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新规定
最高法院最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4月30日下午公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从5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通知对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级别管辖标准再次进行了统一调整,而上一次最高法院发布类似通知,是在2008年民事诉讼法施行之前的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两个通知的名称完全相同。
作为诉讼律师都非常清楚,级别管辖标准的调整相比立案登记制,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的影响更为直接。那么最高法院此次调整级别管辖标准有什么新的内容,天同律师在今天的下午茶中与各位读者一起分享。
级别管辖由最高法院统一规定,省级区域内只有一个标准
在2008年10号通知中,最高法院将辖区内各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交由各高级法院自行确定,只是列明了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大致范围。各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列明的范围确定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经过最高法院批准后公布实施。这种做法赋予了高级法院部分确定管辖的权力,实际上最终公布的级别管辖标准与最高法院对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范围是有一定差异的。
例如在笔者经办的某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争议标的为1300余万元。原告在南京市中院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最高法院2008年10号通知,南京市中院管辖标准应为2000万元以上(被告位于上海),因此该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无效,请求移送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当时新的级别管辖通知刚刚施行,业务庭法官看到2008年10号通知时也很惊讶,致电立案庭询问级别管辖规定,立案庭回复南京市中院对于一方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是1000万元,但是这显然不能说服手持最高法院2008年10号通知的被告代理人。
法官随即休庭核实情况,原来10号通知中的规定是"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是同时还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公布的级别管辖标准是"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可见,江苏高院并没有按照最高法院2008年10号通知将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一浮到顶"。
但是2015年7号通知不再有高级法院自行制定辖区内管辖标准的内容,而是直接规定了各高级法院辖区内的中级法院管辖标准,并且不再根据中级法院所在区域的经济水平划分不同的标准。仍以江苏为例,在此之前江苏各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差异较大,最低的宿迁中院管辖300万/200万。根据2015年7号通知规定,江苏各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统一提高至1亿/5000万元,相当于将宿迁中院的管辖标准一次性提高了30倍以上。2015年7号通知的这种规定方式较之以前更为简单明了,也显示了最高法院将级别管辖决定权收归中央行使的态度。
异地案件标准由特定法院辖区变为省级区域
2008年10号通知首次对级别管辖采用了双轨制,即区分本地案件和异地案件。其中本地案件是指当事人均在受案法院辖区内的案件,异地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受案法院辖区的案件。前者级别管辖标准较高,后者略低,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民商事审判的影响。这种做法的本意并无不当,但是实践中根据该种规定确定管辖权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件发生在新疆的管辖异议案件就凸显了该种双轨制的缺陷。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受理,标的额为500万余元。被告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甲公司赔偿2000余万元损失。阿克苏中院认为本案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不在阿克苏,超过阿克苏中院管辖标准,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高院。甲公司向新疆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批准的管辖标准,新疆高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在新疆的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仅为2000余万,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新疆,不属于新疆高院管辖范围,新疆高院驳回该异议。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这实际上是由于级别管辖双轨制造成的"管辖真空"现象,由于上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不同,导致部分超出下级法院受理标准上限的案件,因为当事人同属于上级法院辖区,而案件标的额又低于上级法院受理标准下限,这就发生了上、下级法院均无管辖权的现象。据统计,2008年10号通知发布后,广东、湖南、安徽、四川、海南、新疆、内蒙古七省高院发布的管辖标准均存在这种情形。
2015年7号通知,同样采取了级别管辖的双轨制,即将案件按照当事人所在区域分为两类,即"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这就将2008年10号通知中"本辖区"的概念统一规定为省级法院辖区,也就解决了可能出现的"管辖真空"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案件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案法院省级行政区域以外的,2015年7号通知未做规定。在2008年10号通知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潘日阳与赵子文财产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定【(2010)民一终字第17号】中认为,如果案件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案法院所在辖区,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仍按照较高的管辖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但是2015年7号通知中将案件明确区分为两种,即当事人均在辖区和一方当事人不在辖区,在此情况下各方住所地均不在省级辖区的,显然不能依据"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情形确定管辖权。所以最高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7号裁定的精神在2015年7号通知发布后应不再适用。
高级法院管辖标准整体提高,个别降低
近年来高级法院提高管辖标准已成常态,但是本次级别管辖调整中部分经济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的管辖标准有所降低,准确的说是要求这些高级法院受理部分一审民商事案件。因为2008年10号通知发布后,北京、上海、浙江等地高级法院先后自行调整了辖区内各级法院的受理标准,调整方式基本均为高级法院基本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11年8月发布《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取消辖区内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上限,高级法院仅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市高级法院发布《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上海市高级法院仅管辖"决定提级管辖或者同意移送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辖区内中级法院仅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余案件均由基层法院管辖。广东、浙江两省高级法院也出台类似规定,取消中级法院管辖标准上限,将大量案件确定为基层法院管辖。
但是2015年7号通知确定了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省(区)高级法院的管辖标准,这意味着上述四省区原本试行的管辖标准应不再适用,四个高级法院仍应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相应四省区原本试行的中级法院管辖
标准,与2015年7号通知不一致的,应不再适用。此外,2015年7号通知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但是在此之前,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京、沪等发达地区法院曾试行提高涉外案件的管辖标准。2012年12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发布《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取消了中级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上限,即高级法院基本不再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2011年3月上海市高级法院发布《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辖区内中级法院管辖标的额为8亿元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2015年7号通知发布后,就出现了京、沪两地涉外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低于非涉外案件的现象,这与我国通行的涉外案件管辖标准略高于非涉外案件的情况不一致,可能需要最高法院进一步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