市场管理制度。本文将从市场监管、市场创新和市场规范三个方面探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市场监管是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大对市场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的秩序和稳定。同时,政府还应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提高企业的自律意识,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发生。

其次,市场创新是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目标。市场创新是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和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关键。政府应该积极引导和支持市场创新,为创新型企业提供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政策支持。此外,政府还应加强对市场创新的引导,帮助企业提高创新能力,推动市场的创新发展。

最后,市场规范是文化市场管理制度的重要保障。市场规范是市场秩序的基础,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政府应加强对市场规范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市场规则和准则,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政府还应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培训和引导,提高企业的规范意识,促进市场的规范发展。

综上所述,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在促进市场创新和维护市场规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引导和支持市场创新,建立健全的市场规则和准则,为文化产业的繁荣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篇三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我们该怎么拟定制度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文化市场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行政区域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赌博等非法经营活动。

  对净化、繁荣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主营或者兼营下列业务:

  (一)营业性演出;

  (二)从事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歌舞娱乐经营活动和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及综合性游艺经营活动;

  (三)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四)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五)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

  (六)美术、书法、摄影、雕塑等艺术品的收售、展销、拍卖;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和电视剧(片)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篇五

  (三)按权限审批文化经营项目;

  (四)检查、处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确认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物价、环保、卫生、交通、旅游、城建、海关、邮政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管理,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在取得《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开办条件和程序。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执法证件。实施处罚的,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收据;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三章 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无有效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和无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举报;对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逾期不予核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答复以及违法收费、集资的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接受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色情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招揽、陪随顾客;

  (二)不得利用演出、播映和电子游艺从事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身心健康以及赌博活动;

  (三)不得允许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禁止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场所和观看少儿不宜电影及录像片;

  (四)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品;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乐队或者表演人员;

  (六)经营场所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标准数额;

  (七)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文化经营活动;

  (八)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不得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十)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色情、暴力的文字、画面等形式招揽观众;

  (十一)不得擅自转包或转租他人经营;

  (十二)保持和维护经营场所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向文化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酗酒、赌博、索求或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不得携带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含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妨碍合法经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予以劝诫、制止、举报。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章 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并有透明门窗;

  (二)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歌舞娱乐场所扩声系统正常使用在96分贝以下,场外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灯光、音响技术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和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红灯显示的出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节假日不得超过次日凌晨一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游艺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每台游艺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不得少于1.5米,其他游乐场所面积必须符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70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60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外,露天台球距民宅100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角子机、苹果拼盘机或者其他赌博性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影公司负责电影拷贝的发行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电影拷贝。

  电影放映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电影公司租赁、购进电影拷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电影拷贝进行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电影放映场所,由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收售、展销、拍卖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手续。

  第五章 图书报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书刊二级批发业务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书刊二级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书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零售挂历、年历画、年画、贺卡,必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必须报经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批发单位批发书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后方可发行;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市、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放行证明后,方可发货。

  第三十四条 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古籍图书的回收与再销售,由新华书店、古籍书店负责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书刊批发经营单位批发图书时,必须据实填写统一印制使用的书刊批发经营购销单。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一证多家经营。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复制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出版或者复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租赁。

  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或区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

  罚没财物管理按照《*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并会同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收回《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和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和文化艺术培训;

  (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五)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经营,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市(地区)举办的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分别由省或市(地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经营单位的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检查、监督文化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审批、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稽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持国家或省制发的稽查证件。

  第十二条 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由国家规定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格执法,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并经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渲染暴力;

  (三)不得利用人体缺陷或摧残演员身体健康的表演方式招徕观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全国性文艺演出或参加涉外演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两省以上参与举办区域性和本省举办跨市(地区)的文艺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营业余文化艺术培训,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团体或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展销和营业性的时装模特、健美、气功等表演活动,依照本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影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必须经省管理电影发行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经营电影放映,必须经县级以上管理电影放映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本省文化市场的电影片,必须是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由电影发行发映部门发行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经通知停止放映的影片。

  第二十三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娱乐厅、游艺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设施、娱乐器具和照明、通风、卫生、安全设施,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桌球、弹子机、打靶、民间武术、电动玩具、马戏、驯兽、杂耍等公共娱乐活动,必须保证安全,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卫生。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演奏、演唱、播映有损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以及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二)不得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活动;

  (三)不得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诈编、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不得容许携带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

  (五)不得容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和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六)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电子游戏厅;

  (七)不得容许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娱乐场所。

  第五章 图书报刊和美术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必须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发行。禁止承印、复制或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由新华书店、邮政局(所)和出版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发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由外文书店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两省以上参与的地域性展销、省内举办的跨地区的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图书、报纸、期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

  (三)必须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和买卖经营证件;

  (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六章 音像制品市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供公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必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播映非法或国家和省明令查禁的音像制品;

  (二)不得擅自翻录音像制品;

  (三)不得公开陈列、销售、租赁、播映供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

  (四)不得非法印制、买卖录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其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经营者摊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经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不得随意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有检举、控告、申拆的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三)依法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四)文明经营,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违禁物品或违法所得,其中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电影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至十五倍的罚款,不执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停止放映决定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文化经营活动或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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