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推荐3篇)
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篇一
在比较法学中,存在着一些基本理论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篇文章将重点探讨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首先,比较法学的第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本质和功能对于理解法律的本质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探讨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本质和功能的异同。
其次,比较法学的第二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进化和发展。法律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系统,它随着社会的变革和发展而不断演变。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研究法律的发展规律和趋势。比较法学可以从历史的角度出发,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揭示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第三,比较法学的第三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有着不同的方法和理论基础。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解释和适用方法,研究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哲学和思维方式。
最后,比较法学的第四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是法律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和维持社会秩序的基础。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强调。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效力和权威,研究不同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
综上所述,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法学的发展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功能,揭示法律的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法,以及探讨法律的效力和权威。比较法学的研究将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篇二
在比较法学的研究中,存在着一些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法学的发展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篇文章将重点探讨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首先,比较法学的第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法律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在普遍性和特殊性方面存在着差异。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揭示法律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和差异。
其次,比较法学的第二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权力和责任。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行为的权力,既具有权力,又具有责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的权力和责任有着不同的强调和理解。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权力和责任的关系和差异。
第三,比较法学的第三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正义和效率。法律作为一种公平和效率的规范行为,既具有正义,又具有效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的正义和效率有着不同的强调和理解。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正义和效率的关系和差异。
最后,比较法学的第四个基本理论问题是法律的变革和创新。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需要不断变革和创新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的变革和创新方面存在着差异。比较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变革和创新的方式和机制。
综上所述,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对于法学的发展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比较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研究法律的权力和责任、正义和效率、变革和创新等基本理论问题。比较法学的研究将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篇三
比较法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比较法和比较法学的概念比较法并不是像某一国家的民法、刑法那样的法律。民法或刑法都各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对象,也都各有调整这些关系的具体法律规则;比较法既没有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则。简单地说,比较法是指对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双边或多边的比较研究。因此,比较法(ComparativeLaw)、比较法学(ComparativeJurisprudence)和比较法研究(StudyofComparativeLaw)这三个用语的意义实质上是一样的,而且后两个要比第一个更为精确,但在绝大多数法学家中,比较法已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用语。
比较法或比较法学的特征,主要在于通过比较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当然,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任何科学都使用比较方法,但比较法学不同于法学其他学科,它的主要特征和方法在于比较。
比较法所比较的法律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这里所讲的“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含义是相当广的。例如从空间而论,一般指本国法和外国法之比,或不同外国法之比。仅本国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一般不属于近代意义上的比较法学范围。但有的法学家认为,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法和邦法(包括美国各州的州法)之间以及各邦法之间的比较研究,也属于比较法学范围。
对法律的比较研究一般可分为三个过程。第一个是掌握所要比较的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资料;第二个是对这些不同法律进行比较,也即发现其同异;最后是分析同异的原因并作出适当的评价。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换句话说,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某种问题,因而发现不同国家法律中的同异,也可以说就是发现对同类问题的不同解决办法。例如在控制人口增长问题上,不同国家是否采用法律手段;假如都采用法律手段,那么就可以再比较它们分别采用了什么法律手段,如规定法定结婚年龄、法律上允许人工流产、法律上对是否符合计划生育分别予以奖励或制裁,等等。
二、比较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学科
在国外比较法学家中长期存在着关于比较法性质的一个争论,即它是否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或者它仅仅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在这一问题上,大体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怀疑这一争论的意义。例如英国比较法学家格特里奇(H.C.Gutteridge)认为:“这样的问题是纯学术问题,其重要性无信纸如何是可疑的”,因为问题的关键是对“科学”和“方法”两个术语的解释,但它们之间的界限是很难明确分开的(2)。
第二种意见认为比较法仅仅是研究法律的一种方法。例如,20世纪初著名分析法学派代表萨蒙德(J.W.Salmond)为比较法所下的定义是:“对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类似和差别的研究”,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学部门,而“仅仅是这种科学的各个部门中的一个特殊方法”(3)。西方不少法学家也都持有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比较法不像民法、刑法那样,它没有自己特有的规则,因而也没有它自己特有的研究对象。苏联法学家C.齐夫斯也认为,比较法至多只不过是专门的、个别的科学方法,“把个别方法看作一种本身能够构成特别科学和独立学科的因素,未必有根据,并在实际上未必合适”(4)。
第三种意见认为比较法不仅是一种方法,而且也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早在1900年召开的第一届国际比较法学会上两个重要代表人物,法国比较法学家萨莱伊(R.Saleilles)和朗贝(E.Lambert)就持有这种观点(朗贝后来又改变自己的观点,认为比较法只是一种方法)。法国另一比较法学家达维(R.David)在其主要著作《当代世界主要法律制度》一书中也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毫无疑问,对于多数人说来比较法将确实是一种方法,即‘比较的方法’,用来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特定目标。但是对于其他人,如果他们主要的事情是研究外国法和把它同他们的本国法进行比较,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法就取得了一门
科学的地位,也即在法律知识中一个独立部门的地位。换句话说,现在需要有一类能够恰当地称为‘比较法学者’的法学家,同那些在各自领域中运用比较法的人们并驾齐驱。”([1][2][3]