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优选3篇)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篇一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海商法作为一门独特的法律学科,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引人关注。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如何协调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首先,从理论角度来看,民商法和海商法在某些原则上存在冲突。民商法强调私法性质,注重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财产权益;而海商法则以公法性质为主,注重保护国家利益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利用。这两个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立法原则、主体地位、合同形式等方面。

在立法原则方面,民商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自由交易;而海商法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通过强制性规定保护国家利益。这种立法原则的差异导致了两个法律体系的基本精神不同,从而容易产生冲突。

在主体地位方面,民商法主要关注私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将当事人视为平等主体;而海商法则关注的是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国家在海洋经济活动中拥有主导地位。这种主体地位的差异,使得海商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私人行为进行一定的干预和限制,与民商法形成冲突。

在合同形式方面,民商法强调形式合同的效力,将形式合同作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而海商法则更加注重实质合同,对形式合同的效力要求较低。这种合同形式的差异,容易导致当事人在跨国海洋经济活动中的合同效力存在差异,产生冲突。

然而,尽管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存在冲突,但在实践中二者也可以相互协调。首先,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协调。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可以充分考虑海洋经济的特殊性,以保护国家利益为基础,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来协调。司法机构可以运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灵活性,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平衡民商法原理和海商法的冲突,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和合理。最后,学术界可以加强研究,探索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协调之道,为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指导。

总之,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寻求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有效协调,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篇二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海洋经济在全球范围内蓬勃发展,而海商法作为海洋经济的重要法律体系,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议题。本文将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在实践中,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主要体现在跨国海洋经济活动中。海洋经济活动涉及的国家众多,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民商法体系和法律原则。当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发生冲突时,就会给跨国海洋经济活动带来困扰。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跨国海洋运输合同。在跨国海洋运输中,当事人通常来自不同国家,其合同行为受到各自国家的法律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往往面临着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例如,一方国家的法律可能要求合同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而另一方国家的法律则对形式合同的效力没有特别要求。这样的冲突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不同,给合同的有效履行带来困难。

然而,尽管存在冲突,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在实践中也可以相互协调。首先,各国可以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冲突。在国际合作中,各国可以就跨国海洋经济活动制定共同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以协调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原理和海商法。例如,国际海商法公约就为跨国海洋经济活动提供了一种国际统一的法律框架,有助于协调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其次,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适用法律来解决冲突。在跨国海洋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以避免冲突或减少冲突的发生。最后,司法机构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灵活性,平衡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在具体案件中,司法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以实现公正和合理的判决。

总之,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跨国海洋经济活动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通过国际合作、选择适用法律和司法实践等方式,可以有效地协调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原理和海商法,为跨国海洋经济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篇三

论文:浅谈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摘 要]我国《海商法》被视为民法的部门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理,当海运双方就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适用《海商法》,在其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晚于《海商法》颁布多年,多年的海运实践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理,《合同法》又优先适用于《海商法》。这就产生了旧的特殊法和新的普通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使得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冲突加剧。在民商法与《海商法》有不同规定时,应当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在《海商法》无规定时民商法如何弥补《海商法》的空白?本文试以海上货运法为视角,分析民商法原理与海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冲突与协调

  一、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等。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约定为先。合同自由原则萌芽于罗马法,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是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平等、个人财产至上等理念的产物。该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则是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而产生的。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交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划时代的历史意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其合同的自由性,主要表现在租约的自由上。

  (一)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中的体现

  租船运输是通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租船合同,船舶出租人将船舶或部分舱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具体的权利义务依照租船合同约定执行的一种运输方式。其特点是没有固定的航线、船期和运价,租金率受市场行情的波动影响较大,租船业务的达成主要依靠买卖双方在租船市场上的谈判达成,一般都有租船经纪人的介入。《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也大都是任意性规定,租船合同条款的达成主要由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商定。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运输业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班轮运输中受限

  民商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除了表现出积极的协调一致外,也有冲突的一面,主要体现在班轮运输中:

  1.班轮运输中,承运人需要承担法定最低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第48条规定承运人管货的义务,第49条规定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三项法定义务,即使运输合同不就此作出约定,承运人也不能免除这些义务。

  2.班轮运输中,承运人享有的免责事由在我国《海商法》第51条中有明确规定,在规定之外,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或者类似约定都是无效的。承运人只能在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内主张免责。

