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精彩3篇)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篇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事抗诉制度逐渐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效果。本文将对民事抗诉制度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为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抗诉制度适用于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的上诉和再审,但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如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可以适用民事抗诉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一些案件在程序上的不一致,给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带来了困扰。因此,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抗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以确保程序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其次,民事抗诉制度中的上诉期限设置也存在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的上诉期限为15日,而对于跨地区的案件,上诉期限则为一个月。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地的法院工作负荷和办案效率不同,上诉期限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扰。有时候,当事人在一个地区的案件中错过了上诉期限,但在另一个地区的相同案件中却可以提起上诉,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我们需要统一上诉期限的设置,以确保程序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最后,民事抗诉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案件提起上诉后,如果上诉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然而,在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操作性和具体操作规范并不明确,导致一些案件的再审程序存在差异。有时候,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可能不充分考虑上诉法院的意见,或者上诉法院对再审程序的要求不明确,这都会影响到再审程序的公正性和效果。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再审程序的操作规范,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性问题上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地方。明确适用范围、统一上诉期限设置和完善再审程序都是我们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程序的规范和公正性上不断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为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篇二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民事抗诉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民事抗诉制度中的程序性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效果。本文将围绕这些程序性问题展开探讨,以期为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提供一些思考和建议。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中的上诉期限问题值得关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的上诉期限为15日,而对于跨地区的案件,上诉期限则为一个月。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地的法院工作负荷和办案效率不同,上诉期限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带来了困扰。有时候,当事人在一个地区的案件中错过了上诉期限,但在另一个地区的相同案件中却可以提起上诉,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因此,我们需要统一上诉期限的设置,以确保程序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其次,民事抗诉制度中的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抗诉制度适用于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案件的上诉和再审,但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如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请求,是否可以适用民事抗诉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了一些案件在程序上的不一致,给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带来了困扰。因此,我们需要明确民事抗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以确保程序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最后,民事抗诉制度中的再审程序也需要进一步完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案件提起上诉后,如果上诉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再审。然而,在实践中,再审程序的操作性和具体操作规范并不明确,导致一些案件的再审程序存在差异。有时候,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可能不充分考虑上诉法院的意见,或者上诉法院对再审程序的要求不明确,这都会影响到再审程序的公正性和效果。因此,我们需要明确再审程序的操作规范,以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性问题上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地方。统一上诉期限设置、明确适用范围和完善再审程序都是我们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程序的规范和公正性上不断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为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篇三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一、引言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10多年里,对于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对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时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笔者拟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完善之浅见。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
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