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伤鉴定(优选3篇)

沈阳市工伤鉴定 篇一

近年来,随着沈阳市工业发展的迅速推进,工伤事故频发,给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沈阳市工伤鉴定机构成立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将介绍沈阳市工伤鉴定机构的职责和重要性,并探讨其在工伤事故处理中的作用。

沈阳市工伤鉴定机构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设立的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工伤事故进行鉴定,确认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受害者,以及对工伤受害者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其职责包括:接收工伤事故鉴定申请;收集、审查和鉴定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评定工伤受害者的伤残程度;发表工伤鉴定意见等。工伤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对工伤受害者的医疗费用、赔偿待遇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工伤鉴定机构的重要性不容忽视。首先,工伤鉴定机构的存在和运作可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向工伤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通过公正、客观的评定过程来确认自己的受害地位,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和赔偿待遇。其次,工伤鉴定机构的存在可以促进工伤事故的预防。通过对工伤事故进行鉴定和评定,可以总结出事故的原因和特点,为相关部门提供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和政策建议。最后,工伤鉴定机构的存在可以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公正、客观的鉴定过程,可以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因个别利益诉求而导致的不公平和不正义现象。

然而,目前沈阳市工伤鉴定机构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需要进一步加强。有时候,由于一些利益关系,鉴定结果可能会受到一些非正当因素的影响,导致不公平和不客观的情况发生。其次,工伤鉴定机构的专业能力和效率需要提升。由于工伤鉴定需要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因此鉴定机构需要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更新,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最后,工伤鉴定机构需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合作。工伤事故处理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和协同作战,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沈阳市工伤鉴定机构在工伤事故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事故的预防,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然而,鉴定机构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推动工伤事故的减少和预防。

沈阳市工伤鉴定 篇三

沈劳发[2001]1号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2000年第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含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鉴证手续的劳动者;

未签订劳动分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企业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县(市)、企业三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盛市属企业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企业负责本企业职工工伤的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工伤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工伤快报,并在15门内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工伤快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报告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工伤保险规定自行支付。

(二)企业上报因工伤亡认定报告时,须持职工工伤首次就医病志,职业病需持市职业病院的确诊诊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属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获得事故赔偿的,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书。同时填报《沈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快报或工伤认定报告后,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接到企业工伤认定报告后15日内,特殊情况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返给企业并签发《企业职工工伤证》。

(四)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工伤,均需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月)到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确认;未经劳动行政保险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认定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四)、(八)款中突发疾病按工伤处理的程序是:职工突发疾病,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抢救治疗结束后,持首诊病志及医疗小结,填制《突发疾病致残鉴定委托书》,到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鉴定结论认定工伤。

第七条 关于

工伤鉴定和康复管理

(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980一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治愈,由企业向市劳功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超过医疗期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需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同意。

(三)申报工伤鉴定的单位,必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和工伤职工伤情诊断资料。企业在接到对职工体征检查通知后,按时将被鉴定的工伤职工送往检查鉴定地点。经鉴定专家组对职工进行体征检查后,3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确定是否需继续医疗)。申报单位可于体征检查后十日内,到劳动鉴定部门领取鉴定结论书。

(四)企业或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鉴或向上一级工伤鉴定机构提请复鉴)。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需康复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批准,方可在定点康复医院康复医疗,其康复期间的康复费用,在康复经费中列支。

(六)需配置补偿生理功能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所在单位持工伤鉴定结论书,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配置,配置费用收据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及审批手续

(一)工伤职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一10级以上的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中,1一4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

(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指1一4级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不含5一10级的伤残职工。

(三)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由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遗属待遇证每半年审核一次。遗属供养条件及范围的划分,按市劳动局、市总工会转发省劳动厅《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1993]8号)的规定执行。

(四)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的,而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其年龄计算办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

(五)按《工伤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计算方法同上。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基数及办法:因工死亡发给的抚恤费、丧葬费,以工亡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因工负伤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以事故发生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业病以确诊时间产事故发生时间);护理补助费、定期补助费、定期抚恤金,从确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发给,以批准之月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随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新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继续按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七)《办法》发布后受伤的工伤职工,已确定伤残等级,经复查等级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级与原等级的等级差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确定新等级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提高的定期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从确定新等级的次月起发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伤残等级降低的,原已确定的定期抚恤金不再重新调整;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次月起调整。

《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工伤,伤残等级为l一4级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的'人员,伤残等级提高的,按(1978)104号文件调整退休待遇,己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时,原护理补助费不再重新调整;享受定期执恤金的人员,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需按新办法重新鉴定,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调整。

(八)按《办法》第二十条(一)款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含各种生活

补贴89.80元)当月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按基本养老金数额予以补齐。

具体办理程序是:企业在办理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手续时,可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若基本养老金高于定期伤残抚恤金,单位可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职工养老金核定表》到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养老金,之后办理定期抚恤金核定

手续。

(九)工伤t一4级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按《办法》第二十四条(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纳入统筹项目的各种生活补贴按现行计入养老金的生活补贴额(89.80元)计发。

(十一)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待遇,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例:1999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以及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工伤致残l一4级领取退休金期间死亡。

第十条 关于工伤医疗

(一)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为其工伤职工本着企业就近、职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二家定点医院。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送往定点医院医疗。特殊情况下可就近、就地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院治疗。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同意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

(三)职工旧伤(含职业病)1一10级旧伤或旧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持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医疗证》就医。需住院治疗的,持定点医院的住院通知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企业或工伤职工要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终结后医疗费一次报销;需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每月报销一次。住院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报销,门诊医疗费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应按规定住普通病房,对住高档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费用,经企业同意进驻的由企业承担,由职工个人同意进驻的由职工个人承担。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要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伤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

(五)职工工伤用药范围暂按辽宁识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执行。使用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和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单项检查治疗项目超过100元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定点医院在接诊后的7日内提出,并报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确认意见返给定点医院并通知企业及工伤职工。医疗期内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医疗期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超过医疗期企业同意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由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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