  3.班轮运输中,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责任限额由海商法明确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6条、第57条是有关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灭失以及延迟交付应该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和托运人约定更高的赔偿标准,但不能约定低于该规定的标准。

  (三)合同自由原则在航次租船运输中受限

  除了班轮运输,合同自由原则在租船合同中也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在对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中。 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是租船合同的一种,但因为由船舶出租人负责船舶的一切航行事务与营运事务,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除装卸费由双方约定),所以具有明显的运输合同性质,故与班轮运输一并规定在《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将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规定为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同时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同样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由此可见,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出租人仍须承担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强制性义务,合同自由原则仍然受到限制。

  (四)协调与融合

  近年来,航运界一家独大的时代已经过去,承运人之间的竞争正日益加剧,但是船货双方仍未达到平等的谈判状态。特别是在目前国际社会对船舶性能要求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那些掌握了巨额资金和技术优势的航运企业的垄断地位必然得到增强。广大中小货主仍受格式条款的束缚,不能与强大的承运方抗衡,因此在与承运人谈判的过程中还将处于劣势地位。可见短期内彻底罢黜海上货运法的强制性条款以恢复合同自由仍然缺乏现实基础。

  但不可否认的是,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实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从长远来看是有利于航运业发展的,这将迫使承运人日益重视对船长、船员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能力的提高,从而减少因为船员过失而造成的货损事故。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自由上的冲突与矛盾必将随着国际航运的日益发展而得到协调。

  二、民商法与海商法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上的冲突与协调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当仅约束海运双方。但由于海运涉及的关系方众多,一味地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势必给国际贸易带来许多不便,这种行业特性决定了民商法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海商法领域陷入了困境。

  (一)提单关系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提单关系中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指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后,当提单转移到第三方手中时,收货人可以直接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关义务。本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行使,即货物到了目的港后一旦发现货损或迟延,应该是收货人通知发货人,由发货人根据运输合同来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目前的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可以直接根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承运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提单持有人还可以依据提单直接对承运人提起诉讼。 海商法的这种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从实践的角度而言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原因在于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处于不同国家,如果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不能直接依据提单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那么一旦目的港发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则收货人只有两种选择:第一种选择是向发货人寻求帮助,但如果发货人不帮助怎么办?而另一种选择则是依据贸易合同向卖家(发货人)提起诉讼,但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收货人很可能无法根据贸易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我国《海商法》承认在收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存在。

  (二)有关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第63条进一步规定了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时,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即发货人、收货人既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赔偿,或者同时向二者主张赔偿。

  承运人与发货人、收货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也是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那么一旦出现纠纷,解决办法就只能是发货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依照运输合同解决,而后承运人再根据运输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但考虑到实际承运人是实际履行方,最终结果都由实际承运人承担,因此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解决其纠纷就是可行的。从诉讼的角度来说,同一个诉讼标的,能够通过一次诉讼解决肯定比通过两次诉讼解决更能节约时间和成本。因此,通过立法,允许发货人、收货人直接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又一突破。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不同规定

  (一)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冲突

  我国《海商法》和当今四大国际公约都赋予承运人一项特殊权利,即可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根据《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货运单位666.67SDR或毛重每公斤2SDR,承运人与托运人另行约定高于本规定的除外。

  因此,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是赔偿全部损失的例外。其存在的原因是海上货运的特殊风险性,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除此之外,海上保险均是定额保险,如果承运人承担无限责任,则保险人无法估量风险的大小,最终势必会影响海上保险业的存废。

  尽管海商法中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与民商法的赔偿全部损失原则之间存在着以上矛盾,但是两者之间也越来越表现出融合的迹象:比如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呈现逐渐提高的趋势以及承托双方另行约定了更高的责任限额的情况。

  (二)合同法与海商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冲突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应依何种根据使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合同法》的本质和核心内容。严格责任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即无论合同当事人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了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

  因此,合同法与海商法在归责原则上存在较大的冲突,究其原因仍然是海上风险的不确定性,为了鼓励航运界的发展而在制度设计上对承运人有较大倾斜。

  (三)民商法与海商法在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上的冲突

  当一个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时就形成了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由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诉讼时效、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条件和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和以违约责任为基础提起诉讼,将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民商法允许受害方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诉讼的基础。

  而《海商法》第58条则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托运人、收货人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其结果是一样的,承运人所享受的责任限制和抗辩权不受此影响。

  [参考文献]

  [2]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M].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 .

  [4]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Wilson:《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Pearson Longman,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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