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投诉案例

【案 情】 某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时致信市长、区长信箱,投诉(举报)N市G食品分装企业,诉其生产(分装)的“阿胶枣”配料为“枣、白砂糖、麦芽糖、枣花蜜、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食用香精”,其中并无“阿胶”成分,认为有欺诈行为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赔偿并依法查处。申诉部分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分 歧】

N市Y区质监分局就举报部分对G食品分装企业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该企业生产(分装)的“阿胶枣”配料为“枣、白砂糖、麦芽糖、枣花蜜、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食用香精”,“阿胶枣”的下方标有汉语拼音“A JIAO ZAO”字样。其真实属性应为糖渍类蜜饯。经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分析,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一是不构成违法,不予行政处罚。

该观点认为:“阿胶枣”(分装),汉语拼音标注为A JIAO ZAO,并非E JIAO ZAO,且其配料标注清楚,并无欺诈行为,不构成违法,不予行政处罚。

二是构成食品标识违法,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的规定。

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的规定。

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立案查处)。

三是构成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4.1.2.1.2 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因而不符合食品安全之强制性标准。

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解 析】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情况,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应认定为G食品分装企业生产(分装)的“阿胶枣”标识违法,应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立案查处)。理由如下。

一是“阿胶”系特指以驴皮为主要原料经煎煮浓缩制成的固体胶,因产于山东东阿地区而得名。山东省地方标准DB37/T762-2007中阿胶枣的定义为以阿胶、红枣、蔗糖为原料,经加工而成。经调查,目前市售的“阿胶枣”配料中均有“阿胶”成分。G食品分装企业生产(分装)的“阿胶枣”配料中没有“阿胶”成分,其名称“阿胶枣”中“阿胶”字样会使消费者误解其中含有“阿胶”,因而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中4.1.2.1.2项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构成标识违法。

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那么,是不是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标准内容都要按《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行政处罚呢?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标识分别进行了规定,这两条义务条款所对应的责任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则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规定了罚则,其处罚的幅度大大高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对标签标识违法依其违反的内容不同而罚则各异。对食品标签中名称(品名)违法则没有规定罚则。为对食品标签标识进行规范,根据《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制定

了(总局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对食品名称违法的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应责任条款内容原则一致。由此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食品产品违反强制性标准中涉及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如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等),一般质量标准内容的(如水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以及标签标识的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也就是说,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根据违反的实际内容,区别对待,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能一概而论按《标准化法及其条例》进行处理。

三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标准化法》既是特别法,又是后法。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是法规,其效力层级低于法律。因而,本案不应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之相关条款。

综上所述,本案中G食品分装企业生产(分装)的“阿胶枣”,其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构成标签标识违法。正确的处理应当是适用《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相关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该食品分装企业已停止了上述“阿胶枣”的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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