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优秀3篇】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 篇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绿化问题逐渐凸显出来。为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提升居民生活品质,武汉市制定并实施了城市绿化条例。该条例从多个方面出发,规定了城市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对于促进武汉市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首先,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明确了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根据条例规定,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体制。这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提高了绿化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其次,条例对城市绿化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应当注重保护和利用现有的绿地资源,合理规划并合理利用绿化用地,保护重要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城市绿化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此外,条例还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应当注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选择绿化植物和绿化方式,提高城市绿地的功能和美观度。同时,条例还鼓励居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这一规定促进了城市绿化建设的广泛参与,提高了城市绿化的整体水平。

总的来说,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通过规定城市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条例有效地促进了武汉市的可持续发展,改善了城市环境质量,提升了居民的生活品质。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 篇二

近年来,城市绿化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为了解决城市绿化问题,武汉市制定并实施了城市绿化条例。该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武汉市对城市绿化问题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探索,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管理体制。

首先,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明确了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根据条例规定,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组织领导,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城市绿化管理体制。这一规定提高了城市绿化工作的管理效率和水平,确保了绿化工作的顺利实施。

其次,条例对城市绿化的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应当注重保护和利用现有的绿地资源,合理规划并合理利用绿化用地,保护重要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城市绿地的生态环境,维护城市的生态平衡,促进了城市可持续发展。

此外,条例还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应当注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选择绿化植物和绿化方式,提高城市绿地的功能和美观度。同时,条例还鼓励居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这一规定促进了城市绿化建设的广泛参与,提高了城市绿化的整体水平。

综上所述,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为城市绿化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保障。通过规定城市绿化的管理、保护和建设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条例有效地促进了武汉市的可持续发展,改善了城市环境质量,提升了居民的生活品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不断完善城市绿化建设的政策和措施,为打造宜居宜业的美丽城市做出更大的贡献。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 篇三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砍伐树木。

  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移栽树木的,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可以采取其他措施避免移栽树木的,不得移栽。

  树木无移栽价值的,可以向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移栽、砍伐树木。

  第四十条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对申请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或者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经批准移栽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树木移栽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栽到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并设置标志。树木移栽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经批准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对树木权属人进行补偿,并按照伐一补三的标准补植树木。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需要,可以先行移栽、砍伐树木,但应当在抢险救灾结束后五日内到绿化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四十五条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行道树树种的,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因抢险救灾、树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死亡需要更新外,不得移栽、砍伐。

  第四十六条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四十七条市政、通讯、电力、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管线及公共设施安全的,其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区园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偷盗、损伤、践踏树木花草;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三)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四)设置强光照射树木,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绿化设施;

  (六)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园林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将改变绿地性质、临时占用绿地和移栽、砍伐树木等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被许可人违反城市绿化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以及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园林主管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在实施城市绿化执法巡查时,对绿地面积以及涉及城市绿化专业内容的.事项不能直接确认的,应当通知园林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五十二条下列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树种规划;

  (四)城市绿化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城市绿化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绿化、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反馈处理情况。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绿地养护管理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的绿地率建设配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所缺的配套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绿化补偿费标准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主体工程竣工后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

  (五)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六)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立告示牌的,未采取相应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养护或者未履行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对违反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六条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三)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未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超过批准的期限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行为的,按照损坏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害城市绿化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绿化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发区,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风景区,指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化工区,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街心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

  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除城市绿地以外的其他各类用地中的配套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中的绿地。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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