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3)【经典3篇】

药品管理法3) 篇一:加强药品管理,保障人民健康

药品管理是国家重要的公共卫生工作之一,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为了加强药品管理,我国于2001年颁布了《药品管理法》,并在2019年修订了相关法律条款,以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健康。

《药品管理法》明确了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各个环节的责任和义务。它规定了药品的分类管理制度,对于药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都进行了严格的监管。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符合药品GM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并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遵守药品批发和零售的规范操作要求。此外,药品广告也受到了严格的监管,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药品管理法》还规定了药品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评价制度。药品必须符合国家的药品质量标准,经过严格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才能上市销售。对于新药的上市,必须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交相关的药物研究报告和临床试验数据,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此外,对于药品的不良反应和药物事件,国家还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药品的安全性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的健康,药品管理法还规定了药品的使用和处方管理制度。医师必须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要,合理使用药品,并按照规定进行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按照处方的要求进行出售,不得超量出售或者销售未经处方的处方药。此外,药品的售价也受到了严格的监管,不得进行价格虚高或者哄抬价格的行为。

总的来说,药品管理法的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的健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强化了药品的质量和安全监管,规范了药品的生产和经营行为,加强了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它也规定了药品的使用和处方管理制度,保障了人民在使用药品时的合法权益。相信在药品管理法的不断完善和执行下,我国的药品管理将更加规范,人民的健康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药品管理法3) 篇二:加强药品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药品管理是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基础。药品管理法的出台和修订,为我国的药品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促进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首先,药品管理法加强了对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药品是医疗卫生事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药品的质量和安全直接关系到患者的治疗效果和健康状况。药品管理法规定了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符合药品GMP要求。这样可以有效地控制药品的生产质量,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其次,药品管理法规范了药品的销售和经营行为。药品的销售和经营环节是药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也是药品管理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药品管理法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范操作要求进行药品批发和零售。这样可以遏制不合法的药品销售行为,减少药品的假冒伪劣和过期药品流入市场。

此外,药品管理法还加强了对药品的监督和管理。药品管理法规定了药品广告的内容和方式,禁止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同时,药品管理法还规定了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掌握药品的安全性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样可以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总的来说,药品管理法的实施对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加强了对药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管,保障了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提高了人民群众的就医体验和满意度。相信在药品管理法的不断完善和执行下,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将会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药品管理法3) 篇三

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一条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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