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精选3篇】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近年来,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扩大和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维护生态平衡,我国制定了《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本文将对该法规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该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条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以保护重要生物多样性为主要目标,同时兼顾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保护区内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必须得到有效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破坏、捕杀、猎捕和非法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此外,条例还强调了对濒危物种的特殊保护,对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制定详细的保护措施,并加强监测和管理。
条例还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责任。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规划、监测和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保护方案和管理计划,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确保保护区的有效管理。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制定保护区的规章制度、监督保护区的实施情况、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等。
为了实现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条例还规定了保护区的利用和开发。根据条例,保护区可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旅游和环境教育等方式,合理利用区内的自然资源。但是,利用和开发必须符合保护区的管理规划,不能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非法活动的处罚和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总的来说,《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出台,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进一步加强了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合作,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自然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该条例进行评析。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自然保护区的目标和原则。根据条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应当以保护重要生物多样性为主要目标,同时兼顾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这一目标的确立,有利于统一各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方向,确保保护区内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得到有效保护。此外,条例还强调了科学管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提供了指导。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责任。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规划、监测和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保护方案和管理计划,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与协调,确保保护区的有效管理。这一规定有助于明确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提高保护区的管理水平和效能。
最后,该条例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利用和开发。根据条例,保护区可以通过开展科学研究、生态旅游和环境教育等方式,合理利用区内的自然资源。这一规定有助于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保护区的社会经济效益。但是,利用和开发必须符合保护区的管理规划,不能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过度开发和滥用自然资源的问题。
总的来说,《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该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条例的实施和执行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条例的有效实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目标,保护好我们的自然环境和生物多样性。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定了《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6年8月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第六条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
(三)生态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保护和管理。文山市和西畴县的管理机构承担各自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扩大对外科技交流,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及合理利用、开发生物资源的科学途径;
(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生态移民的规划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务、旅游、扶贫、公安、安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和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砂、开发水上旅游资源和水能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段,自河岸向外50米至100米的区域为河段控制区,具体范围由文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经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以电代柴(燃料)等替代能源。
对核心区、缓冲区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的居民有计划地迁移,对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按公益林管理进行补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为国有。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实验区及周边村(组)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进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 实验区内个人所有的人工用材林,在不影响保护区整体功能的前提下,由所有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对火灾隐患增多等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林木,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 自治州、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每年12月30日为“老君山保护日”、“小桥沟保护日”。
第十七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
(四)野外用火;
(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
(八)探矿、采矿;
(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第十八条 在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管理范围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除外。
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研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内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生物繁殖、珍稀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生态恢复等活动。
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水资源开发、林下资源开发等。
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试验和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保护区及周边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居民自用建房等,需要少量采石、采砂、取土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其指定的区域开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