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下
无讼:“法”的失落-兼与西方比较(下)
四
不同文化传统间不同个性的造就,其原因总是纷繁复杂的,至少,引发中西之间“无讼”与“法治”之差异的,决不会仅仅只是法律观念。我们认为,其他如思维方式(关于中西思维方式的殊异及其加于各自法律传统的不同影响,国内已有学者论及,25笔者亦有另文论述)、审美观念等等诸多因素均至关重要,不可忽视。
就审美观念而言,中国古代基本上是以“和”为美,而西方古代则既有对“美是和谐”的推崇,也有对美产生于矛盾冲突的认识,况且,西方的“和谐”亦不同于中国的“和”。
在中国古代哲学和美学中,“和”的观念最为典型地体现了中国“古典美”的思想,这种理想曾支配了中国艺术发展的漫长时期。而以“和”为美,实质上就是对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这一美的本质的朴素认识。26中国古代这种以“和”为美的观念由于如下两种因素而深远地影响了传统中的法文化。
首先,由于古代中国社会生产和社会结构的狭小、简单等等特殊的历史条件,中国古代美学中的“和”极大地强调了对立面的均衡统一,而把均衡的打破以及对立面的互相矛盾和冲突视为应予竭力避免的灾难。
其次,中国古代美学中“和”的观念不只是涉及美的外在感性形式,而且更强调了它所具有的社会伦理道德的意义。早在春秋初期,单穆公、州鸠和晏婴等人提出“和”时,就曾指出“和”与人内心的精神状态以至国家的政治状况均有密切联系;后世论“和”者亦无不带有某种道德比附的说教色彩。这种传统一方面使得古代美学高度强调美与善的统一,另一方面则使得“和”在中国古代既成为美与艺术的理想,又成为社会与政治的理想。正是从这里出发,古代审美观念对矛盾和冲突的排斥与厌弃才直接涉及政治法律领域,从而对中华民族的法律观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和”为美的观念在孔子仁学体系中发展为“中庸”之道。就其社会伦理涵义而言,孔子的“中庸”原则要求在保存原始民立和人道的温情脉脉的周礼体制下进行阶级统治。孔子看到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所存在的尖锐矛盾,他要求使矛盾的双方处于和谐的统一之中,每一方都不片面突出而压倒另一方,双方的发展有其适当的限度而不致破坏均衡统一。这正是中国古代美学中“和”的真谛所在。所以孔子特别强调“中”,适用刑罚同样如此:“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可以认为,此处的“中”包涵有“不过又非不及”的审美意蕴。在孔子看来,“中庸”原则的实现,使社会生活中各种互相矛盾的事物和谐统一起来,从而达到一种均衡,这是其政治学的最高追求。于孔子而言,美是离不开这一原则的,违背了“中庸”就不会有美,故《论语·学而》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审美评价不仅直接深入社会政治领域,而且,“先王之道”之所以美,也正在于它能通过“礼”的功用使社会臻于和谐统一。而这种和谐统一的实现,便是“中庸”原
则的实现(“和为贵”一语之所以在中国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主要应归功于其美学内涵)。既然整体社会的和谐统一是美的,而对均衡的打破以及事物对立面的互相矛盾和冲突则是应当竭力避免的,这就难怪孔子要提出“无讼”的理想,而民众要视诉讼(打官司)为灾难了,因为,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恰是对立双方(原告与被告)的互相矛盾和冲突;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又正是对均衡的打破。抑或说,诉讼之发生,虽则有其自身的逻辑与必然,因而具有合规律性,但于社会来说却是对和谐统一的破坏,因之不具有(严格地说是违犯了)合目的性。所以,在中国古人的审美观念中,诉讼不仅不美,而且恰恰是对美的破坏;反之,消除了纷争和刑杀、实现了高度和谐与统一的“无讼”境界则才是美的体现。儒家之所以向往“刑措不用”的尧舜时代,历代史家又之所以将“刑措不用”视为统治者的最大政绩而赞美不已,这都因其中蕴籍着他们的审美理想。由于以“和”为美的观念影响所及远不止于儒家,所以就连最主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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