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级别鉴定标准(优质3篇)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篇一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是指根据伤残程度对个体的伤残进行评估和分类的一种体系。它是为了科学、公正地确定伤残级别,为伤残人士提供相应的救助和保障而制定的。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伤残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关爱度具有重要意义。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身体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生活品质等。一般来说,伤残级别鉴定标准可以根据身体功能的障碍程度划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和极重度四个级别。轻度伤残指身体功能受损程度不严重,仍能自理生活,但需要一定程度的帮助和支持。中度伤残指身体功能受损程度较重,需要较多的帮助和支持,但仍能基本自理生活。重度伤残指身体功能受损程度很严重,无法自理,需要长期的护理和照顾。极重度伤残指身体功能受损程度极其严重,无法自理,需要全面的护理和照顾。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还应该考虑社会参与和生活品质等因素。伤残人士的社会参与能力和生活品质也是评估伤残级别的重要指标。社会参与能力包括就业、教育、文化娱乐等方面的能力,生活品质包括居住环境、社交关系、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指标。这些指标可以通过问卷调查、专业评估等方式来进行评估和鉴定。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还应该考虑个体差异和个别情况。每个人的伤残情况都是独一无二的,因此伤残级别鉴定标准应该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和个别情况。在制定伤残级别鉴定标准时,应该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结合个体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公正的判定。

总之,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对于保障伤残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关爱度具有重要意义。在制定伤残级别鉴定标准时,应该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身体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社会参与能力和生活品质等。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和个别情况,进行科学、公正的判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为伤残人士提供相应的救助和保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篇二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是保障伤残人士权益的重要保障。在制定伤残级别鉴定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和个别情况,进行科学、公正的判定,确保伤残人士能够获得应有的救助和保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首先,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科学性是评估伤残程度的基础。科学性要求鉴定标准应该基于可靠的科学研究和证据,遵循科学的评估原则和方法。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应该充分考虑身体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能力、社会参与能力和生活品质等因素,采取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评估结果准确、可靠。只有科学的鉴定标准才能对伤残人士的伤残程度进行准确评估,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救助和保障。

其次,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公正性是保障伤残人士权益的基本要求。公正性要求鉴定标准应该公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个伤残人士,不偏不倚地进行评估和分类。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应该遵循公正的原则,充分尊重伤残人士的权益,确保评估过程公开透明,评估结果公正合理。只有公正的鉴定标准才能保障伤残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对他们的关爱度。

最后,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还应该考虑到时代和社会的变化。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伤残人士的生活条件和需求也在不断变化。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制定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伤残人士的实际情况。只有与时俱进的鉴定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伤残人士的权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总之,伤残级别鉴定标准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是保障伤残人士权益的重要保障。在制定伤残级别鉴定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和个别情况,进行科学、公正的判定。同时,还应该与时俱进,不断更新和完善鉴定标准,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伤残人士的实际情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伤残人士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伤残级别鉴定标准 篇三

4.l.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伤致;

a. 植物

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

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双侧眼球缺失;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严重广泛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W级;或心功不全,心功五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d.双眼盲目5级;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完全丧失进食和语言功能;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20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g.全面部瘢痕形成,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成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Ⅲ级;或心功不全,心功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完全丧失功能。

4.2.8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或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4.2.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80 %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感觉性失语;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人

g. 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6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咀嚼和语言功能障碍;

f.重度张口受限,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严重障碍;

g.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 %以上;

i.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廊严重畸形;

j.面部瘢痕形成7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廊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不全,心功正级伴器质性心率失常;或心功1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例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b.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b.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4.3.9 外阴、阴-道损伤致授痕挛缩,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3.10 肢体损伤致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3.11 皮肤损伤致授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 ic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单侧面瘫难以恢复,容貌损毁,进食和语言功能障碍;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另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3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

e.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12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严重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f.双

耳极度听觉障碍;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j.面部瘀痕形成50qo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摄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75q0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廊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掌缺失90 %以上或双手掌完全丧失功能;

c.双手十指完全缺失;

d.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4.4.8 皮肤损伤致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5 Ⅴ级伤据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外伤性癫病,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单瘫(肌力2级以下);

f.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脸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l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发音和进食功能严重障碍;

f.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折断8枚以上,无法安装义齿或修补,容貌损毁,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尽畸形),容貌损毁和双鼻腔正常通气功能丧失;

l.面部瘢痕形成25%以上,容貌损毁和器官功能障碍;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挛缩,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胸部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道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 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损伤,瘢痕形成闭锁;

d.结肠损伤,肠外置不能还纳;

e.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缺失(或畸形)80%以上,功能严重障碍;

b.阴-茎包皮瘢痕形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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