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优选5篇)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一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成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对支付和结算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的法规。下面将从三个方面探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作用。
首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能够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在电子商务时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上进行购物和支付,这就涉及到了资金的流动和交易的安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出台,规范了支付和结算行为,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从而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例如,根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需要加强用户身份验证、采用加密技术等手段,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支付风险。这些规定和要求有效地提升了支付安全性,为用户提供了良好的交易环境。
其次,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能够促进经济发展。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支付结算成为了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出台,能够规范支付和结算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交易的信任度。这将促进消费者更加愿意进行网上购物和支付,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还能够规范支付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行业的竞争力和效率。通过加强监管和规范,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能够减少不规范的支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能够推动支付创新和技术发展。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支付方式和技术也在不断更新和演变。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出台,能够为支付创新和技术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导。例如,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可以鼓励支付机构采用新的支付方式和技术,推动支付行业的创新发展。同时,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还可以规范支付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促进支付行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推动支付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电子商务时代,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该高度重视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加强监管和规范,为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二
在经济全球化和数字化时代,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作用日益凸显。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对支付和结算行为进行监管和规范的法规。下面将从两个方面探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作用。
首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电子商务时代,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网上进行购物和支付,这就涉及到了资金的流动和交易的安全。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出台,规范了支付和结算行为,明确了各方的权益和责任。这有助于减少不规范的支付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和支付风险。这些规定和要求有效地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提升了消费者的信任度。
其次,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支付创新具有重要作用。随着电子商务的普及,支付结算成为了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出台,能够规范支付和结算行为,提高交易的信任度,促进消费者更加愿意进行网上购物和支付。这将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促进经济的增长。同时,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还可以推动支付创新和技术发展。例如,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可以鼓励支付机构采用新的支付方式和技术,推动支付行业的创新发展。这对于提升支付行业的竞争力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支付创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数字化时代,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支付行为、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该高度重视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加强监管和规范,为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三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分享。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意见》(文号待定)等文件精神,规范药品和医用耗材(以下简称“药械”)货款线上结算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收付药械货款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含参与我省集中采购的军队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药生产及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医药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平台在线支付结算工作,应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账户用途及管理
第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按规定在银行开设药械货款集中支付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并监管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的药械采购货款收付业务,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医药机构委托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业务。除因划转账户利息外,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办理与药械采购业务无关的收付业务。监管账户可设立明细账户进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指导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
第三章结算账户登记与变更
第六条 结算账户是指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用于在线结算药械货款的银行账户,主要信息包括:开户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每单位限在平台登记一个结算账户信息,医药机构和医药企业登记的结算账户为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结算账户为医保基金支出户。
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对所登记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登记或变更结算账户信息,应向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登记(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业务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式两份),所有资料均加盖公章。
第八条 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负责结算账户信息登记、变更工作,对不按要求提供登记、变更资料的,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章资金结算
第九条 药械货款在线结算分为带量采购结算和非带量采购结算两种类型。
第十条 带量采购结算。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签订带量购销合同后,医药机构应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以下简称“基金预付款”)。在购销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不低于合同采购金额的50%进行首次预付,合同采购量执行过半后,于15个工作日内再次预付剩余部分的药械货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金预付款转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在收到基金预付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企业的结算账户。发生退货并产生退款时,医药企业应在确认退货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药械货款退回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在收到退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机构的结算账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药机构做好带量采购的基金预付款清算工作,在医保基金月度拨付费用或年度清算费用时进行等额扣减,当次医保结算费用不足以充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预付款时,差额部分在下一次医保结算费用中继续抵扣,直至结清。完成合同约定采购量后的超量部分,按照非带量采购结算类型处理。
第十一条 非带量采购结算。医药机构在药械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药械货款支付给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收到货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企业的结算账户。发生退货并产生退款时,医药企业应在确认退货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药械货款退回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收到退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机构的结算账户。
医药机构、医药企业可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委托金融机构支付或退回药械货款。不支持一笔订单分批支付。
第十二条 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发生的药械货款收付业务,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医药机构委托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业务,均应按照平台要求进行在线支付,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功能,积极主动做好药械货款结算。
第五章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监管账户的账务处理按照《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集中支付结算药械货款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医药机构预付药械货款时,凭医药机构委托支付协议、银行回单等资料作“暂付款-药品集中采购预付款”处理,并按医药机构名称设立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发生等额扣减时,冲减“暂付款-药品集中采购预付款”科目。
第十五条 医药机构发生药械货款收支业务时,按《政府会计制度》和《关于医院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药械采购货款在线支付结算纳入《四川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医药机构、医药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等情况实行激励惩戒及药械集中采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等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有效期两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