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轻伤鉴定标准(经典3篇)

新旧轻伤鉴定标准 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轻伤的定义和鉴定标准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本文将介绍目前的新轻伤鉴定标准及其特点。

新旧轻伤鉴定标准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对于伤情的判定上。传统的轻伤鉴定标准主要依据伤者的身体痛苦程度和医疗费用多少来判断,而新的轻伤鉴定标准则更加注重伤者的功能障碍程度。新标准将轻伤分为三级:一级轻伤、二级轻伤和三级轻伤。一级轻伤是指轻微的伤害,对日常生活和工作无明显影响;二级轻伤是指伤者的功能有一定的障碍,但仍能自理和工作;三级轻伤是指伤者的功能受到较大影响,需要他人帮助。

新轻伤鉴定标准的特点之一是更加客观和科学。传统的鉴定标准主要依赖医生的主观判断,容易受到个人意见和偏见的影响。而新的鉴定标准则引入了更多的客观指标,例如伤者的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社会参与度等,通过对这些指标的评估和量化,能够更准确地判断伤者的伤情和功能障碍程度。

另一个特点是更加细化和具体。新轻伤鉴定标准将轻伤分为三级,使得鉴定更加具体和细致。不同级别的轻伤对伤者的影响程度有所区别,通过细化的标准,能够更好地满足伤者的实际需求。同时,细化的标准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等相关机构进行赔偿的判断和处理。

新轻伤鉴定标准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时间和专业知识。鉴定标准的制定需要相关专业人士的参与和专业知识的支持,同时还需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确保标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其次是标准的执行和监督。标准的执行需要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同时还需要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以确保标准的公正和准确。

总之,新旧轻伤鉴定标准的变化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于伤者权益的关注。新的鉴定标准更加客观和科学,更加细化和具体,能够更准确地判断伤者的伤情和功能障碍程度。然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还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配合。

新旧轻伤鉴定标准 篇三

旧标准

案件回放

邓某与王某有经济纠纷,2013年7月14日,邓某在禹州市某镇,一拳将王某打伤,致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及鼻中隔骨骨折。2013年7月24日,鉴定部门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眶壁骨折为轻伤的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2月份,邓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依据2014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标准,认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原有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并没有将轻伤分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重伤和轻伤做进一步的细化区分。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依据旧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鼻部伤情不构成轻伤;依据新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眶内壁骨折亦不构成轻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害人的眼部伤情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对被害人鼻部伤情适用旧的鉴定标准,结论为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故被告人邓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某的伤情鉴定应当统一适用一种标准。如果适用旧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伤情进行鉴定,王某的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对其伤情进行综合评定,结论为轻伤;如果适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王某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对被害人伤情进行综合评定,结论为轻伤二级。

判决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6个月。

综合评析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张法官作出如下解释: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针对的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

我国在法律适用上,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这一原则是针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言的,其评价对象是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有两处,分别为鼻骨及鼻中隔骨骨折和左侧眼眶骨折,这两处伤情系邓某的一个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故“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应当用于针对被告人邓某的故意伤害这一行为。

不能把被害人身上的两处伤情分割开来,适用不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对于被告人邓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第一种意见把被害人身上的两处伤情分割开来,既适用了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又适用了旧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再综合得到不构成轻伤的结论,认定邓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曲解,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那么,根据同一种标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旧

的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按照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王某右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可见无论适用新的鉴定标准还是旧的鉴定标准,被害人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故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在轻伤和轻伤二级之间选择较轻的处罚对被告人邓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新旧轻伤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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