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推荐3篇】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篇一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是在装修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份合同文件,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双方的利益。因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非常重要。本文将对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首先,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明确双方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明确装修工程的具体内容、标准和要求;明确合同的履行时间和地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只有当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其次,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还要考虑到合同的签订方式和证明形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为了确保合同的证明力和有效性,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书面形式,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和双方的签字盖章等。同时,为了确保合同的证明力,双方还可以选择在合同中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工程进度表、工程图纸等。

再次,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还要考虑到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变更和解除。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式,并在变更和解除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确认。这样可以避免因为口头约定或者其他方式造成的争议和纠纷,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最后,为了确保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合同的内容,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特别是在合同中涉及到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时,如工程图纸的编制、施工工艺的选择等,建议双方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综上所述,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双方的利益保障非常重要。双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选择适当的签订方式和证明形式,明确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式,并在签订合同之前充分了解合同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有效性及代理词的意见。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篇二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是指在装修过程中,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的意见。在装修过程中,由于一些客户无法亲自参与合同的签订,因此需要委托他人代为签订合同。本文将对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进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首先,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应当明确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范围。在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时,委托人应当明确委托人的身份和代理人的身份,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只有当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范围明确无误时,才能确保代理词的有效性。

其次,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代理词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进行确认。但是,为了确保代理词的证明力和有效性,建议委托人和代理人在签订代理词时选择书面形式,并在代理词中明确约定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范围。同时,为了确保代理词的证明力,委托人还可以在代理词中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委托书、身份证明等。

再次,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应当注重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在选择代理人时,委托人应当考虑代理人的专业能力和经验。特别是在合同中涉及到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时,如工程图纸的编制、施工工艺的选择等,委托人应当选择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代理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代理词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最后,为了确保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的有效性,建议委托人和代理人在签订代理词之前应当充分了解代理词的内容,并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特别是在代理词中涉及到一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容时,如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违约责任等,建议委托人和代理人寻求专业人士的意见,以确保代理词的有效性和实施性。

综上所述,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对于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权益保障非常重要。委托人应当明确代理人的身份和授权范围,选择适当的签订方式和证明形式,并在签订代理词之前充分了解代理词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代理词意见的有效性及代理词的意见。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篇三

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有效及代理词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张某装饰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价款4000元。基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为此,代理人从以下二个方面来阐述,本案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一、本案中,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应当适用《建筑法》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理由是:《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这其中未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也即装饰装修工程),结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认定的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从以上的法律概念的含义可以得出,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建筑工程与装修工程之间是一种并列且互不包容的关系,同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两者在i法律意义上和在实践中也并非一致,《建筑法》调整的对象是建筑工程,既然装饰装修工程区别于建筑工程,且不包括在建筑工程范围内,所以,装饰装修工程理

  所当然的不适用《建筑法》以及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解释,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更不能适用建筑法,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本案中,原告虽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其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然认定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其适用法律错误,单从其结果来看,是不能简单地就此而推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盲目地将施工合同的无效而类推的认定本案的设计合同也属于无效,这属于对法律概念的偷换。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有效的,原告主张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是合法、合理的,理由有:

  1、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因为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并列举了一系列的法条。代理人认为,即使按照《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此条规定的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没有提到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应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且《建筑法》全部的法律条文中也并没有规定,没有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的单位,不论是施工单位,还是装饰设计单位,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也就是说,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才可以作为判

  决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他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等下位法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代理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一点是,该解释的前提性规定是,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主体一方是“建筑施工企业”,合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前所述,建筑工程与装饰装修工程是并列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所以,该解释的规定并不能约束从事室内装饰设计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也不能将该解释适用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

  2、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即使存在相应地资质不欠全的问题,合议庭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应当本着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和精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我国的《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上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民法通则》中诸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合同法》中进行了削减,这样的变化当中就体现了谨慎认定合同无效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中则更明确,其中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何况本案争议的纠纷是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纠纷,暂且不论本案的合同是建筑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单从合同

  的性质这一点上看,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也应当是理所当然地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设计成果予以了确认和认可,且已支付了16000元,这也足够证明双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对余下的4000元的报酬或者价款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

  其次,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来认定,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资质就根本无效,这类规范中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但提请合议庭注意的,这些规范相对与《合同法》上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言,只能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这从《建筑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可以得到证实,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所以,本案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充其量也只能说是违反了国家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法律责任,只能由行政机关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在民事责任方面,由于双方是自由意思表示,合议庭应当依法维护,保护交易的安全。

  最后,从合同的利益原则出发,本案的合同也不应当被认定无效。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原告也像被告提供了装饰设计的成果--即装饰设计图纸,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已得到了合同的利益,那么被告就应当承担原告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支付原告的

  报酬或者价款,而不能只顾享有利益却不履行义务,如果纵然被告如此,显然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这更是无中生有,一方面,合同订立时,被告就已知晓其是与南京丽裳公司签订合同的,且至纠纷发生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设计费用和对设计图纸进行了确认,双方并无欺诈行为,何况,被告主张本案存在欺诈,就应当提交相应地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欺诈的存在,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显然此规定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再者,原告使用“某某”商标已经商标权人的许可,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合同价款应当得到支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代理人的意见,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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