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实用3篇)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 篇一
在信息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传统的媒体形式逐渐被网络媒体所取代。因此,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发布、传播、使用和管理信息的权利。它涉及到个人隐私权、著作权、商业利益等多个方面,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
其次,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考虑到技术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影响。随着技术的进步,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和手段不断更新,传统的版权概念和规则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网络时代的需求。因此,我们需要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需求,重新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权衡不同利益的关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既涉及到信息生产者的权益,也涉及到信息使用者的权益。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兼顾信息创作者的创作激励和经济利益,同时保护信息使用者的信息获取权和知识共享权。
最后,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中,法律应该起到引导和规范的作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同时,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督和管理,维护信息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需要考虑技术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影响,权衡不同利益的关系,并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界定,促进信息网络传播的健康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 篇二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问题变得尤为复杂和紧迫。在信息时代,信息的传播已经不再受限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和获取信息。因此,传统的著作权概念和规则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网络时代的需求。
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需要考虑到技术特点和社会实践的变化。首先,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特点使得信息的来源和真实性难以确定。这就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因为我们无法准确判断信息的原始创作者和传播路径。其次,信息网络传播的快速和广泛性使得信息的传播范围变得更加广泛,信息的流通速度也变得更加迅猛。这就要求我们重新思考传统版权法的适用范围和界限。
除了技术特点,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还需要考虑到社会实践的需求。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和分享有了更高的需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应该兼顾信息创作者的创作激励和经济利益,同时保护信息使用者的信息获取权和知识共享权。这就需要我们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权衡不同利益的关系,找到一个平衡点。
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还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法律应该起到引导和规范的作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同时,监管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监督和管理,维护信息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界定,促进信息网络传播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我们需要考虑技术特点和社会实践的变化,权衡不同利益的关系,并建立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界定,促进信息网络传播的健康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 篇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研究论文
摘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源于《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调整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一般认为这一概念并不包括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如何适用法律调整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不需要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定”、可持续性获得作品的特点而区别于传统的“复制权”,因不会导致作品复制件的转移与“发行权”也不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该权利客传播过程和状态的表述,不能将其扩大解释为“复制发行”行为。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复制;发行
网络的飞速发展给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很多新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从法律上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如何界定和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加强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的一项著作权,首先由我国《著作权法》对其内涵进行了明白的界定,泛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其进一步细化,将权利对象扩大为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行使方式和其他特性没有变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与国际性的版权条约密切相关,某种程度上可以认为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英文缩写《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表述。该条规定旨在不损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该条文本身对“传播”的含义并没有限定,只是以举例的方式界定“向公众传播权”包括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我国法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承继了该条文后半部分内容,即限于点对点的交互式传播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调整具有“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特征的交互性传播。“个人选定的时间”和“个人选定的地点”是交互式特点的核心所在,本质上强调接受作品的个人具有主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质,不是被动接受。虽然个人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一选择权是相对的,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理解为任意的时间和地点。个人选定的时间是以传播者的服务器开放为前提,个人选定的地点则需在传播者所设定的信号传输范围内。对于网络环境下定时播放等非交互性网络传播行为能否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少数观点认为通过解释“选定的时间”的方式,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认定为或者视为交互性传播的行为。第二,司法实践中,多数的观点认为非交互性传播应当由《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兜底条款“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来规范。学界也有相同的观点,认为对“定时播放”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以满足WCT第8条的要求。同时提出这种立法只是权宜之计,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要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行修改。非“交互式”和“交互式”,只是方式不同,客观后果都是传播作品,都应受到“向公众传播权”的控制,应在国际条约“向公众传播权”之范畴,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外。第三,采用类推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属于授权类推法条,该条不能作为解决纠纷的法条予以适用。将非交互性传播行为的规制应采用民法类推技术,准用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但是对于具体哪一项责任规范最相类似,则有不同的观点。第四,区别对待的观点。近年来北京等地法院针对涉及“网络实时转播”案件,采取了区分情况的做法。对于网络实时转播的内容的初始传播行为采用的是“无线”方式,适用广播权予以调整;如采用的是“有线”方式,则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的兜底条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形式上与其他权利是并列的,内容上与大部分权利(包括广播权)是不重复的,但与复制权、发行权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司法解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的“复制发行”行为,但是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复制权”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了复制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又可能在法律适用中作反向的处理,如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视为复制,纳入犯罪行为,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本质上并非扩张解释。但是反对的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有根本区别。复制行为,必须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固化”作品,计算机技术产生的电子复制手段,使作品能够在软磁盘、硬盘等载体上长久保存,这种情况下的复制与传统复制雷同。但是计算机在软件运行中会自动形成对软件的全部或片断的临时存储,这种临时存储,被称为“临时复制”,浏览就是典型的“临时复制”。但是从法学逻辑上分析,“临时复制”只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能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发行权”的关系
尽管在客观效果上,网络传播能够导致在接受传播者的计算机中形成新的复制件,与转移作品复制件的传统“发行”行为一样,但是多数观点认为在实质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并不同。传统的发行行为必须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提供作品复制件,通过网络提供作品不会导致作品复制件的转移,网上传送并不是作品复制件物理位置的变更,而是作品复制数量的绝对增加。美国法院和学术界普遍接受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构成发行的观点,但是对发行行为的扩张解释并没有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因为网络传播与发行是两种互不包容的独立行为。相关国际条约采取了伞形解决方案,并没有在两条约中为版权人新增加一项专有权利,而只要求各缔约国对包括通过网络以交互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在内的行为加以控制,缔约国应当赋予作者公开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专有权利。至于这种专有权利归属于现有立法中的“发行权”、“传播权”还是创设的新权利,由缔约国自行解决。虽然两条约没有明确反对将网络传播行为定为发行行为,但对发行权仍以传统方式加以定义,将其限定在有形物品的范围之内。除美国外,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国家是用发行权来调整网络传播行为。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司法实践中将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提供作品的行为称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为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则被排除在外。不同的观点认为作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都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而不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客观的传播过程和状态,提供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的行为也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佐证了这一论断,提供作品和网络服务行为,都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前者是直接侵权后者是间接侵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既有复制行为又有发行行为,离开了发行的单纯网络复制行为,是不可能形成网络的传播。其中复制包括永久复制和临时复制,传统的复制能够包括作品的“永久复制”,但不能包括临时复制,即使将传统复制权扩大解释,包括临时复制,也无法包容信息网络传播的核心行为——网络传播行为。该行为也非同于发行行为。发行是有形载体(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转移,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在新的有形载体上复制作品,表面上增加复制件数量,实际上不在物理空间上变更作品的有形载体、所有权或转移占有。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都表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复制行为、发行行为有区别,信息网络传播不能被复制权、发行权所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