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论文(精简3篇)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论文 篇一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的原因

收容遣送工作是指将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人员拘留并安排遣送回原籍地的行为。然而,我认为这项工作不宜继续保留,原因如下。

首先,收容遣送工作存在人权问题。收容遣送过程中,被拘留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能遭受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虽然这些人员可能违反了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应该受到人道主义的对待。保护人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而收容遣送工作却违背了这一原则。

其次,收容遣送工作浪费了大量的资源。进行收容遣送需要投入大量的警力、资金和时间。这些资源本可以用于更有意义的事情,如加强社区警务、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全等方面。相比之下,收容遣送工作的效果并不明显,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因此,继续保留这项工作是对资源的浪费。

另外,收容遣送工作缺乏长远的解决方案。将违法人员遣送回原籍地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这些人员可能会再次返回原地或选择其他地方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剧社会不安全因素。相反,如果我们能够通过改善社会环境、提供更多就业机会和教育资源等措施,为这些人员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或许能够降低犯罪率,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最后,收容遣送工作与国际合作存在矛盾。在全球化的今天,国家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人员流动也越来越频繁。合作与交流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然而,收容遣送工作的本质是将问题推给其他地区或国家,而不是与之合作解决。这不仅不利于国际间的友好合作,还可能引发跨国纠纷和冲突。

综上所述,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我们应该重新思考如何更好地处理违法人员问题,保护人权,合理利用社会资源,寻求长远的解决方案,并与其他国家共同合作,共同应对犯罪问题,建设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论文 篇二

收容遣送工作的价值和必要性

收容遣送工作是对违反法律或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拘留和遣送的一项重要工作。尽管有人认为这项工作不宜继续保留,但我认为收容遣送工作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必要性。

首先,收容遣送工作是对违法行为的制约和惩罚。违反法律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必须得到及时的制止和打击。收容遣送工作通过拘留和遣送违法人员,向其他潜在犯罪者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违法行为将付出代价。这种威慑作用对于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至关重要。

其次,收容遣送工作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所有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约。无论身份、地位或财富,违反法律的人都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收容遣送工作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拘留和遣送,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

另外,收容遣送工作有助于保障社会安全。违反法律的人员往往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他们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对社会安全造成威胁。通过收容遣送工作,我们可以将这些人员遣送回原籍地,减少他们对社会的危害。这对于维护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至关重要。

最后,收容遣送工作也是国际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犯罪问题。收容遣送工作作为一种国际间的合作机制,为各国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合作方式,促进了国际间的友好交流和合作。

综上所述,收容遣送工作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必要性。尽管有人对其持有质疑态度,但我们应该认识到,收容遣送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全和促进国际合作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应该继续保留这项工作,并不断完善和优化相关政策和措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论文 篇三

收容遣送工作不宜继续保留 论文

收容遣送是民政、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收容并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收容遣送工作主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91)48号文件《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将收容遣送的对象扩大到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虽然收容遣送工作在维护城市社会治安和秩序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行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收容遣送工作也需要重新审视。目前,这项工作面临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它与新出台的《立法法》相矛盾。今年3月15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已于7月1日正式生效。椐此,现行的收容遣送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因为它属于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依据的仅仅是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却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其次,它也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解释,这里的“法律”,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这里的“程序”,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另外,《公约》第12条还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国领土内有迁徙往来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收容遣送的对象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们采取强制收容遣送措施,显然不符合《公约》的上述规定。

再次,它不利于人权保护。收容遣送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民政部门负责审查、管理和遣送。其对象主要包括两部分人:一是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一是流浪乞讨人员。无论哪种人员,他们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一旦被收容,即使按照目前民政部的规定,省内的一般10天之内遣送走,省外的一般1个月之内遣送走,被收容遣送者也要在收容遣送站内呆上10天至1个月之久,更何况实践中超期遣送的非常普遍。而且,各地的收容遣送站条件都很差,被收容遣送者常常几十个人挤在一屋,里面的卫生、治安都成问题。有的被收容者思想不通,认为自己又没有犯法,只因丢了某个证件,就要被抓起来,抵触情绪很大,甚至出现以头撞墙等轻生念头或行动;有的'被收容者因为觉得不光彩,担心被亲朋好友知道,误认为自己在外面犯了法,故在遣送途中想方设法逃跑,甚至酿

成恶性事端。

1996年我们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已经废止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制度。当时决定废止这一制度,并不是因为它对我们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没有用处,主要是考虑到该制度在实践中对人权所造成的严重威胁和侵害,弊大于利。实践证明,废止这一制度后,通过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并没有出现当时有的同志所担心的副作用。现在,既然连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都废除了(刑事诉讼中的收容审查是针对有犯罪嫌疑的人),那么对连犯罪嫌疑人都够不上的三证不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又有什么理由来对他们进行强制收容呢?既然连公安机关都没有了收容审查权,那么民政部门就更不应该拥有这样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了。

因此,笔者认为,收容遣送已经不符合我国现今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当尽快予以取消。今后,对于一般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和流浪乞讨人员,只要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收容措施。对于那些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甚至拘留、逮捕;对于那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订《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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