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3)【精彩3篇】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3) 篇一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是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为了确保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性,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本文将介绍其中的一些重要规范,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首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企业应该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并聘请专业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质量政策、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以确保药品生产的每个环节都符合质量管理要求。
其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的质量控制。企业应根据药品生产的特点和要求,建立适合的质量控制体系。质量控制应覆盖药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等各个环节。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此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还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合理的设备管理。企业应建立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行。企业应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及时修复故障。同时,企业还应对设备进行合格验证,确保设备能够满足药品生产的要求。
最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还强调了药品生产企业的人员培训和管理。企业应对员工进行相关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技能水平。同时,企业还应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素质和行为符合要求。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纪律和奖惩措施,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保障。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全面的质量控制,合理管理设备,进行人员培训和管理,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性。只有这样,才能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促进人民健康事业的发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3) 篇二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为了确保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性,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本文将介绍其中的一些重要规范,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首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职责和责任。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以确保药品生产的每个环节都符合质量管理要求。
其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的质量控制。企业应根据药品生产的特点和要求,建立适合的质量控制体系。质量控制应涵盖药品的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检验等各个环节。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并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此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还要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合理的设备管理。企业应建立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良好状态和正常运行。企业应对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并及时修复故障。同时,企业还应对设备进行合格验证,确保设备能够满足药品生产的要求。
最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还强调了药品生产企业的人员培训和管理。企业应对员工进行相关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技能水平。同时,企业还应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的素质和行为符合要求。企业应制定相应的纪律和奖惩措施,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总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保障药品质量安全的重要环节。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全面的质量控制,合理管理设备,进行人员培训和管理,以确保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性。只有这样,才能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促进人民健康事业的发展。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3) 篇三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第九章 生 产 管 理
第六十六条 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和标准操作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制定时的程序办理修订、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每批产品应按产量和数量的物料平衡进行检查。如有显著差异,必须查明原因,在得出合理解释,确认无潜在质量事故后,方可按正常产品处理。
第六十八条 批生产记录应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批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第六十九条 在规定限度内具有同一性质和质量,并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中生产出来的一定数量的药品为一批。每批药品均应编制生产批号。
第七十条 为防止药品被污染和混淆,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生产前应确认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2.应防止尘埃的产生和扩散;
3.不同产品品种、规格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采取隔离或其它有效防止污染或混淆的设施;
4.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5.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有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态标志;
6.拣选后药材的洗涤应使用流动水,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洗涤其它药材。不同药性的药材不得在一起洗涤。洗涤后的药材及切制和炮制品不宜露天干燥。
药材及其中间产品的灭菌方法应以不改变药材的药效、质量为原则。直接入药的药材粉末,配料前应做微生物检查。
第七十一条 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并定期检验,检验有记录。应根据验证结果,规定检验周期。
第七十二条 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应包括:
1.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规格;
2.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合格证;
3.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4.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5.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6.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7.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包括:工序、品名、生产批号、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查人签名。清场记录应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十章 质 量 管 理
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检验,受企业负责人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药品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七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和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制度;
2.制定检验用设备、仪器、试剂、试液、标准品(或对照品)、滴定液、培养基、实验动物等管理办法;
3.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
4.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
5.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6.对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
7.监测洁净室(区)的尘粒数和微生物数;
8.评价原料、中间产品及成品的质量稳定性,为确定物料贮存期、药品有效期提供数据;
9.制定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的职责。
第七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七十七条 每批成品均应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药品的售出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追回。销售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剂型、批号、规格、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
第七十八条 销售记录应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未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其销售记录应保存三年。
第七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退货和收回的书面程序,并有记录。药品退货和收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和收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收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收回的药品制剂,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涉及其它批号时,应同时处理。
第十二章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八十条 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八十一条 对用户的药品质量投诉和药品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对药品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二条 药品生产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章 自 检
第八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定期组织自检。自检应按预定的程序,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药品销售、用户投诉和产品收回的处理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以证实与本规范的一致性。
第八十四条 自检应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形成自检报告,内容包括自检的结果、评价的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药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物料平衡:产品或物料的理论产量或理论用量与实际产量或用量之间的比较,并适当考虑可允许的正常偏差。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工艺用水:药品生产工艺中使用的水,包括:饮用水、纯化水、注射用水。
纯化水:为蒸馏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它适宜的方法制得供药用的水,不含任何附加剂。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第八十六条 不同类别药品的生产质量管理特殊要求列入本规范附录。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规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